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潘重孝
黃義閎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複 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邱威喬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淑如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 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訴訟代理人 李景文被 告 黃慶豪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任浚被 告 林橋雄訴訟代理人 林次勇被 告 林炳銀訴訟代理人 林國威被 告 林周金枝
林清偉林清玄林清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慶豪、林橋雄、林炳銀、林清偉、林周金枝、林清玄、林清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潘重孝如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原告潘重孝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慶豪、林橋雄、林炳銀、林清偉、林周金枝、林清玄、林清榮如以如附表一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潘重孝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潘重孝於民國109年8月5日晚間駕駛原告黃義閎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康湖路往東湖方向之康樂街主幹道;即自康湖路至忠二街之康樂街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迎面撞擊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所屬公車(下稱系爭公車)之駕駛人先前甫碰撞而下墜之路樹枝幹、枝葉(下稱系爭樹木),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樹木應由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路燈管理處)、或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負管理責任,故先位請求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負國家賠償責任,備位請求被告大都會公司、當日系爭公車駕駛人、系爭樹木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連帶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審理中因查知當日系爭公車駕駛人為黃慶豪、系爭樹木所在之土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7地號土地)及所有權人為林橋雄、林炳銀、林周金枝、林清偉、林清玄、林清榮(以下合稱林橋雄等6人),而補陳其請求賠償之上開被告人別資料,核其所為乃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前曾以109年9月28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提出請求,經該處拒絕賠償乙情,有110 年1 月18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103002853號函(下稱系爭拒絕國家賠償函,見本院卷㈠第212至216頁)可稽,是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
參、被告林橋雄、林清偉、林清玄、林清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路段因系爭樹木之枝幹、枝葉持續向路面生長,致使行經該處之公車或大型車輛之車頂已具碰觸、擦撞之虞,為免往來之車輛及行人安全遭受危害,被告大都會公司於109年7月20日曾報請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儘速派員維護修剪,惟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僅於109年7月22日函覆以「經勘查皆為私有土地樹木延伸所致,本處已函請地主改善。」等語,即將辦理狀態逕謂「處理完成」、「實際完成:109/7/22」,並未實際派員敦促維護修剪。嗣於109年8月5日晚間,被告大都會公司之系爭公車行經系爭路段,即與系爭樹木之枝幹、枝葉發生碰撞,致該等枝幹、枝葉以與路面平行之姿緩緩下墜降至足以阻礙一般(小型)車輛往來之高度,適原告潘重孝駕駛原告黃義閎所有之車號000-0000重型普通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無從閃避防範而迎面撞擊,原告潘重孝騎乘之機車翻覆,送往三軍總醫院急診外科救治,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左面部多處撕裂傷及輕微腦震盪」、「頸部扭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且出現「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焦慮狀態」等病症,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診斷出現精神焦慮症狀。
二、按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行道樹,指本市道路綠帶及廣場上栽植之樹木」,可徵由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維護之「行道樹」,不以種植於國有土地為限,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明知坐落於系爭11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樹木枝幹業已對行車用路安全致生危害,卻未有實際維護及敦促修剪之行為,顯有管理上之欠缺;又系爭樹木枝幹終遭被告大都會公司系爭公車之車頂擦撞後下墜,致原告潘重孝騎車行經該路段發生撞擊,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管理之欠缺及懈怠,與原告車損人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再按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之系爭拒絕國家賠償函如為可信,系爭1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林橋雄等6人負有修剪樹木之義務,且已收受通知,猶怠於履行修剪維護義務;又被告大都會公司之系爭公車駕駛人即被告黃慶豪於撞擊系爭樹木枝幹至垂落後,負有放置警告設施警示後方來車之義務,卻怠未履行而逕自離開現場;均屬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大都會公司為被告黃慶豪之僱用人,負有指揮監督受僱人之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被告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大都會公司、黃慶豪、林橋雄等6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包括:㈠原告潘重孝受有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用5,073元、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765元、財物損害5,270元、薪資損害7萬8,540元、整型外科療程費用3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損害,合計52萬1,648元;㈡原告黃義閎受有機車維修費用損害2萬7,180元。