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81號原 告 謝隆昌被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92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公車駕駛員。被告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規定,命伊及其他行駛208路線公車之駕駛每工作日駕駛四趟次公車,駕駛時間長達12小時或以上,卻欺騙渠等可以在10小時內跑完四趟,第四趟是被告違法安排超時之侵權行為,非兩造間勞動契約。又伊曾因過度疲勞、精神喪失,而於99年4月15日22時許駕駛208路線公車時擦撞訴外人簡文玲(下稱系爭事故),伊深信被告所稱其他司機均不會超時,願與被告分擔賠償責任,詎被告竟掩蓋真相,拒絕提出行車憑單,否認伊每工作日超時,致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下稱系爭244號判決)認定被告沒有違法安排伊超時,判決伊應負全責,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629,818元確定,超過10小時之第四趟時間對被告而言既不存在,被告自未曾支付伊第四趟之工資。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償99年3月26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共計2234天)之第四趟工資,以每趟行情價800元乘以3分之4之代價計算,合計2,382,933元。

㈡伊因每工作日均違法超時工作長達12小時或以上,身體、健

康因而受損,又伊遭被告詐騙可以在10小時內跑完四趟,被告持續否認第四趟違法超時而持續非法經營,10年獲利7億,卻從未向伊道歉,反而歧視伊、妨害伊之信用、名譽,致法院、檢察官信以為真,以為被告沒違法而是伊說謊,直接捨去不去調查傷害伊之自尊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2,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2,382,784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

元部分,業經另案鈞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07號、鈞院109年度士簡字第96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07號、109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事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再行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㈡依原告出勤紀錄,可知原告並非每工作日均跑四趟,跑三趟

以下之情形亦甚為常見,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主張第四趟價值以800元計算,並未說明法理根據。

㈢原告並未舉證伊有「欺騙」或「強迫」駕駛員之行為,伊每

月給付原告之薪資均已計入第四趟之行駛里程數,再按照公司駕駛員薪資結構方案據以計算薪資,薪資標準亦在基本工資以上,並非未給付第四趟之薪資,原告於鈞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事件中亦自承與伊合意約定而領取之勞動報酬係包含第四趟之勞務報酬在內,原告就已領取多年之薪資再行重複請求,洵屬無據。

㈣原告未舉證伊確有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原告人格權(身體、健康、名譽)受有侵害之事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㈤原告係110年3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就99年至105年2月之工

資請求部分,已逾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已逾2年時效,爰依法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㈥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⒉查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

字第207號事件中,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244號判決致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629,818元,並主張被告欺騙其10個小時之內可以跑完四趟,事實上均超過12小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規定,該當於違反保護司機之法律構成侵權行為,從92年9月起至106年4月24日止,被告都讓其違法超時工作,影響其身體、健康,甚至致家庭失和,老婆與其離婚、與養子終止收養,亦侵害其信用及名譽權,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779,818元,有該二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6-230、232-239頁)。核本案原告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超時工作致身體、健康受損及受被告欺騙10小時內可跑完四趟致精神上受有損害部分,訴訟標的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至本案原告財產上損害之請求與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中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持續否認第四趟違法超時而持續非法經營獲利,致法院、檢察官信以為真,以為係其說謊,妨害其信用、名譽部分,因係陸續發生,則難認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均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附此敘明。

⒊又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961號、本院109年度

簡上字第307號事件中,原告係主張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事件之訴訟程序中為不實陳述,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另被告於該案訴訟程序亦曾對其恐嚇,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據此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該二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0-244、246-249頁),與本案訴訟標的均為不同,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事。

⒋再查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事件中,原告係向被告請

求減發獎金、年終獎金、中秋獎金合計18,300元,及以被告長期安排其超時工作妨害其身體健康、被告於106年度另案中為不實陳述致其敗訴,亦妨害其名譽與信用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8,300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0-253頁)。核本案原告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中,超時工作致身體、健康受損部分,訴訟標的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至本案原告財產上損害之請求與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中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持續否認第四趟違法超時而持續非法經營獲利,致法院、檢察官信以為真,以為係其說謊,妨害其信用、名譽部分,因不限於被告於106年度另案中所為陳述,為陸續發生,難認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僅精神慰撫金中關於主張其因違

