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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56號原 告 林筱珊訴訟代理人 林良聰被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受僱於被告,任職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健身工廠汐止廠」。民國108年6月24日清晨6時許,原告前往健康工廠汐止廠值勤時,適逢同事無法開啟被告之防火大門(下稱系爭大門),遂上前幫忙,不料卻意外遭到厚重巨大之系爭大門掉落碾壓,經同事及會員協力移開系爭鐵門始得脫困,原告因此受有下背挫傷及拉傷、腰椎第4節至第5節、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左側第1、2薦椎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係於上班時遭系爭大門壓傷,當屬職業災害,爰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821元(含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27,871元【細目如附件所示】、仁濟中醫聯合診所150元、盧樹森中醫診所800元)、醫療用品(即背架)2,340元,合計31,161元,及3個月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157,050元(每月以52,350元計算)。

㈢被告未維護職場環境安全,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

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未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對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缺失,造成原告身體被侵害,精神上痛苦,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勞基法第8條)、第191條第1項、第483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命被告賠償3個月看護費用共9萬元(每日以1,000元計算)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㈣以上金額合計578,211元,扣除原告已領勞保給付71,615元,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06,596元。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6,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系爭大門係外部廠商提供,事發後,被告委請財團法人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防火門損壞鑑定,判斷事發原因乃「研判廠商在安裝大門防火門時,門扇與門框五金配件尺寸不合,使用加裝墊片以墊高門扇,其固定螺絲力矩變大無法確實鎖固容易鬆脫,防火門本身重量重最後造成門扇脫落壓傷人員」,可見瑕疵早於106年安裝時已存在。惟被告對於汐止廠內消防安全設備與設施之管理,除由公司內部工務部門進行維護外,並依法委由專業廠商於每年進行二次消防檢查、每年進行一次建物防火設備安檢,足見被告已善盡防火安全設備之管理責任。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並非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就原告請求之細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部分:

①附件原告請求汐止國泰醫院之醫療費用中,編號3自費

金額應為720元,編號7則漏列30元。另其中證明書費、健保負擔費用均應予扣除。即汐止國泰醫院自費給付醫療費用之金額應僅有3,240元。

②仁濟中醫聯合診所自費金額應僅50元。

③依勞保局認定,原告所受腰椎第4節至第5節、腰椎第5

節至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勢,並非本件事故所致,原告就此部分疾患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顯無理由。

④否認醫療用品(即背架)2,340元為必要醫療費用支出。

⒉不能工作補償部分:

對原告主張任職被告之平均薪資為21,450元無意見。至原告另主張於冷飲店打工,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與先前協調時提供之在職證明記載不同,有虛偽之嫌,另原告主張擔任潛水教練部分,欠缺佐證文件,且依原告勞保資料,均無投保於冷飲店或潛水商號,故否認之。

⒊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對於事故發生並無故意過失,看護費用並非雇主職災責任得請求項目,自無給付義務。況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聘請看護之必要。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對於事故發生並無故意過失,精神慰撫金並非雇主職災責任得請求項目,自無給付義務。況依據原告任職時提出108年4月22日健康檢查報告觀之,原告任職前即有「胸椎側彎」之宿疾,足見原告主張其就本事故導致有薦椎椎間盤突出等疾病乙節,恐與原告體質及宿疾有關,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㈢被告就本件職業災害,已給付原告共55,575元,亦協助原告

申請勞保職業傷病給付共71,615元,此部分金額應從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被告對於原告遭系爭大門砸傷為職業災害乙節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96頁、第493頁),自應負勞基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①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

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原告因遭系爭大門砸傷而受有職業災害,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就其無過失之情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應就原告因職業災害所致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②依被告提出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案號108-A0043

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技師研判鑑定標的物地下一樓之防火安全門脫落主因為:(1)施工廠商訂製防火安全門扇時未考量現況地坪之水平差,致使現場加工安裝時左右兩側之門扇間隙及高度均不一。(2)防火安全門之門扇頂部五金固定配件採用華司墊片調整左右高度差,左側門扇長邊約為222cm、短邊約為219.7cm,右側門扇長邊約為221.5cm、短邊約為219.2cm,長邊(短邊)相差0.5cm,加以間隙偏大而該華司墊片疑未固定完全(螺絲長度或固定錨定深度不足),即容易因開關震動而有鬆動之可能。(3)現況防火安全門之門框天地軸插銷(可目視範圍)尺寸不一,左側為2.2cm、右側為1.9cm,考量現地門框與門扇最大間隙上下合計約4.0cm,扣除底部間隙1公分,尚餘3公分,而該插銷亦未完全插入門扇頂部五金固定片內,即錨定深度不足易因材料特性產生潛變及門扇受力翹曲微變形而有鬆脫之慮。故综上而言,研判本鑑定標的物防火安全門其右側門扇脫落主因應屬原施工廠商之施工瑕疵,基於使用人之安全及公安考量,建議應將耗損之配件更換且依現況條件重新訂製門扇(含相關補強鐵)及相關五金配件,並檢附相關合格之防火門報告試驗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50-252頁),可知系爭大門因廠商設置時未考量地坪之水平差,致間隙偏大、高度不一,又因墊片未固定完全,插銷亦未完全插入,方導致鬆脫掉落。