另原告潘重孝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並無超速、酒駕或使用手機等不當行為,現場亦無設置任何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提醒用路人,足見原告潘重孝騎乘機車時嚴守一切法令,實係因行經該路段時,出於意料之外而無從閃避防範,突然迎面撞擊路樹枝幹,難認有何與有過失責任。
五、聲明:
㈠、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應給付原告潘重孝52萬1,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應給付原告黃義閎2萬7,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1、被告大都會公司、黃慶豪、林橋雄、林炳銀、林周金枝、林清偉、林清玄、林清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潘重孝52萬1,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大都會公司、黃慶豪、林橋雄、林炳銀、林周金枝、林清偉、林清玄、林清榮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義閎2萬7,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辯稱:
一、按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2條、第3條前段、第4條第1項規定,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點第3款規定,可知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3條所稱行道樹者,指臺北市道路綠帶及廣場上栽植之樹木,而所謂道路綠帶者,則指已開闢都市計畫道路人行道或分隔島(即安全島)內之植栽空間。而系爭樹木係坐落於被告林橋雄等6人共有之系爭117地號土地上,屬該土地之構成部分,為被告林橋雄等6人所共有,屬私人財產;亦即系爭樹木並非栽植於道路綠帶及廣場上,亦未建卡管理維護及懸掛樹籍名牌,性質上非屬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管理之行道樹,依臺北市私地樹木影響公共安全修剪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固得受理通報,但不負管理權責,非法定管理機關,亦非公共設施,應由系爭樹木所有權人即被告林橋雄等6人自行負責管理。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於109年7月21日接獲通報迄至同年8月5日發生系爭事故前,因無急迫危險性,不符行政執行法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要件,是通知私有地主進行修剪維護,並無不當之處。
二、被告林橋雄等人固主張系爭117地號土地係保護區,而謂地主無權處理系爭樹木云云。惟系爭117地號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設置之保護區,其目的在於限制其建築使用,與依森林法及自然保護區設置管理辦法設置之自然保護區,在於保育生態、原始森林、野生動物之棲息地或珍貴稀有植物之生育地等目的,大相徑庭,被告林橋雄等人徒以系爭117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為「保護區」,遽主張該土地為「自然保護區」,殊無可取。
三、姑不問原告迄未依法舉證證明系爭樹木係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管理之公共設施,已難遽為本件請求。況原告就其請求之多項損失,迄未提出受損害之事證、或未扣除折舊,再原告否有請假在家休息3個月之必要、是否全未支領任何薪資,亦非無疑,另原告非毫無復原之情形,本件應考量事故之損害程度,酌減其請求之精神撫慰金。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大都會公司、黃慶豪辯稱:
一、依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公車發生碰撞前,系爭樹木枝幹已低垂至相當於擋風玻璃下緣處(丈量高度約1.3公尺),縱公車未碰撞系爭樹木枝幹,該枝幹高度亦足以影響車輛通行安全,是即使公車碰撞後再有垂降,與原告潘重孝騎乘機車碰撞系爭樹木枝幹之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
二、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原告潘重孝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樹木枝幹,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請准予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三、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被告就其中原告潘重孝請求醫療費用暨診斷證明書費用5,073元、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765元、自109年8月6日至同月17日期間(計12日)之薪資損害9,24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均有爭執,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予酌減。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林橋雄辯稱:
