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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複代理人 林博文律師被 告 實踐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教育部民國108年12月4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39535號、第1080139533號、第1080162300號函覆之再申訴評議決定及實踐大學108年7月9日實人字第1080008439號、108年7月23日實人字第1080008869號、108年7月9日實人字第1080008441號函之原處分均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其所提行政訴訟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而以109年度訴字第122號裁定移由普通法院即本院審判,然本院因屬普通法院,無從撤銷上開行政處分,是原告起訴時之客觀情狀顯已變更致無從請求法院撤銷上開行政處分,原告乃於110年8月3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陳振貴變更為甲○○,並經甲○○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77年即取得講師資格,於76年起先後於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考試院、監察院等行政機關任職,敘簡任第13職等,年功俸3級800俸點,並於93年7月起取得副教授資格,嗣於99年8月1日起自監察院卸職,並於同日轉任被告之專任副教授,另兼任被告會計主任迄101年1月31日止,而依實踐大學聘書第10條約定:「本聘約未載明事項,悉依照本校教師聘任服務規則辦理。」、實踐大學教師聘任服務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專任教師按月支領薪給,其本薪及學術研究費,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本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另訂之。」且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之1規定:「教職員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準此,被告於99年8月1日聘任原告時,得按原告職前之年資,提敘原告薪級至「副教授」本職最高年功薪710薪點,且被告對其他教師均提敘全部職前曾任公職之年資,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誠信原則,應生裁量收縮至零之效果,故被告亦應採計原告全部職前服公職之年資。又104年間公布施行之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銓敘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據此,被告更應採計原告服公職之全部年資,提敘原告薪級至710薪點。詎被告於原告99年8月1日到職時,卻僅採計原告93年7月取得副教授資格至99年之6年年資而誤以475薪點起敘核薪,漏未採計原告於77年9月取得講師資格後之公務人員年資。為此,爰依實踐大學聘書第10條、實踐大學教師聘任服務規則第15條第1項、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副教授」本職最高年功薪710薪點之範圍內,採計原告擔任公務人員之年資,重新核定原告自99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之核敘薪級,並依實踐大學聘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之薪資差額共計890,258元。

(二)原告99年8月1日至被告任職後,雖是受聘為被告高雄校區之教師,但當時原告仍居住於臺北,被告當時校長明知此事,故至101年間均無安排原告於高雄校區授課,原告實際上均是於被告臺北校區上班兼任會計主任,並未往返高雄校區上班,嗣於101年1月16日被告校長陳振貴表示將另擇他人於下學期接任會計主任,指示原告自100學年度第2學期起應至高雄校區專任教職,其並表示「有關專任教職之排課,臺北排一天,高雄排兩天,由人資室協助處理」、「往返高雄校區之交通費由學校負擔」,兩造乃達成「原告往返高雄校區教學,被告給付交通費津貼」之合意。惟被告僅履行2個學期,自101學年度第2學期即102年2月1日起即不再支付原告往返臺北、高雄校區間之交通費用,與實踐大學教職員工生公差派遣暨差旅費報支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未合,亦違反誠信原則。迄至107學年度止,被告未支付原告往返臺北及高雄授課13個學期之交通費共計798,380元,爰依實踐大學教職員工生公差派遣暨差旅費報支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2年至108年之差旅費共798,380元。

(三)被告漏未給付原告106、107年之績效年終獎金,而被告原均係依當年度「行政院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標準發給1.5個月之年終獎金,嗣被告雖於107年1月2日訂定「實踐大學年終工作獎金發放辦法」,然此辦法不得溯及適用於106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之發放,且此年終工作獎金發放辦法僅於被告高雄校區施行,臺北校區則未曾施行,難認被告已與全體教師就上開年終工作獎金發放辦法達成協議,依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台教人(四)字第1020145899B函文,被告不得片面變更發放年終獎金之標準,是上開年終工作獎金發放辦法尚不生效力,仍應按修訂前之方法,依各年度行政院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為標準發放年終獎金。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年終工作獎金發放辦法確有效力,依該辦法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施行細則得依各單位性質訂定之」,惟原告所屬之商學院未曾通過任何施行細則,難認兩造有就年終獎金發放規則達成任何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自不得任意刪減原告之年終獎金。爰依實踐大學聘書第10條、實踐大學教師聘任服務規則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行政院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標準,補發10