法超時工作身體、健康受損、遭被告詐騙可以在10小時內跑完四趟致精神上受有損害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償第四趟工資2,382,933元部分,是否有理由

?⒈侵權行為請求權: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補償第四趟工資之時點為「自99年3月26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而原告每日工作時間若干,為其明知,縱其受有損害,早於106年5月24日前已知悉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縱構成侵權行為,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0年3月30日(見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36號卷【下稱勞專調字卷】卷一第10頁本院收文章戳),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迄今未向其道歉,否認違法、超時並繼續侵權,致其一直無法取得請求權,故時效尚未起算云云,惟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義務人是否道歉、承認、權利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知悉侵害其權利之人為被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斯時起已處於可行使狀態,客觀上不存在法律上之障礙,故其執此主張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⒉不當得利請求權: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前於106年10月24日對被告起訴請求其因由四趟排

班改為三趟排班之每月薪資差額3萬元,依其於該案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中載明:「我原本是每天4趟車的勞動條件,不同意被告擅自變易為每天3趟車,影響薪資,要求回復原工作條件每天4趟及薪資。」、「超時是我的基本工時與勞動條件,風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之規定分配」等語(見勞專調卷一第460頁),民事準備程序狀(二)中記載:「原告的價值就是每天跑四趟月領七萬五的勞動條件」、「被告應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至被告回復原告每天跑四趟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四趟變易為三趟的差額新台幣(下同)3萬元。」、「我原本是每天4趟車的勞動條件,不同意被告擅自變易為每天3趟車,影響薪資,要求回復原工作條件每天4趟及薪資」、「每天領取跑4趟的勞務報酬是我和被告合意的勞動條件是雙方均應規守的權利與義務」等語(見勞專調卷一第462、464頁),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載明:「101年度士勞小字第1號、101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之確定判決,證明我每天4趟的勞動條件,超時領高薪是我的勞動條件。」(見勞專調卷一第468頁),及其於該案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你的正常薪水如何計算?)最主要項目是依據這個月跑的公里數,正常狀態是跑四趟,四趟公里數應該是180幾公里。我五月之後給我縮趟,就變成140幾公里,錢就變少。」等語(見勞專調卷一第471頁),可見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已計入第四趟之行駛里程數等語,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其提供之第四趟勞務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⑶原告雖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認定

被告沒有違法安排其超時,判決其應負全責,超過10小時之第四趟時間對被告而言既不存在,被告自未曾支付伊第四趟之工資云云。惟細觀該案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未違法安排原告超時(每日駕駛時間超過10小時)」,僅認定「足見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且當時並無其所指之昏睡情事」、「況上訴人自承:當日伊跑完二趟公車路線後,經休息4至5小時後,始進行第三趟公車路線,系爭事故即在第三趟過程中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於駕駛系爭大客車發生系爭事故前,確已獲得充分休息,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使上訴人疲勞駕駛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345-348頁),故原告執此為由主張被告未曾支付第四趟工資,尚乏所據。

⑷原告固又主張被告第四趟之排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9條之2第1款規定,非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然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本身僅是調派駕駛勤務的管制規範,非勞資雙方間關於薪資及其對應工作時間之規範,該條款亦無關於違反法律效果之明文規定,無法以違反調派駕駛勤務的管制規範,逕認勞資雙方間之私法契約為無效,或逕行調整勞資雙方間私法契約之法律效果,原告執此為由主張被告未曾支付第四趟工資應另為補償,亦不可採。

⑸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償第四趟

工資2,382,933元,並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持續否認第四趟違法超時而持續非法經營獲利

,致法院、檢察官信以為真,以為係其說謊,妨害其信用、名譽,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查被告固於兩造訴訟中否認第四趟係違法超時,然係就訴訟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訴訟攻防,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地檢署認定未構成犯罪,更係基於自身職責,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妨害原告信用、名譽,是原告以被告所為使法院相信之不實陳述侵害其信用權及名譽權,並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償99年3月26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之第四趟工資合計2,382,933元;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因違法超時工作致身體、健康受損、遭被告詐騙可以在10小時內跑完四趟、被告持續否認第四趟違法超時而持續非法經營獲利,致法院、檢察官信以為真,侵害其名譽、信用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訊問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及其他行駛208路線公車之司機,然因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