一、政府先前徵收渠等所有之113 地號土地,留下系爭117地號編為保護區的林地,應負維護管理責任;93年間開闢道路後,未於連接路旁之系爭117 地號土地妥善規劃安全防護措施,又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於109 年7 月間受理陳情案,到現場研判情況無影響,而僅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未有相關實質配套安全措施作為,已研判失當;地主收到通知後並未相應不理,只是不知道應該怎麼處理,故有請吳世正議員協調,本預計於109 年8 月6 日至現場會勘,但很遺憾於同月5 日晚間即發生系爭事故。再系爭事故是因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公車撞擊系爭樹木枝幹,肇事公車未於當下作相關路段警示及防護措施且很快就把公車駛離,系爭事故之主要責任應在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及大都會公司。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被告林炳銀、林周金枝辯稱:
一、系爭117地號土地由臺北市政府公告為保護區,依自然保護區設置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系爭樹木非土地所有權人可私自處理,且依臺北市私地樹木影響公共安全修剪作業要點,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有修剪樹木責任。又系爭事故是因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公車先撞擊樹木後,才造成樹枝垂落,由於公車駕駛人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下車處理,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才發生後續原告騎車撞擊之事故,非系爭1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造成,自無責任。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陸、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黃慶豪駕駛被告大都會公司所屬系爭公車於109 年8月5 日晚間(19時20分)行經系爭路段時,與生長於系爭路段旁之被告林橋雄等6人共有系爭11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樹木所延伸至系爭路段上方之枝幹、枝葉發生碰撞,致該遭碰撞之枝幹、枝葉緩緩下墜,嗣適有原告潘重孝駕駛車號000-0000機車於同日晚間(19時43分)行經系爭路段時迎面撞擊而人車倒地,原告潘重孝經送醫急救,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左面部多處撕裂傷及輕微腦震盪」、「頸部扭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另出現「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焦慮狀態」等病症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相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
9 年8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109 年9 月8 日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48至54、108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 年4 月8 日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52頁)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樹木為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3條所稱之行道樹,而應由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負管理維護責任,惟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明知系爭樹木之枝幹、枝葉業已對行車用路安全致生危害,卻未有實際維護及敦促修剪之行為,顯有管理上之欠缺,與原告所受車損人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負國家賠償責任;又原告備位主張如先位請求不可採,則系爭1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林橋雄等6人負有修剪樹木義務,且已收受通知,猶怠於履行修剪維護義務,而被告大都會公司之系爭公車駕駛人即被告黃慶豪於撞擊系爭樹木之枝幹、枝葉至垂落後,負有放置警告設施警示後方來車之義務,卻怠未履行而逕自離開現場,均屬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責任,且被告大都會公司為被告黃慶豪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被告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都會公司、被告黃慶豪、被告林橋雄等6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先位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都會公司、被告黃慶豪、被告林橋雄等6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三、關於原告先位對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之請求部分: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人民以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賠償,若非屬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公共設施、或非向公共設施之管理權責機關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樹木為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3條所稱之「行道樹」,應由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負管理維護責任云云。惟查:
1、按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2條、第3條前段、第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本自治條例所稱行道樹,指本市道路綠帶及廣場上栽植之樹木。」、「行道樹由公園處編號建卡管理維護,並定期巡視之。」(見本院卷㈡第18頁)。查系爭康樂街(自康湖路至忠二街)路段之車道旁為紅磚人行道,紅磚人行道旁為被告林橋雄等6人共有之系爭117地號斜坡土地;系爭樹木坐落於系爭117地號土地上,與該土地上之其他樹木均無懸掛樹籍名牌,系爭樹木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9 年7 月間即有部分枝幹、枝葉自系爭土地往斜上方橫向延伸至系爭路段上方等情,有系爭事故前之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反映案(案號編號:W00-0000000-00000)所附109年7 月20日陳情照片,及系爭事故後之109 年8 月5
