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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原 告 林嘉陽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被 告 李鐘春珠

李漢王李青峰李素香李雅娟林李雀梅李紀鳳嬌李正平李秀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鐘春珠、李漢王、李青峰、李素香、李雅娟應就被繼承人李潮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權利範圍1/2),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就被告李鐘春珠及李潮湧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李潮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李潮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李鐘春珠、李漢王、李青峰、李素香、李雅娟,且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李鐘春珠、李漢王、李青峰、李素香、李雅娟就其被繼承人李潮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96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及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全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建物原共有人李潮湧於起訴前死亡,被告李鐘春珠、李漢王、李青峰、李素香、李雅娟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李鐘春珠等5人就李潮湧所遺系爭建物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過於狹小,不具經濟上、使用上效益,是應將系爭建物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鐘春珠、李漢王、李青峰、李素香、李雅娟就其被繼承人李潮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公同共有之土地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準此,若許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不辦理繼承登記,自有礙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與該條立法意旨有違。查被告李鐘春珠、李漢王、李青峰、李素香、李雅娟就被繼承人李潮湧所遺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李潮湧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李鐘春珠、李漢王、李青峰、李素香、李雅娟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依上說明,若許其等不辦理繼承登記,自有礙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建地之權利,與民法第823條立法意旨有違,是原告請求命被告李鐘春珠、李漢王、李青峰、李素香、李雅娟就李潮湧所遺系爭建物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建地,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堪認屬實。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五、再按共有物若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符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自得將共有物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查系爭建物共有人眾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過小,若採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對系爭建物所分得之面積將過小,流於細分,損及系爭建物之完整性,不利於物之效用,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對兩造均屬不利,且無共有人提出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是應認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本件若採變價分割,可徹底消滅共有,發揮系爭建物整體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另透過市場之良性競價,亦可使系爭建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全體共有人應屬公允,且顯較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是本件應採變價分割最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表一:兩造共有之不動產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80.53 左列不動產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之未登記部分 28.1附表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姓名 比例 1 林嘉陽 1/6 2 李鐘春珠 公同共有1/2 3 李漢王 4 李青峰 5 李素香 6 李雅娟 7 林李雀梅 1/12 8 李紀鳳嬌 1/12 9 李正平 1/12 10 李秀貞 1/1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