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72號原 告 葉美玉訴訟代理人 金建華
陳文靜律師吳詩敏律師被 告 馬偕學校財團法人馬偕醫學院法定代理人 李居仁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事件,因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程序,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原告追加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至民國112年7月31日止存在;㈡被告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8萬1,267元本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8年度年終獎金差額9萬202元本息;㈣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工資13萬8,197元本息。查上開聲明㈠、㈡、㈣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㈡加計聲明㈣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係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依原告主張之工資差額及月薪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95萬296元(計算式:975,204元【81,267元×12月=975,204】+4,975,092元【138,197元×12月×3年=4,975,092】=5,950,296元)。另上開請求與聲明㈢間,訴訟標的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從、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604萬498元(計算式:595萬296元+9萬202元=604萬49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95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退休金訴訟(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年終獎金不具工資性質,故上開㈢請求非因給付工資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905元(計算式:60,895元-5,950,296÷6,040,498×60,895元×2/3≒20,905元),經扣抵原告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見勞專調卷一第458頁),本件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捌仟玖佰零伍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