日、6 日現場相片,暨原告於訴訟中拍攝之現場相片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98頁,及卷㈡第116至118、148至150、172、430頁)在卷可考,可知系爭樹木係栽植於與系爭路段毗鄰之系爭117地號私有土地上,且既非在道路(含車行道及人行道)界限範圍內,亦未有經政府機關建卡管理之情形,僅偶然因部分枝幹、枝葉自系爭117地號土地向斜上方延伸而侵入系爭路段之上方,原告遽謂符合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3條前段所稱「栽植於道路綠帶及廣場上」之「行道樹」定義,顯有疑義,無從因之認系爭樹木係屬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公共設施。
2、又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接獲前述單一陳情系統通報系爭樹木之枝葉過長影響視線案件,經派員實地勘查後,於該案件處理單記載:「有關反映本市內湖區康樂街(康湖路往東湖方向)樹木影響視線一事。經勘查皆為私有土地樹木延伸所致,本處已函請地主改善。」、「處理完成,實際完成:109/7/22」等語,及分別於109 年7 月22日、109 年8 月4日發函系爭117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稱:「主旨:有關市民反映本市內湖區康樂街(康湖路口往東湖方向)樹木枝葉過長影響,請查照。說明:...經查樹木係生長於臺端等共有...11
7...地號土地(詳如附照片),惠請臺端等多加關注與整修臨人行道及路面側樹木及雜草,以避免發生公安賠償事件。」、「...經本處於109 年7 月31日再次派員勘查,臺端等共同管理之...117...地號土地妨礙道路行人及車輛通行安全部分之低垂樹木及竹子,尚未清除,倘臺端等在109 年8月10日前尚不清除,本處將依『臺北市私地樹木影響公共安全修剪作業要點』及『行政執行法』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進場適度修剪,以維公共安全,事涉臺端等權責,請多加關注與卓處。」等語,有上開陳情案件處理單、公園路燈管理處函文(見本院卷㈠第42至44頁,卷㈡第28、30、430至432頁)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公園路燈管理處承辦人賴騰申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5至141頁)。然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66 條第2 項、第76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系爭樹木乃系爭117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又臺北市私地樹木影響公共安全修剪作業要點第1點第1項、第3點、第7點分別規定:「私地樹木:指市有土地以外之喬、灌木。」、「『私地樹木影響公共安全者時,其所有權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或水土保持義務人應立即予以處理』。受理通報機關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辦理。」、「『私地樹木所有權人應負責修剪等管理維護工作,以維公共安全』,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得提供技術諮詢服務。」(見本院卷㈡第26至27頁),可知私地樹木影響公共安全時,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固得受理通報、提供技術諮詢服務,惟不負管理權責,雖該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辦理,但按行政執行法第36條以下之規定即該法第四章之即時強制,乃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為處理等之相關規定,尚與判斷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即「公共設施之管理權責機關」係屬二事,無從因之認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係系爭樹木之管理權責機關。
㈢、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負國家賠償責任,惟系爭樹木非屬公共設施,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亦非系爭樹木之管理權責機關,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關於原告備位對被告大都會公司、黃慶豪、林橋雄等6人之請求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
年4 月8 日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含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事故相片等)所示,被告黃慶豪駕駛被告大都會公司之系爭公車於109 年8 月5 日晚間19時20分行經系爭路段係正常行駛在車道上,且路面無高聳突出之情形,於通過系爭樹木所延伸至系爭路段上方之枝幹、枝葉處時,系爭公車右上方擋風玻璃碰撞到該等枝幹、枝葉,致該等遭碰撞之枝幹、枝葉緩緩下墜,被告黃慶豪未放置警告設施警示後方來車嗣並駛離現場,後於同日晚間19時43分原告潘重孝騎車經過時迎面撞擊前開下墜之枝幹、枝葉而人車倒地,經警方於事故後到場測量前開枝幹、枝葉距地面之垂直高度約1.3公尺,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知系爭公車先前碰撞情事(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52頁)。查:
1、系爭樹木生長在被告林橋雄等6人共有系爭117地號土地上,且非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公共設施,依民法第66 條第2 項、第765 條及「臺北市私地樹木影響公共安全修剪作業要點」第3點、第7點等規定,乃被告林橋雄等6人所有,並負修剪等管理維護權責,業如前述。