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 號原 告 王慧君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複代理人 黃培修律師被 告 王美書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 年6月16日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美書為被繼承人王金玉之繼承人,基於遺產分割協議,請求相對人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1/2 、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之土地之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752,350 元本息。經查,原告起訴時(即109 年10月19日繫屬本院之日),被告實際住所在「新北市○○區○○○路○○○ 號10樓」,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被告於110 年8 月18日家事陳報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至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7 樓」,該址建物業經被告於108 年4 月26日出售第三人後,被告即搬遷未再居住該址,被告雖曾於110 年1 月5 日所提家事答辯狀載其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7 樓」,惟係被告訴訟代理人誤繕所致,經被告於上開陳報狀陳明在卷,經核與原告提出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 年8 月25日函覆本院被告居住設籍查覆表內容相符(見本院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29-31 頁),足認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實際住居於現戶籍址,並未有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7 樓」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住於本轄,本院有管轄權一節,難認有據。依上規定,本件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