③訊之被告前員工即證人謝沂峰證稱:我107至109年間任

職於被告,擔任工務。原告係遭大門壓傷,該門是公司唯一進出的門。在砸傷原告之前,約那一年度的5月份,那個門有掉下來,因為螺絲被拉斷,整個門掉下來,我們判斷是螺絲強度不足,更換了同規格強度更強一點的螺絲,由鐵螺絲換成白鐵螺絲,但沒有去檢查門框上方之天地軸插銷。當時是跟主任回報,主任沒有叫我去找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92頁),可見於本件事發前1個月,系爭大門亦曾掉落,由被告購買螺絲自行修復完成。衡諸當時客觀上雖僅看到螺絲被拉斷,惟亦不能排除係因前述鑑定報告書所述門扇受力變形鬆脫而導致螺絲無力承重遭拉斷之可能,即系爭大門已因設置問題無法再受力而有脫落之危險,被告卻未洽詢專業廠商檢查維修,逕自以更換螺絲之方式解決,使系爭大門於短時間內再次掉落而砸傷原告,實難認無過失。

④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大門已依法委由專業廠商於每年進

行二次消防檢查、每年進行一次建物防火設備安檢,已善盡防火安全設備之管理責任云云。然經函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表示:「關於大院所詢,本件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查核,是否包含確認『地下1樓之防火安全門門扇之裝設及施工是否有瑕疵』即『地下1樓之防火安全門門扇裝設是否牢固無掉落之虞』一節,經查『安全門』係屬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防火避難設施,非屬消防安全設備,故非屬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所應包含之範疇」(見本院卷二第154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表示:「有關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查核係經公安申報檢查機構及檢查人員依上開法令(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規定),檢查確認為合格状態後簽證;倘後續門扇有相關損壞或缺失,應屬建物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日常管理維護並善盡管理之責。」(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又經函詢被告委請之專業檢修公司即安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一、所詢請查明事項,『地下一樓之防火安全門之裝設及施工』為建藥物公共安全檢查範圍,非屬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之範圍。二、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消防安全檢修及申報受託人為安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專技人員楊曜嘉設備士,特此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64頁)、玉全消防電機有限公司回覆:「有關查明事項確認『防火門扇之裝設及施工是否有瑕疵』或『防火門扇裝設是否牢固無掉落之虞』並非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範圍,該項檢查係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權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非本公司承攬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可見系爭大門之裝設及施工是否有瑕疵、是否牢固無掉落之虞,並非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查核之範圍,被告自無由執此主張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⑤綜上,被告未能就其無過失之情負舉證責任,原告依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爰不加以贅述,附此敘明。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細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之

補償,是否有理由?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②被告固抗辯原告所受腰椎第4節至第5節、腰椎第5節至薦

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勢,並非本件事故所致,原告就此部分疾患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顯無理由云云。查:

⑴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函覆:「(一)根據

所提供之病歷資料及腰椎磁振造影影像資料,無法證明林女士之腰椎第四、五節間椎間盤狀況、及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突出為本次職災所導致。

(二)林女士左側薦椎第一至第二節薦椎骨折明顯為受傷所致,與受傷前之胸椎側彎無關。本案腰椎及腰薦椎間盤突出與胸椎側彎之關聯性,依所提供之病歷資料及腰椎磁振造影影像資料無法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96頁),可認原告所受傷勢中可歸因於本件職業災害者,應僅「下背挫傷及拉傷」及「左側第1、2薦椎骨折」之傷勢,合先敘明。

⑵經詢汐止國泰醫院表示:「收據就醫期間內,急診醫

學科部分,108年6月24日、6月30日、7月3日與下背挫傷及拉傷有關,108年7月3日與腰/薦椎椎間盤突出有關;復健科部分,門診與復健治療期間與下背挫傷及扭傷有關,但無法排除腰椎椎間盤問題;腦神經外科部份,病患因疾病至門診就醫,故有關,對於病患主訴為外傷後引起症狀,外傷也可為疾病加重症狀。」(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可見附件所示醫療費用,均與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下背挫傷及拉傷」及「左側第1、2薦椎骨折」之傷勢有一定程度關連。

