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原 告 莊玉如訴訟代理人 吳書維被 告 陳奇生 (應送達處所不明)
劉莊玉霜 住新北市○○市○○里○○○路0巷0
弄00號(應送達處所不明)陳政傳陳惠玲陳鋐綸陳惠英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欣榳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陳錫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奇生、劉莊玉霜、陳政傳、陳惠玲、陳鋐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錫達經本院以104年度亡字第79號裁定宣告其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育有陳志成(49年10月27日歿)、陳政傳、陳進風(100年3月2日歿)、陳奇生、陳欣榳、陳惠英、陳惠玲、劉莊玉霜、原告等共4男5女,陳進風應繼分應由其子陳鈜綸代位繼承,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8分之1,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遺有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之11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前由訴外人陳光臨訴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兩造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陳光臨確定在案,嗣陳光臨持上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妥判決繼承及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生前曾經使用、維護附表編號12號所示陳悅記祭祀公業老師府第1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因而有向祭祀同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領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39,833元之權利,上開補償金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兩造迄未能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為維護己身權益,不得已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另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各為8分之1,已如前述,但被告陳奇生、劉莊玉霜就渠等之應繼分均各自同意移轉予原告,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錫達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8分之3,原告與被告陳政傳、陳惠玲、陳惠英、陳欣榳、陳鋐綸等5人(下稱被告陳政傳等5人),自被繼承人經死亡宣告後迄今無法達成協議,被告陳政傳等5人為爭奪家產,不惜提出確認認領無效之訴,甚且全盤抹煞原告在被繼承人生前辛勤照顧之事實,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足見原告與被告陳政傳等5人早已無信賴關係或手足之情,倘若要求雙方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可預見其中一方共有人有為反對而反對之情事發生,恐無法發揮經濟效用,故原告主張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編號6、7、
8、9、10、11等6筆土地(總價值626,098元),其餘5筆土地則由被告陳政傳等5人取得,而附表之11筆土地總價值1,731,137元原告應得8分之3比例,如此得使雙方得各自在分割所得之土地上為最有效之經濟使用,不再互為牽制、干涉,而原告未獲分配之差額23,078元則自補償金中分配等語。並為起訴聲明:被繼承人陳錫達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載。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陳欣榳、陳惠英答辯略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非以各筆不動產核定價額為據,再以系爭房屋補償金找補方式處理,然原告除未能舉證各繼承人所得遺產價值是否相當外,其分割方法亦忽略各該不動產分割後之利用可能性及使用前景,且細譯該分割方法,僅原告因合併分割而獨得大部分之使用利益,他繼承人則僅得零星共有持分,實非妥適。況原告所陳全體繼承人對於附表編號12之祭祀同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得領取之補償金,亦需佔用人搬遷後始得領取,各繼承人對於補償金之數額多寡仍有爭議,迄今仍與祭祀同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協商中,亦致佔用人仍未搬遷,該權利能否實現?能否作為找補方式?即滋疑義。至原告陳稱各繼承人間關係不合乙節,亦屬其主觀臆測,並非事實。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除乏依據外,亦非公平,委無可取,而分割遺產之主要目的在終結公同共有關係,就部分或全部遺產維持分別共有,亦屬適法之分割方法,考量公平性,以各繼承人各依其應繼分取得遺產,而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被繼承人陳錫達之遺產,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予以平均分割。
(二)被告陳奇生、劉莊玉霜、陳政傳、陳惠玲、陳鋐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錫達經本院以104年度亡字第79號裁定宣告其於104年12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育有陳志成(49年10月27日歿)、陳政傳、陳進風(100年3月2日歿)陳奇生、陳欣榳、陳惠英、陳惠玲、劉莊玉霜、原告等共4男5女,而陳進風育有一子陳鈜綸代位繼承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亡字第79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
29 頁、第215至231頁),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前由訴外人陳光臨訴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兩造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陳光臨確定在案,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文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33至111頁),為陳欣榳、陳惠英所不否認,陳奇生、劉莊玉霜、陳政傳、陳惠玲、陳鋐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所示,該等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經查:
(一)本件遺產之範圍:原告主張遺產為系爭附表編號1號至11號即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陳欣榳、陳惠英所不否認,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為據(本院卷一第31至112頁),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惟查,原告雖主張就附表編號12祭祀同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領取補償金739,833元之權利等情,惟經被告陳欣榳、陳惠英否認之,並辯以補償金需佔用人搬遷後始得領取,佔用人仍未搬遷,該權利能否實現仍有疑義等語。經查,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補償金乃臺北市陳悅記祭祀公業因該公業派下員通過之「老師符維護人遷出補償金及租金補貼辦法」,認派下員陳錫達曾佔有維護老師府編號第10號建築物即系爭房屋,依測量面積(32.34平方公尺)計算可領取之補償金739,833元,然陳錫遠之繼承人陳欣榳、陳惠玲、陳正傳已回覆祭祀公業欲保留使用該建築物,不同意搬遷補助費之發放等語,有原告所提之109年8月21日法律事務所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115頁),衡以本院函詢祭祀同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委請律師函覆略以:繼承人並無將建築物交還予本公業之意思,依補貼辦法,本公業發放補助金之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領取補償金,若發放補助金之條件成就即管理維護人將建築物清空點交予本公業,則繼承人可分別領取補償金等語,110年9月9日律師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339頁),是附表編號12系爭房屋乃臺北市陳悅記祭祀公業老師府第10號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條件成就即繼承人將老師府第10號建築物交還時始發放補償金739,833元,而臺北市陳悅記祭祀公業老師府第10號建築物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陳錫達所有,應為陳錫達死亡遺產之一部,並為兩造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逕以補償金739,833元作為遺產標的,顯有誤會,陳欣榳、陳惠英所述,尚堪採信,應認遺產中之附表編號12應係臺北市陳悅記祭祀公業老師府第10號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原告固主張陳奇生、劉莊玉霜就其應繼分個別同意移轉予原告,原告得主張八分之三之應繼分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陳奇達聲明書僅載明同意由原告代理並領取搬遷補助費,附表編號1至11之繼承土地用以抵銷陳奇達對原告之欠款等語,有108年1月10日陳奇達聲明書、陳奇達借據、民事本票裁定、存證信函可查(本院卷一第117頁、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而劉莊玉霜之108年1月10日聲明亦僅載明同意由原告代理並領取搬遷補助費,附表編號1至11之繼承土地贈與原告等語,劉莊玉霜於111年5月10日公證之聲明書雖加載無法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請求法院判決移轉原告等文字(本院卷二第161頁),惟原告與劉莊玉霜既成立贈與契約,亦無轉讓應繼分之餘地,是陳奇達之抵銷債務及原告與劉莊玉霜間贈與契約,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1至11之土地已為持分共有狀態,就附表編號1至5之土地由被告陳政傳、陳惠玲、陳欣榳、陳惠英、陳鋐綸5人分別共有,附表編號6至11由原告單獨所有,而補償金由原告單獨所有300,515元,剩餘439,318元由陳政傳、陳惠玲、陳欣榳、陳惠英、陳鋐綸5人分別共有等情,陳欣榳、陳惠英則認應以應繼分分別共有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之應繼分與其餘被告同為八分之一,附表編號1至11之系爭土地本即係共有之狀態,原告固以各筆不動產核定價額為據,再以系爭房屋補償金找補方式處理,然而系爭土地乃共有之狀態,而各不動產分割後之利用可能性及使用前景亦不同,依原告之分割方法,僅原告因合併分割而獨得大部分之使用利益,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則僅得零星共有持分,不符合公平原則,況附表編號12號之系爭房屋因佔用人未搬遷,條件既未成就無法發放補償金,原告主張此筆補償金得以金錢分割云云,顯不足採,顯見附表編號12系爭房屋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之比例予以分割,無法以補助金之形式分割,本院綜合經濟效用、共有物之性質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附表編號1至12之遺產均應按應繼分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較符合公平,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勻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0分之9 由兩造按應繼分八分之一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0分之9 由兩造按應繼分八分之一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7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80分之9 由兩造按應繼分八分之一分別共有。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0分之9 由兩造按應繼分八分之一分別共有。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80分之9 由兩造按應繼分八分之一分別共有。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40分之9 由兩造按應繼分八分之一分別共有。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40分之9 由兩造按應繼分八分之一分別共有。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0分之9 由兩造按應繼分八分之一分別共有。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0分之9 由兩造按應繼分八分之一分別共有。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0分之9 由兩造按應繼分八分之一分別共有。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0分之9 由兩造按應繼分八分之一分別共有。 12 陳悅記祭祀公業老師府第10號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由兩造按應繼分八分之一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