又被告林橋雄等6人曾經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於109 年7 月22日、109 年8 月4日發函敦促注意系爭117地號土地上之樹木枝葉過長之問題(見本院卷㈡28、30頁),惟其等並未履行修剪維護義務,嗣被告黃慶豪於109 年8 月5 日駕駛系爭公車正常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車道時,公車右方擋風玻璃碰撞到系爭樹木之枝幹、枝葉,且該遭碰撞之枝幹、枝葉緩緩下墜後未久,即再發生原告潘重孝騎車經過時迎面撞擊而人車倒地,堪認被告林橋雄等6人怠於履行系爭樹木之修剪維護義務而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又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本件被告黃慶豪駕駛系爭公車行經系爭路段碰撞到系爭樹木之枝幹、枝葉致下墜時,依法負有放置警告設施警示後方來車之義務,惟其怠未履行即離開現場,堪認怠於履行設置警告設施之義務而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大都會公司為其僱用人,負有指揮監督受僱人之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3、再上開被告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共同,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對被害人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林橋雄、林炳銀、林周金枝等人另辯稱:系爭117地號土地係保護區,依自然保護區設置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系爭樹木非地主可私自處理;93年間開闢道路後,未於連接路旁之系爭117 地號土地妥善規劃安全防護措施,又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於109 年7 月間受理陳情案,到現場研判情況無影響,而僅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未有相關實質配套安全措施作為,已研判失當云云。惟查:
1、按「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森林生態環境,保存生物多樣性,森林區域內,得設置自然保護區,並依其資源特性,管制人員及交通工具入出;其設置與廢止條件、管理經營方式及許可、管制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辦法依森林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森林區域內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為自然保護區:一、具有生態及保育價值之原始森林。二、具有生態代表性之地景、林型。三、特殊之天然湖泊、溪流、沼澤、海岸、沙灘等區域。四、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棲息地或珍貴稀有植物之生育地。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特別保護之必要。」,森林法第17條之1,及自然保護區設置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17地號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保護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300頁)可稽,其目的在限制建築使用,此與為維護森林生態環境,保存生物多樣性,而於森林區域內依「森林法」及「自然保護區設置管理辦法」設置之「自然保護區」不同,即系爭1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就生長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樹木之管理,並無「自然保護區設置管理辦法」規定之適用,非如被告林橋雄等人辯稱系爭樹木非得由地主自行處理。
2、又關於系爭路段之開闢情形,依卷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1年1月6日北市工新設字第1103210344號函稱:「查旨揭路段係屬本處93年辦理『東湖地區聯外山區線道路新築工程(設計施工統包)』工程範圍,並於96年竣工,另查竣工圖說暨康樂街(自康湖路至忠二街)路段均為填方至邊坡穩定處,銜接新設人行道,爰該路段未設置擋土牆或圍籬等相關設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2頁),可知系爭路段竣工迄今已十餘年,當初係以填方至邊坡穩定處之施工方式,故未設置擋土牆或圍籬乙情,尚無證據顯示當初之施工方式有何不當之處,亦無證據顯示系爭樹木於系爭事故前之10
9 年7 月間即有部分枝幹、枝葉延伸至系爭路段上方乙事與邊坡穩定性有何關聯性;另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於109 年7月間受理前述陳情案時是否研判失當,而未立即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採取即時強制手段乙情,並不影響系爭1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所有之系爭樹木本有管理維護責任;上節均無從解免被告林橋雄等6 人就未盡系爭樹木管理義務所造成他人損害之賠償責任。
㈣、至被告大都會公司、黃慶豪另辯稱:依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公車發生碰撞前,系爭樹木枝幹已低垂至相當於擋風玻璃下緣處(丈量高度約1.3公尺),縱公車未碰撞系爭樹木枝幹,該枝幹高度亦足以影響車輛通行安全,是即使公車碰撞後再有垂降,與原告潘重孝騎乘機車碰撞枝幹之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相片、丈量系爭公車之擋風玻璃下緣處距離地面之垂直高度約1.3公尺之相片等件(見本院卷㈡第96、98頁)為證。惟查,被告大都會公司、黃慶豪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相片極為模糊,無從據以認定其等主張系爭公車右方擋風玻璃碰撞到系爭樹木延伸至系爭路段上方之枝幹、枝葉之前,該等枝幹、枝葉已低垂至相當於公車擋風玻璃下緣處乙節為可採;且依前述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系爭樹木之枝幹、枝葉與系爭公車發生碰撞前、後,其高度確有垂降(見本院卷㈡第145至147頁),而警方於原告潘重孝騎車發生事故後到場測量該等枝幹、枝葉距地面之垂直高度既為約1.3公尺(見本院卷㈡第151頁),則該等枝幹、枝葉遭系爭公車碰撞前距離地面之垂直高度自顯然不只1.3公尺,尤難認被告大都會公司、黃慶豪此節所辯為可採。
㈤、綜上,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大都會公司、黃慶豪、林橋雄等6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無據。又關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原告潘重孝請求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用5,073元、往返醫療院
所之交通費用765元部分:查原告潘重孝就此部分請求,業提出費用單據(見本院卷㈠第220至226、23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潘重孝請求薪資損害7萬8,540元部分:查原告潘重孝因