⑶又經詢仁濟中醫聯合診所回覆:「經查林民於108年7

月2日係因『下背挫傷』到本所就診」、「林女僅自述"7/2左腰受壓砸致左大腿作痛",但未提出西醫相關檢查報告,且現場未表現出有明顯佝僂或跛行,故實難據以判斷與薦椎骨折及腰部椎間盤突出有關」等文(見本院卷二第166、370頁),可認原告至仁濟中醫聯合診所就醫診療之內容,應係與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下背挫傷及拉傷」之傷勢有關。

⑷另經詢盧樹森中醫診所固表示:「病患林筱珊於108年

7月19日至本診所就醫,主訴:6月底因鐵門(安全門)倒下來時壓傷腰部,西醫X光、MRI檢查疑有HIVD(椎間盤突出)、尾骨線性骨裂,經復健電療、熱敷等治療未改善,仍感左髖腿痠麻。最近右足踝亦感疼痛、腫脹,前來本診所就醫。當時病患之疼痛位置及情形,本人無法確診判斷係何者(左側薦椎第一至第二節薦椎骨折、腰椎第4節至第5節、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見本院卷二第361頁)。惟依前所述,原告於汐止國泰醫院就診支出如附件所示之醫療費用,均與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勢有一定程度關連,而觀以附件之就診期間自108年6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可見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勢,遲至同年10月17日始有痊癒可能。原告既係於同年7月19日至盧樹森中醫診所就診,自無法排除係因前述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勢接受診療,故原告請求於盧樹森中醫診所之診療費用,亦屬有據。③被告雖抗辯應扣除全民健保負擔之費用,原告僅得請求

自費給付醫療費用云云。惟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至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職業災害並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仍得就健保負擔之醫療費用部分向被告請求,被告此辯並不可採。

④被告固抗辯應扣除證明書費云云。按診斷證明書費為證

明本件傷害之發生及醫療行為之內容與存在期間所必要之費用,自屬醫療必需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證書費用,應屬有據。

⑤綜合上述②至④所述,再對照原告提出之單據(見本院卷

一第42-76頁),附件編號3自費金額應更正為720元,當日總計金額應更正為5,709元,附件編號6自費金額原告短列30元,然既非原告請求之範圍,則不予更正,合計附件所示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得准許者共27,771元;加計仁濟中醫聯合診所150元及盧樹森中醫診所800元(見本院卷一第78頁),原告得請求之就診醫療費用共28,721元。

⑥被告雖另否認醫療用品(即背架)2,340元為必要醫療費

用支出云云。惟觀諸汐止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側第1~2薦椎骨折」、「民國108年7月4日門診,民國108年7月22日門診,宜再休養2個月,需背架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可見原告確有使用背架之必要,核屬增加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⑦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醫療費用及醫

療用品之補償合計31,061元,均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

償157,050元,是否有理由?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明文規定。

②依汐止國泰醫院108年7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左側第1~2薦椎骨折」、「宜再休養2個月」(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可見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勢,經醫囑認應休養至同年9月22日。是原告主張職業災害後3個月不能工作,應堪採信。

③兩造對於原告受僱被告之平均工資為21,450元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8、202頁),僅爭執是否應計入原告兼職冷飲店及潛水教練之薪資。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係雇主之補償責任,原告兼職冷飲店及潛水教練之薪資,並非受僱於被告之薪資,自無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適用。以此計算,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於64,350元(計算式:21,4503=64,350)之範圍內,方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⒊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9萬元,

是否有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表示:「(三)及(四)左側薦椎第一至第二節薦椎線狀骨折可導致劇烈疼痛數週甚至數月,並影響日常生活活動,因而需要他人照料。所附之復健科門診病歷並無記載林女士當時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因此無法判定就醫期間所需看護之必要性及所需期間、全日或半日。建議詢問其復健科門診醫師或負責門診復健治療之治療師。」(見本院卷二第296頁),無法判定原告是否因傷勢影響自理能力而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本院再依上開函文意旨,函原告就診復健科之汐止國泰醫院詢問原告之恢復情形及看護所需期間為何?該院則稱:「恢復情形需視病人恢復狀況而定,難以推測,骨折恢復一般需數個月。」(見本院卷二第350、368頁),未能認定原告確有聘請看護之需要。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需聘請看護之情形下,就原告看護費用之請求,自難准許。⒋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

否有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佐)。本院審酌本件案發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診療情形,及兩造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10-113頁、第94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金額中經准許之部分為195,411元(計算式:31,061+64,350+100,000=195,411)。

㈢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自承因本件職業災害自被告領取55,575元,並自勞保局領取71,615元(含傷病給付69,845元及醫療給付2,130元)(見本院卷二第86頁),依上開規定,該等金額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8,221元(計算式:195,411-55,575-71,615=68,221)。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所明訂,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已於本件原告起訴前屆期。故原告就前開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3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100、102)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221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