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75號原 告 王厚忠被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訴訟代理人 李忠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前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3 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萬3,988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 元。惟按因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計為2,387 元(計算式:7,160 元-7,160 元×2/3 ≒2,3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繳納之333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2,054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