系爭事故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左面部多處撕裂傷及輕微腦震盪」、「頸部扭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醫囑「宜休養三個月」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 年8 月18日一般外科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52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潘重孝主張其經診斷自109 年8 月18日起需休養3個月,則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9年8月6日起至同月17日期間(共12日)處於傷勢最重期間,亦有休養之必要,亦即其因系爭事故計有自109 年8 月6 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計3 個月又12日期間之休養必要,應屬有據;復依原告潘重孝提出其所任職之龍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龍伸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其於前開期間均請假在家休養乙情(見本院卷㈠第88頁),又其於龍伸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3,100元乙情,亦有108年3月至12月份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㈠第80頁)在卷可參;是原告潘重孝據此請求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而未能工作所受之3 個月又12日期間薪資損失,共計7萬8,540元(計算式:23,100〈元/月〉×3〈月〉+23,100〈元/月〉×12/30〈月〉=69,300〈元〉+ 9,240〈元〉=78,540〈元〉),應予准許。
⑶、原告潘重孝請求整型外科療程費用3萬2,000元、財物損失5,2
70元部分:查原告潘重孝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經醫師評估有進行整型療程必要,需給付療程費用共3萬2,000元,及其所配戴之眼鏡因於系爭事故中毀損而重新配鏡支出5,27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經醫師評估有進行整型療程必要之證明,亦未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配戴眼鏡並毀損之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⑷、原告潘重孝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潘重孝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包括頭部輕微腦震盪等,醫囑需休養期間至少3個月,並出現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焦慮狀態等病症,堪認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且被告大都會公司、黃慶豪、林橋雄等6人迄未能與原告潘重孝達成和解,暨其等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潘重孝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原告黃義閎請求機車維修費用2萬7,180元部分:查原告黃義
閎固主張原告潘重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於系爭事故受損而受有需支出維修費用2萬7,180元之損害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該機車行照,顯示機車所有權人係江和錦(見本院卷㈠第46頁),則原告黃義閎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⑹、從而,原告潘重孝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而得向被告大都會
公司、黃慶豪、林橋雄等6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包括: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用5,073元、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765元、薪資損害7萬8,54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合計23萬4,378元(計算式:5,073〈元〉+765〈元〉+78,540〈元〉+150,000〈元〉=234,378〈元〉);又原告黃義閎則未因系爭事故受損害,自無損害賠償金額可請求。末查被告大都會公司、黃慶豪另抗辯原告潘重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於晚間,現場復無設置任何警告設施提醒用路人注意系爭樹木之枝幹、枝葉低垂之情形,原告潘重孝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猝不及防,難認有何過失可言,被告大都會公司、黃慶豪主張原告潘重孝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尚無可採,併為敘明。
五、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潘重孝備位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都會公司、黃慶豪、林橋雄等6 人連帶給付其23萬4,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1 月15日(見本院卷㈡第3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本件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潘重孝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上開負連帶責任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本件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附表一:
被告應給付金額 被告應供反擔保金額 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慶豪、林橋雄、林炳銀、林周金枝、林清偉、林清玄、林清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潘重孝新台幣23萬4,378元,及自民國111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新台幣23萬4,378元附表二:
當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原告潘重孝 52/100 原告黃義閎 5/100 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慶豪、林橋雄、林炳銀、林 周金枝、林清偉、林清玄、林清榮 連帶負擔43/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