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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何牧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秀涓訴訟代理人 嚴慧萍

宋文增呂季蓉被 告 國家安全局法定代理人 蔡明彥訴訟代理人 石新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負金錢賠償及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國字卷第40至42頁),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屬普通法院管轄,至其請求是否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乃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貳、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採行協議先行程序之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簡化賠償程序,俾使賠償義務機關能迅速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解決糾紛,同時疏減訟源,而於請求權人未踐行前,其請求賠償之訴固尚未合法成立,惟其後如已有補正,應認其訴權成立之必要要件自始無欠缺,繼續訴訟程序於兩造攻擊防禦上尚難謂有失公平之處。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送達其國家賠償請求書予被告保訓會,經被告保訓會函覆拒絕賠償(見本院士國簡字卷附之保訓會109年6月15日函暨附件拒絕賠償理由書);又原告於起訴後送達其國家賠償請求書予被告國安局,雖其記載之內容簡略,經被告國安局要求補正而未再回覆(見本院國字卷第24至26頁),惟衡之原告於訴訟中已陳明其請求之內容,並經被告國安局否認原告有請求之權利等情,應認原告已向被告國安局請求國家賠償而遭拒絕賠償,合於前述協議先行程序重在使行政機關有自我審查機會之立法意旨,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尚無因違反協議先行程序而不合法之情形。

參、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以上,並自民國107年4月30日起算利息;被告應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見本院士國簡字卷附之原告起訴狀),嗣於訴訟中陳明其請求賠償之內容為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國字卷第40頁),經核原告乃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肆、原告起訴後,被告保訓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秀涓、被告國安局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明彥,分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國字卷第214、226頁),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伍、原告經依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應106年國安特考錄取,自107年3月2日起由被告國安局執行系爭訓練,系爭訓練於同月12日至30日至憲兵訓練中心(下稱憲訓中心)進行戰技武藝訓練,原告該項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經被告國安局函送被告保訓會後,經被告保訓會以107年4月30日公評字第1070004814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原告系爭訓練之教育訓練軍事技能訓練之憲訓中心戰技武藝訓練成績不及格,並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9條、第10條及(事發時)第4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廢止受訓資格。本件被告保訓會、國安局所屬公務員共同以系爭處分不法侵害原告之服公職權利及工作權,致原告受重大損害(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不包括原告另以鈞院109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前案〉請求賠償超時訓練所造成之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第184、195條等規定,提起訴訟。

二、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11萬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回復原告遭廢止受訓資格前之原狀等語。

貳、被告辯稱:

一、本件原告經廢止受訓資格乃依法辦理,難謂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原告以系爭處分違法而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人民主張因違法行政處分而發生國家賠償訴訟時,倘該行政處分之是否違法,業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基於違法性一元論,普通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原則上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惟普通法院仍應審查該事件是否具備其他國家賠償要件,非謂行政處分一旦違法,即當然構成國家賠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以違法之系爭處分侵害原告之服公職權利及工作權,致原告受重大損害等情,則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作成違法之系爭處分,自為原告請求之前提要件。查原告以系爭處分違法而提起之行政訴訟,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11月1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6月4日以109年度裁字第899號裁定駁回上訴,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先於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裁字第1346號裁定廢棄前揭109年度裁字第899號裁定,再於111年6月20日以109年度上字第984號判決廢棄前揭107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而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4年6月26日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5年2月5日以114年度上字第60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附卷可稽(見本院國字卷第100至113、120至128、180至193、202至204頁),且經本院調取該行政訴訟案卷查閱在案。依前揭說明,關於系爭處分是否違法,於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時,民事法院原則上即受該確定裁判之拘束,除該確定裁判有違反人性尊嚴等顯然無效之情形者外,應據以認定被告所屬公務員所為是否有違法性,甚且尚須具備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之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其他賠償責任要件,始得令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就上開行政爭訟程序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之裁判有何顯然無效之情形為舉證,自應據以認定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作成違法之系爭處分之不法行為,即不構成公務員職務上之侵權行為,被告亦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

三、綜上,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因被告均無賠償責任事由,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