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闕麗珠訴訟代理人 蔡湘蓁律師被上訴人 蘇藏文訴訟代理人 蘇慧秋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本院109 年度家繼簡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抗辯分別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一、二所載。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繼承人蘇清海於90年5月18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為無效。㈢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於96年3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闕銘聰、蘇聰明、闕麗鳳、蘇麗月公同共有。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蘇清海之繼承人,蘇清海於90年5 月18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嗣於96年1 月8 日死亡,被上訴人持系爭遺囑將蘇清海遺留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6年3 月9 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系爭遺囑、系爭繼承登記資料、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為證(見109年度家調字365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原審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7頁 、第55頁至第67頁 、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9頁至第130頁)。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效力為何?㈡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面積記載是否與地籍資
料相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
㈡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遺囑,有被繼承人蘇清海本人簽名用印
,並有訴外人徐明燦、吳美麗、吳美珠、吳鼎稹律師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簽名,遺囑內文末頁並記載:「...本遺囑由證人兼代筆人徐明燦逐條宣讀講解並經立遺囑人及代筆人、證人認可,簽名於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頁),形式上觀之與前開法律規定代筆遺囑之要件,並無不符。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吳美麗、吳美珠並未在場親
聞被繼承人蘇清海口述遺囑內容,見證人吳鼎稹律師未在現場,亦未簽名,顯與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合,自屬無效云云,然查:
⒈系爭遺囑於90年5月18日作成時,兩造均不在場,而系爭
遺囑之代筆人兼證人徐明燦嗣於104年10月28日死亡、見證人吳鼎稹律師於90年11月20日死亡等情,有渠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41頁),是本院已無從透過傳喚前開證人作證之方式查明系爭遺囑製作過程。
⒉上訴人雖以吳美珠於原審結證稱:在簽遺囑的現場沒有
見到吳律師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及吳鼎稹律師僅蓋印章,並未親自簽名,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原審就此部分已敘明縱使扣除吳鼎稹律師後,系爭遺囑仍有3名見證人及代筆人,不因此使系爭遺囑不具法定方式,是此節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
⒊上訴人另主張依吳美珠、吳美麗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其
等未在現場親聞被繼承人蘇清海口述遺囑內容云云,查吳美珠、吳美麗於110年2月9日於原審審理時作證,其等作證時年齡各為64歲、72歲,已非年輕力壯記憶清楚之人,其等作證時距離系爭代筆遺囑訂立時,已有19年餘,細繹其等於原審之證言(見原審卷第191頁至第201頁),除可確認系爭遺囑上證人「吳美麗」、「吳美珠」確為其等親自簽名外,其等對於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在場人有何人、有無收到紅包等細節回答忘記或記憶模糊不清楚之證述,尚無悖情理。原告徒以此主張吳美珠、吳美麗並未於系爭代筆遺囑作成之過程中全程在場見證,系爭代筆遺囑為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㈣至上訴人指稱原判決附表1、2所示土地記載之面積不正
確云云,查系爭茄苳腳段233 之13地號、234之19地號,於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時,面積確為12平方公尺、52平方公尺,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29頁、原審卷第59頁、第130頁、185頁),至前開土地嗣後因地籍重測,而變換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第1487地號,面積各為12.08平方公尺、7
3.64平方公尺等情(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13頁),因原判決關於土地面積之記載係依96年辦理繼承登記之地政機關記載,亦屬有據,自無上訴人所指之疏誤,此部分不影響判決,本院並將重測後之面積增列於附表內,附此說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林妙蓁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 ○00地號(即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建 12 重測後面積 為12.08 1/2 2 新北市○○區○○○段000 ○00地號(即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建 52 重測後面積 為73.64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