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1號原 告 何若瑄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瑛即佳一牙醫診所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一)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50,168元、工資3,500 元、資遣費30,859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1,5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9,402元;(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上開(一)之請求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共115,429 元【計算式:50,168元+3,500 元+30,859元+11,500元+19,402元=115,429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惟原告此部分起訴除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50,168元部分外,其餘關於請求工資3,500 元、資遣費30,859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1,5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9,402元部分共計65,261元,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760 元【計算式:1,220 元-1,220 元×65,261元/115,429元×2/3 =76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二)之請求部分,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依同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760 元【計算式:760 元+3,000 元=3,760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