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謝隆昌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1號事件(下稱本案)之承審法官謝佳純,前曾承審聲請人與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指南客運公司)間另件請求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受理(下稱前案),而前案判決反於事實認定聲請人與指南客運公司間存有違法每日駕駛公車逾10小時之合意,是謝佳純法官既已於前案就聲請人與指南客運公司間之勞動條件形成錯誤心證,並無審理本案之正當性,爰依法聲請謝佳純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與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相同之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30年渝抗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以指南客運公司為再審被告,提起前案之請求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之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前案合議庭之受命法官即為承審本案之謝佳純法官等情,固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惟本案與前案核屬不同事件,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曾參與前案判決,而認謝佳純法官將固守不利聲請人之判斷,承審本案必有偏頗之虞云云,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案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徒以本案承審法官曾於前案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斷,無從推認承審法官於本案將對聲請人不公平審判,而有偏頗之虞。是以,聲請人聲請謝佳純法官迴避,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