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 告 紀凌凱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好上好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錦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08 年7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1,000元,詎被告自109 年起多次遲延給付薪資,且有以高薪低報方式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短少提撥退休金及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等違反勞動法令之行為,原告因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6 款規定自109 年12月1 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①被告積欠原告之平日工資於本件起訴後雖已給付,然被告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款原告之勞工保險自負額,卻未實際繳納而積欠勞工保險局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4,438 元,原告為領取失業給付而已自行繳清此款項,爰依民法第179 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款項共計4,438 元;②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562元;③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共10日之工資13,667元;④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加班工資94,323元;⑤被告低報原告薪資致原告依就業保險法所得請領失業給付金額短少95,04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差額之損害;⑥被告低報原告薪資因而自108 年7 月28日原告到職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勞動契約終止日短少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2,774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款項補提繳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⑦另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5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2,774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之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兩造間於社團法人基隆市勞資和諧促進會進行調解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於109 年11月1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2 月24日保普就字第11007105168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4、5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①償還原告自行繳納之勞保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4,438 元;②給付資遣費27,562元;③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3,667元;④給付例假日加班工資94,323元;⑤賠償失業給付差額95,040元;⑥補提繳12,774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⑦併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5,030 元【計算式:4,438元+27,562元+13,667元+94,323元+95,040元=235,0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補提繳12,774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 、2 項部分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