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 蘇銘權被 上訴人 蘇美玲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被 上訴人 蘇銘義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萬8,28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8,179元,上訴人雖預納1,000元裁判費,惟上訴人尚應補繳37,1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認定訴訟標的數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雅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