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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原 告 蘇銘權被 告 蘇美玲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被 告 蘇銘義 (應送達處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蘇來富之遺產分割方式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告蘇美玲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追加被告蘇銘義並擴張聲明為:㈠蘇美玲應返還246萬8,280元及自9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1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㈡請求分割蘇來富之遺產等語(本院卷一第29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蘇銘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蘇來富為兩造之母親,蘇來富於民國99年2月28日過世,遺有陽信商業銀行帳戶餘額171,708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股票,繼承人為原告、蘇美玲、蘇銘義3人,原告於58年任職航運擔任海員、報關、模具工廠、酒店、保險公證等工作,又赴大陸地區從事合夥燈飾廠、保險公證等業,獨自照料父母四十年,晚年父母起居由原告照應,父母商議其餘子女協助,蘇美玲自願提供每月2至3萬元貼補,蘇銘義長居中國均未回應,59年原告購入虎林街公寓,於91年父親出售虎林街公寓屋款放置200萬元予父母處,76年父親將基隆祖厝換置臺北市○○路00巷00號6樓之1(下稱溫泉路住處),登記予蘇美玲所有,原告與父母子女共同居住於該處,而蘇來富晩年心智不佳,蘇美玲竟盜領被繼承人存款:於98年年初蘇來富陽信銀行00000-00000-0帳號活存帳戶(下稱陽信銀行活存帳戶)尚有67萬6,930元,陽信銀行00000-0000-0帳號定存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定存帳戶)尚有179萬1,350元,蘇美玲於98年12月21日轉帳盜領陽信銀行定存帳戶之存款160萬元、3萬元、於99年3月5日匯款盜領16萬1,350元,於98年起陸續盜領陽信銀行活存帳戶之存款,98年8月5日盜領30萬元、98年9月28日盜領20萬元、98年10月23日盜領20萬元、98年11月16日盜領3萬5,000元,依據98年1月6日陽信銀行活存帳戶金額尚存有67萬6,930元,故應合計246萬8,280元(計算式:160萬元+3萬元+16萬1,350元+67萬6,930元=246萬8,280元)。爰聲明:㈠蘇美玲應返還246萬8,280元及自9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1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㈡請求分割蘇來富之遺產。

二、蘇美玲辯以:被繼承人於98年12 月21日贈與蘇美玲160萬元,並授意蘇美玲提領,且蘇美玲支出喪葬費用18萬元,故於99年3月5日、同年3月12日提領被繼承人陽信銀行定存帳戶16萬1,350元、1萬元用支付喪葬費用,原告早年都在大陸,與2任妻子離婚後,丟下3名子女予被繼承人扶養,靠蘇美玲長期資助娘家每月1至3萬生活費,蘇美玲亦提供溫泉路住處房屋予原告一家人及被繼承人居住,蘇來富抱怨原告自大陸返臺會取走其印章存摺領款,要求蘇美玲每月以現金給付生活費用,96年6月27日蘇美玲收到原告欠債催討通知書方知原告債台高築,惟擔心原告及3名子女無棲身之所,故讓原告及其子女繼續同住該屋,且每月資助原告每月25,000元,迨109年年初因原告已屆70歲無法駕駛計程車而無收入,竟無端提起訴訟,原告59年虎林街房屋乃父親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售屋之200萬元本歸父親所有,並非原告安家費,蘇美玲於99年至100年間匯款30萬元予原告之女蘇馨蕾、蘇馨蓓作為子女教育補助,縱蘇來富留有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後即無任何餘額,而蘇來富陽信銀行股票倘列為遺產,應用以抵充作為喪葬費用,全數分配予蘇美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蘇銘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蘇來富於99年2月28日過世,於98年2月28日遺有陽信銀行帳戶餘額171,7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陽信銀行股票,而繼承人為原告、蘇美玲、蘇銘義3人等情,有蘇來富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陽信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陽信銀行函文可參(卷一第27、29、13頁、卷二第43頁),為蘇美玲所不否認,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蘇來富之遺產尚有蘇美玲盜取之246萬8,280元等情,固提出98年8月5日、98年9月28日、98年10月23日、98年11月16日之30萬元、20萬元、20萬元、3萬5,000元陽信銀行活存取款條、98年12月21日160萬元、3萬元陽信銀行定存取款條(卷一第207至215頁),惟查,原告自陳蘇來富過世前並無疾病,因心肌梗塞,突然離世,獨自照顧蘇來富40年,蘇來富自己保管存摺和印章,若要領錢蘇來富可自己領,不需坐輪椅,得以自由活動,不知蘇美玲何時偷走存摺等語(卷一第75至77頁),再依原告提出之蘇來富陽信銀行活存帳戶顯示蘇美玲於98年1月至99年1月起每月均轉帳3萬元、3萬3000元、5萬元不等金額予予蘇來富,衡以被告提出原告91年間親筆之書信載明尚載明每個月自蘇來富處提領2萬元等文字,有陽信銀行活存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親筆信各1件可參(卷一第113至117頁、第137頁),顯見蘇美玲並未持有蘇來富帳戶,否則何需每月轉帳金錢至蘇來富之帳戶?衡以蘇美玲否認持有蘇來富之銀行存摺,並辯稱蘇來富於98年12月21日贈與蘇美玲160萬元等語,本院衡酌蘇來富既於99年2月28日過世前身體健康、意識清楚,也未受監護宣告,自得自由或指示他人取用其存摺內之金錢,原告主張蘇美玲盜領蘇來富存摺存款246萬8,280元,並無證據,原告主張自無可採,不足憑信。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蘇美玲於99年3月5日、99年3月12日盜領蘇來富之陽信定存帳戶16萬1,350元、陽信活存帳戶1萬元等情,惟蘇美玲辯稱:支付喪葬費用18萬元,並提出奠祭費用明細為據,原告復陳稱:我沒有支付喪葬費,同意費用金額為18萬元等語(卷一第77頁),是此部分既為蘇美玲所支付之喪葬費用,自應自蘇來富之喪葬費用扣除,則本件扣除蘇美玲於支付喪葬費用後,仍不足8,650元(計算式:18萬元-16萬1,350元-1萬元=8,650元),蘇美玲提領蘇來富上開存款即16萬1,350元及1萬元後,既不足支付遺產管理費用,自難認此部分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綜上,原告主張蘇美玲應返還246萬8,280元予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蘇來富所留之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之陽信銀行定存、活存存款、陽信銀行股票,惟蘇美玲已於99年3月5日、99年3月12日先後在陽信銀行定存、活存存款帳戶提領16萬1,350元、1萬元支付喪葬費用,上開陽信銀行定存帳戶、活存帳戶於99年3月5日、99年3月12日餘額分別為10元、348元,故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蘇來富之遺產分割方式應優先自陽信銀行定存、活存存摺帳戶扣除蘇美玲墊付之喪葬費用8,650元後,不足喪葬費用由蘇來富陽信銀行股票變賣後支付,再依應繼分三分之一平均分配予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雅勻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存款(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帳號(陽信銀行活存帳戶) 10元及其孳息。(以99年3月5日為計算日) 優先扣除遺產費用8,650元。 2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陽信銀行定存帳戶) 348元及其孳息。(以99年3月12日為計算日) 優先扣除遺產費用8,650元。 3 陽信銀行股票 3,255股及其孳息。(以99年2月28日為計算日) 優先扣除遺產費用8,650元後,所餘變賣以應繼分各1/3取得。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