6、107年度各1.5個月之年終獎金共計80,280元等語。

(四)訴之聲明:1.被告應按副教授核敘薪級710薪點重新核定原告自99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之核敘薪級。2.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918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94年公布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第貳點、104年公布之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可知,私立學校可視財務狀況及需求,自行訂定如何採計教師職前年資之辦法,且是否按年採計提敘職前年資之薪級係屬「得為」之任意規定,非「應為」之強制性規定。而被告為私立學校,92年間所訂實踐大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3條後段規定:「曾任行政機關…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採計。」並無違反前開敘薪原則及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且原告既承認依實踐大學聘書第10條約定,原告之薪級、薪給之提敘應按實踐大學教師聘任服務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辦理,而該條規定後段復規定「本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另定之」,則有關原告之薪級、薪給之提敘自有實踐大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之適用。準此,被告有權視個案自行決定並與個別教師議定而不採計職前之公務人員年資,並無違反法規及聘僱契約之處,是被告依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第參點暨實踐大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3條規定,以自所聘副教授職務最低薪級350薪點起敘原告之薪級及薪點,應無違誤,況被告已提敘原告自93年至99年到職前合計取得副教授資格之6年校外年資,而自99年8月起敘475薪點,原告本於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有關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不僅有違實踐大學教師聘任服務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亦與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5項等有關私立學校教師薪資提敘採計之規定不符,實無理由。再者,實踐大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3條後段關於曾任行政機關之年資得按年採計之規定,被告於原告99年8月到職前即已擬予修正刪除,嗣並於99年11月間修正通過而予以刪除,是被告更無採計原告職前行政機關年資之義務,被告自99年起與所有新聘教師洽談聘僱契約時,所議定薪資核敘方法即已不含職前行政機關年資,被告乃未一併採計提敘原告先前任職行政機關之職前年資,而原告明知被告未採計原告職前之公務員年資,卻仍願意自100年6月初起迄106年6月底,逐年與被告更新簽訂聘僱契約迄退休止,前此並無任何申訴或異議,堪認原告對被告前述未採計原告職前公務員年資之提敘薪級、薪點方式已與被告達成合意,從而兩造合意之薪資確實不含原告行政機關職前年資之提敘,原告自不能事後於退休前違反契約約定而再為爭執。另原告到職時並未繳交其於77年所取得之講師證書,且原告係受聘為副教授,而講師之年資之薪級低於副教授之敘薪薪級,依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第貳點「教職員工薪級提敘原則」第1項後段規定,二者職務等級不相當,自毋庸採計原告之講師資歷。復以,被告曾依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第陸點「敘薪審查原則」之規定,將原告到職時之敘薪名冊送予「私立學校敘薪審查委員會」審查,並經該委員會認「符合敘薪原則」,是更足認被告對原告之敘薪均合於相關法規,無任何違法或錯誤之處。至被告有無採計其餘教師之職前行政機關年資,因各教師各有不同之學、經歷以及任職各科系當時所需情況不同之時空背景,縱有異於原告之敘薪處理方式,基於私法契約自由及契約各別原則,本不得比附援引,且被告基於實踐大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3條後段得予採計行政機關年資係屬任意性規定,故實際上亦僅採計其他教師少部分職前行政機關年資,並未百分之百採計,而上開規定嗣已刪除,是原告到職時之時空背景已有所不同。此外,原告係於109年1月30日方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就104年1月30日之前之薪資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期間,無論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被告均得主張時效抗辯。

(二)被告學校各式津貼之支給,除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規定外,其餘皆經行政簽核程序專簽辦理,而原告係受聘擔任被告高雄校區之專任教師,其前往高雄授課本非屬出差,自無實踐大學教職員工生公差派遣暨差旅費報支要點之適用,然因其自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兼任被告之會計主任,而會計主任辦公室位於臺北校區,故被告乃補助原告往返高雄校區洽公之交通費,嗣因原告自101年2月1日起未再兼任會計主任,就其往返高雄之交通費,曾由當時高雄校區人資室承辦人專簽請示而經校長決行同意核撥原告於100學年度第2學期即101年2月1日起迄101年7月31日止赴高雄校區授課之北、高往返交通費,此為被告額外給予,並非兩造契約之內容,而因上開簽文並未同意後續其他學年度之北、高往返交通費,被告高雄校區人資二組組長乃於102年1月23日專簽請示是否同意自102年2月1日起停止支付北、高往返交通費予原告,經被告副校長代理校長核判同意,被告乃依該簽文核定之結果,自102年2月1日起未再給付北、高往返交通費予原告,準此,兩造顯自102年2月1日起即未就核撥支付原告赴高雄校區授課之北、高交通費達成合意,原告明知被告自102年2月1日起即未再同意支付其赴高雄校區授課之北、高交通費,卻仍願意繼續受聘而與被告逐年訂立新聘任契約,即屬原告對被告不再補貼支付其赴高雄校區授課之北、高交通費乙節,已與被告達成合意,是原告就交通費之主張,實無理由。

