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53號原 告 許宏平
李雨蓁盧怡萍被 告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智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宏平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雨蓁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怡萍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原告許宏平負擔百分之八;原告李雨蓁負擔百分之七;原告盧怡萍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許宏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李雨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盧怡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許宏平自民國109 年10月2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案經理,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原告李雨蓁自109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繪圖工程師,約定月薪為7 萬元;原告盧怡萍(上列原告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為原告)自109 年10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案管理師,約定月薪為6萬5,000元。詎被告於110年2月28日突然無預警歇業,經原告多方聯繫皆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雇關係,並依法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許宏平、李雨蓁、盧怡萍110年2月份工資、110年2月份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各項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簡稱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及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許宏平17萬2,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李雨蓁15萬7,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盧怡萍11萬9,2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110 年2 月份薪資: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及民法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查許宏平、李雨蓁、盧怡萍各與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9 萬5,000 元、7 萬元、
6 萬5,000 元,被告自110 年2 月8 日匯入110 年1 月份薪資後,未再給付原告如附表一「110 年2 月薪資」欄所示金額之薪資等情,有原告提出薪轉帳戶存摺明細、李雨蓁薪資條(本院卷第46至51、168 至175 、64至69、210 至211 、
118 至121 、202 至203 、196 至200 頁)可參,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110 年
2 月薪資」欄所示金額之薪資,應予准許。
㈡、110 年2 月份加班費: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動部於104年5月6日發布、107年1月1日最後更新之「月薪制勞工的權益」亦敘明:工作日遇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休假日(俗稱國定休假日)時,仍應依現行規定,原排定出勤者照給工資(月薪制勞工已內含於月薪中)放假一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出勤者加倍給付工資(原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倍工資)。查,原告於110年2月間加班工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時數,有110年2月份簽到表、加班申請單(本院卷第24至44、52至63、96至117 頁)在卷可稽,又原告陳稱被告公司計算平日加班費係以1.34倍、1.67倍計算,均堪認可採,故依前揭規定計算許宏平、李雨蓁、盧怡萍得請求之110 年2月份加班費分別為2萬4,075元、1萬7,739元、1 萬6,246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所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1.按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 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勞工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已3 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屬於工資,自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依據。
2.原告因被告突於110 年2 月28日無預警歇業,渠等於110 年
3 月26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時,業已明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10 年2 月工資、2 月加班費、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等,應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雇關係之意思表示,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等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業於110 年3 月間聲請行政調解時業已終止,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
3.許宏平係自109 年10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雖於110 年
3 月後方終止勞動契約,但其工作期間計算至110 年2 月28日止,並無不可,又被告於2 月後即未給付薪資,是以原告以110 年2 月28日回溯計算其平均工資,應屬適當(以下原告均同)。查許宏平109 年10月至110 年2 月之每月薪資總額依序為2 萬7,581 元(計算式:本薪95,000÷31×9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9 萬5,000 元、9 萬5,000 元、9 萬5,000 元、11萬5,682 元(計算式:本薪95,000÷28×27+加班費24,075),有薪轉帳戶明細、簽到表、加班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4至44、46至51、168 至175 、176 至178 頁)在卷。又109 年10月23日至
110 年2 月27日之總日數共計128 日(計算式:9 +30+31+31+27=128 ),而109 年10月至110 年2 月月份之平均日數為30.2日(計算式:(31+30+31+31+28)÷5 =
30.2),依此計算,許宏平之月平均工資為10萬1,043 元(計算式:(27,581+95,000+95,000+95,000+115,682 )÷128 ×30.2=101,043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司法院辦案小工具計算,許宏平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 個月又6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59/33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2 ),許宏平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 萬7,743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僅請求1 萬6,625 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4.李雨蓁工作年資亦主張計算至110 年2 月28日止,亦無不可,往前回溯6 個月止,當月、前第1 、2 、3 、4 、5 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8 萬7,739 元(計算式:本薪70,000+加班費1 萬7,739 )、8 萬2,811 元(計算式:本薪70,000-請假扣薪750 +加班費13,561)、9 萬3,411 元(計算式:
本薪70,000+加班費23,411)、8 萬1,951 元(計算式:本薪70,000+加班費11,951)、7 萬元、7 萬元,有簽到表、加班申請單、薪轉帳戶明細、薪資條(本院卷第96至117 、
