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小字第20號聲 請 人 鄭鴻福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係聲請人具狀向司法院院長陳訴本院110年勞小字第20號民事事件之請求退回已繳納裁判費乙節,經內部行政公文程序轉由原承辦股辦理,爰視為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小字第20號受理後,因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000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本院前裁定聲請人應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334元,聲請人業於110年6月15日繳納完畢。嗣兩造於訴訟繫屬中合意移付調解,並於110年8月9日調解成立,然聲請人原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已暫免繳納裁判費三之二,故聲請人於110年6月15日所繳納334元為原應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已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20之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況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訴訟費用溢收之情事,聲請人聲請退回裁判費334元,並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