(三)實踐大學教師聘任服務規則第19條僅規定專任教師享有被告學校相關福利,並未明確記載年終獎金發給數額及依據,且被告均有按年發給原告年終獎金,並無損及其福利之事。又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第7款規定:「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同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給外,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校定之。」其立法意旨係為尊重私立學校辦學之自主性,並賦予私立學校得自訂獎金發給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之彈性,準此,被告對於教師獎金之核給,本得由被告衡酌學校自身財務狀況及教師全年度之實際工作成效而定。被告為因應高雄校區106年度新生缺額所生衝擊,乃於107年1月2日經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校務會議通過訂定「實踐大學年終工作獎金發放辦法」,該辦法第4條規定考量同時達成慰勞及獎優的目標,乃將年終工作獎金分為「基本年終獎金」及「績效年終獎金」二類,「基本年終獎金」按年度在職月數比例計算之一個月薪俸總額,作為教職員工的基本保障;「績效年終獎金」則由各一級單位主管依所屬同仁績效分配績效年終獎金,此未違反教師待遇條例、教師法及大學自治等相關規定。而106年年終工作獎金部分,被告於107年2月6日發給原告共計120,540元,係因原告要求其只能每週排課2天,且就上課時段,亦皆要求校方要配合讓其能晚到及早退,造成學生一再抱怨及學系極大困擾,原告所屬商學與資訊學院副院長乃於基本年終獎金1個月薪資93,665元外,就原告之績效年終獎金部分,批示以10.75點計算而發給26,875元【計算式:10.75點×2,500元/點=26,875元】,以示警惕;就107年年終工作獎金部分,被告於108年1月25日發給原告共計97,480元,係依原告所屬學院資訊管理學系之決定辦理,因原告於學校輔導、校務會議或行政工作,多不能出席協助,亦未能提供學生輔導及參與校務工作之服務等事項,故被告未予核發績效年終獎金,而僅發給1個月之基本年終獎金97,480元,於法並無違背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敘薪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其於77年取得講師資格,於76年起先後於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考試院、監察院等行政機關任職,敘簡任第13職等,年功俸3級800俸點,並於93年7月起取得副教授資格,嗣於99年8月1日起自監察院卸職,並於同日轉任被告高雄校區之專任副教授,另兼任被告會計主任迄101年1月31日止;以及,被告於原告99年8月1日到職時,僅採計原告93年7月取得副教授資格至99年之6年年資而以475薪點起敘核薪,未採計原告任職前之公務人員年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實踐大學聘書、銓敘部99年7月28日部退二字第0993234095號函、被告敘薪名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4、260至26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合先敘明。

2.次查,兩造所締結實踐大學聘書第10條記載:「本聘約未載明事項,悉依照本校教師聘任服務規則辦理。」而該聘書中並無關於敘薪方式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之敘薪方式自應適用實踐大學教師聘任服務規則之規定。又實踐大學教師聘任服務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專任教師按月支領薪給,其本薪及學術研究費,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本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另定之。」(見本院卷一第316頁)是被告所聘任專任教師之「本薪」應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至其具體之敘薪辦法依該條項後段規定,則應以被告另定之敘薪辦法定之。原告就此雖主張上開規定所稱「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之1規定定之,但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1條明定:「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是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僅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敘薪之處理依據,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員並無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適用,準此,被告既為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與其「同級同類」之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復無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適用,則被告所聘專任教師之敘薪標準自無從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規定作為比照之依據,從而原告本此所為請求,顯非有據。