118 至121 、202 至203 、196 至200 頁)在卷可稽,上開薪資加總除以6 後,李雨蓁之月平均薪資為8 萬985 元(計算式:(87,739+82,811+93,411+81,951+70,000+70,000)÷6=80,985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司法院辦案小工具計算,李雨蓁之月薪為8萬985元,其自109年4月1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2月28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0個月又1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293/672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李雨蓁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萬5,31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僅請求3萬431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5.盧怡萍係自109 年10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其工作年資計算至110年2月28日止,當無不可,其工作期間未滿6 個月,故計算盧怡萍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工資,即應以109 年10月23日至110 年2 月27日之薪資總和,再除以109 年10月23日至110 年2 月27日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查盧怡萍109年10月至110 年2月之每月薪資總額依序為1 萬8,871 元(計算式:65,000÷31×9)、6 萬5,000 元、6 萬5,000 元、6 萬5,000 元、7 萬8,925 元(計算式:本薪65,000÷28×27+加班費16,246),有薪轉帳戶明細、簽到表、加班申請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52至63、64至69、210至211、212至215頁)在卷。又109 年10月23日至
110 年2 月27日之總日數共計128 日(計算式:9 +30+31+31+27=128 ),而109 年10月至110 年2月 之平均日數為30.2日(計算式:(31+30+31+31+28)÷5=30.2),依此計算,盧怡萍之月平均工資為6 萬9,082 元(計算式:(18,871+65,000+65,000+65,000+78,925)÷128×
30.2=69,08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司法院辦案小工具計算,盧怡萍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
4 個月又6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59/33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盧怡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 萬2,130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僅請求1 萬1,375 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6.而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按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予勞工。雖勞工於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情形,亦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同條第4 項就勞工依此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僅明文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而未將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明列在準用之列,應屬有意排除,自不得再依類推適用之法理,適用第16條之規定請求預告工資之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所據。
㈣、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6 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與被告公司終止契約理由如上,勞動契約終止應依上開規定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則李雨蓁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10個月又13日,已滿半年,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有3日特休,其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3日特休應休未休,故被告應給付3 日特休應休未休工資,而李雨蓁之月薪為7 萬元,依此計算,3日特休應休未休工資為7,000元,李雨蓁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7,000 元,自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工資應按時給付;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特休未休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2款第2目、第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均已陷於遲延;是原告等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7 日(本院卷第142 至14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各欄所示金額,合計被告應給付許宏平13萬4,048 元、李雨蓁12萬3,518 元、盧怡萍9 萬2, 6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7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或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玲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明細┌────┬─────┬─────┬─────┬─────┬────┬──────┐│原告 │110年2月薪│110年2月加│資遣費 │預告工資 │特休未休│合計 ││ │資 │班費 │ │ │工資 │ │├────┼─────┼─────┼─────┼─────┼────┼──────┤│許宏平 │9萬3,348元│3萬408元 │1萬6,625元│3萬1,667元│X │17萬2,048元 │├────┼─────┼─────┼─────┼─────┼────┼──────┤│李雨蓁 │6萬8,348元│2萬2,406元│3萬431元 │2萬3,333元│7,000元 │15萬1,518元 │├────┼─────┼─────┼─────┼─────┼────┼──────┤│盧怡萍 │6萬5,000元│2萬1,169元│1萬1,375元│2萬1,667元│X │11萬9,211元 │└────┴─────┴─────┴─────┴─────┴────┴──────┘附表二:原告加班費計算式(時薪四捨五入至小數第二位,其他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 │時薪 │平日2小 │平日2小 │平日2小 │平日2小 │國定假日│國定假日│合計 ││ │ │時以內加│時以內加│時以上加│時以上加│加班時數│加班費 │ ││ │ │班時數 │班費 │班時數 │班費 │ │ │ │├────┼────┼────┼────┼────┼────┼────┼────┼─────┤│許宏平 │395.83元│16 │8,487元 │14 │9,255元 │16 │6,333元 │2萬4,075元│├────┼────┼────┼────┼────┼────┼────┼────┼─────┤│李雨蓁 │291.67元│16 │6,253元 │14 │6,819元 │16 │4,667元 │1萬7,739元│├────┼────┼────┼────┼────┼────┼────┼────┼─────┤│盧怡萍 │270.83元│16 │5,807元 │13.5 │6,106元 │16 │4,333元 │1萬6,246元│└────┴────┴────┴────┴────┴────┴────┴────┴─────┘附表三:原告得請求金額明細┌────┬─────┬─────┬─────┬────┬──────┐│原告 │110 年2 月│110年2月加│資遣費 │特休未休│合計 ││ │薪資 │班費 │ │工資 │ │├────┼─────┼─────┼─────┼────┼──────┤│許宏平 │9萬3,348元│2萬4,075元│1萬6,625元│X │13萬4,048元 │├────┼─────┼─────┼─────┼────┼──────┤│李雨蓁 │6萬8,348元│1萬7,739元│3萬431元 │7,000元 │12萬3,518元 │├────┼─────┼─────┼─────┼────┼──────┤│盧怡萍 │6萬5,000元│1萬6,246元│1萬1,375元│X │9萬2,62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