3.再查,原告99年8月1日至被告學校任職當時,被告所訂實踐大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初任教師,以自最低級起敘為原則;曾任行政機關、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等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酌予採計,但應受本職最高年功薪之限制。」(見本院卷一第250頁),準此,被告對於所聘教師於職前曾任行政機關之年資既是「得按年酌予採計」,而非應予採計,則被告對於是否予以採計自有決定之權利,故被告於99年聘任原告當時,其敘薪並無一律採計原告職前服公職年資之義務。又查,104年6月10日制定公布之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銓敘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等級相當之年資」,但同條例第5項亦規定:「私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年資之規定,各校得視財務狀況及需求,於前四項所定範圍內定之。」從而依此規定,被告對於是否採計所聘教師職前服公職之年資,於教師待遇條例公布施行後,仍得「視財務狀況及需求」而自行決定,並不當然應按年採計所聘教師之職前年資。據此,被告既無義務採計原告職前服公職之年資,且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被告應採計原告職前服公職之年資,則原告以其曾於到職前服公職為由,主張被告對其提敘之薪級應採計其職前服公職之全部年資,難認可採,是其本此請求被告按副教授核敘薪級710薪點重新核定其自99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之核敘薪級,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之薪資差額共計890,258元,均非有據。

4.另原告雖聲請調閱被告所聘教師王漢源、黃碧端、鄭美華之敘薪名冊、傳喚王漢源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對其他公職轉任之教師均有採計全部職前服公職之年資(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惟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裁判)。準此,被告為私立大學,其與所聘教師間為私法上之聘任契約關係,此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2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74號裁定認定在案,是被告與其所聘教師間之聘任契約自有上開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而兩造間所締結聘任契約核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則原告自應受所定聘任契約內容之拘束,從而無論被告與所聘任其他教師間之敘薪約定為何,均無從比附援引作為被告應重新核敘原告薪級之依據,是原告就此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本院爰不就此部分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二)交通費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往返高雄校區教學,被告給付交通費津貼」有達成合意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79頁),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須就其此節主張先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學年度第2學期起,曾簽核同意給付原告赴高雄校區授課之交通費用,嗣於101學年度第2學期起即101年2月1日起不再支付原告上開交通費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並有被告人力資源室承辦人葉至誠於101年1月20日簽請同意「提供原告赴高雄校區授課時之差旅費」之簽文、被告人資二組承辦人胡春蘭於102年1月23日簽請同意「停止支付原告赴高雄校區授課時之差旅費」之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32、334頁),固足認屬實,惟上開101年1月20日簽文說明欄第二點載明「為利洪老師赴高雄校區授課,呈請准予於本(101)年第二學期核撥交通費(高鐵往返及左營至校區計程車費)」,是據此僅足認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01學年度第2學期赴被告高雄校區授課之交通費,尚難遽認兩造就原告往後赴高雄校區授課之交通費用均已達成由被告支付之合意。

3.況且,原告乃受聘擔任被告高雄校區之專任教師,業如前述,則原告赴被告高雄校區授課自難認係屬因公出差性質,從而原告以其於99年8月受聘後仍居住臺北為由,主張被告就其赴高雄校區教學,應依實踐大學教職員工生公差派遣暨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給付其交通費,亦難謂可採。

4.據上,原告赴高雄校區教學既難認屬因公出差,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原告赴高雄校區授課之交通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之協議,則原告就其赴被告高雄校區教學,請求被告給付其差旅費,即非有據。

(三)年終工作獎金部分:

1.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依「行政院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標準,補發106、107年度各1.5個月之年終工作獎金共計80,280元,其請求權基礎乃為實踐大學教師聘任服務規則第19條之規定,惟該條規定僅為「專任教師享有本校相關福利。」(見本院卷一第322頁),並無關於年終工作獎金發給及其標準之記載,是原告本此規定所為給付上開年終工作獎金之請求,本難謂有據。

2.次查,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第7款規定:「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準此,年終工作獎金本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而同條例第18條第2項復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給外,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校定之。」其立法意旨並謂:「為尊重私立學校辦學之自主性,爰定明第二項規定,賦予私立學校得自訂獎金發給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之彈性。」從而被告對於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年終工作獎金之發放,本具有自主性,得衡酌教師教學工作之情形及學校財務狀況而決定是否發放,以及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被告對於具勉勵、恩惠性質之年終工作獎金並無應予發放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106、107年度「行政院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標準,發給本薪1.5個月之年終獎金,顯與上開規定未合,亦難認可採。

3.據上,原告既無從本於實踐大學教師聘任服務規則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年終工作獎金,且被告依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第7款規、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復得自行決定是否發放年終工作獎金以及發放之對象、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當年度「行政院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標準,補發106、107年度各1.5個月之年終獎金共計80,280元,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按副教授核敘薪級710薪點重新核定其自99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之核敘薪級,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之薪資差額共計890,258元;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2年至108年間赴被告高雄校區教學之差旅費;以及,請求被告依「行政院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標準,補發106、107年度各

1.5個月之年終獎金共計80,28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獎金等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