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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原 告 何耀輝訴訟代理人 何佳靜被 告 何耀忠

何亦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何金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何陳阿市已依法拋棄繼承,乃撤回對被告何

陳阿市之起訴(見本院卷第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015號卷宗查閱屬實,原告撤回對被告何陳阿市之起訴,未據其提出異議,且其對於何金男之遺產既無繼承權,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不影響本件當事人適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何金男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遺產。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關於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之請求,僅就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為請求,且未據被告等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89頁),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減縮,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何金男於108年3月21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共2筆遺產。何金男之配偶何陳阿市已依法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何金男遺願希望被告何亦芯受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拋棄繼承,但被告何亦芯罔顧被繼承人何金男遺願仍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何亦芯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將前開土地之繼承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為原告即被告何耀忠公同共有,如鈞院認原告前開主張無理由,則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何金男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且繼承人間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故請求就上開所列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原為兩層建築,嗣經原告及被告何耀忠共同出資將其增建為3樓,故系爭3樓非屬被繼承人何金男之遺產,不應列入遺產範圍等語,爰聲明:㈠被告何亦芯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108年8月27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撤銷。㈡被告何亦芯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何耀忠公同共有。㈢被繼承人何金男遺如起訴狀附表一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請求分割。㈣被繼承人何金男遺如起訴狀附表二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請求分割。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等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金男生前並無立下任何遺產分割協議,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繼承人何金男生前亦無贈與被告何亦芯50萬之事實,亦請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等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為分割遺產沒有意見,惟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3樓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何金男之遺產範圍,當初係何金男口頭說要把3樓蓋起來當工作室,並由其出資興建,況系爭3樓依附在系爭房屋上,故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1至3樓均為被繼承人何金男之遺產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金男生前曾為財產分配,被告何亦芯受領50萬元,應拋棄繼承云云,為被告等否認,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亦到庭表示係83年被告何耀忠結婚時,被繼承人何金男所言,不清楚被告何亦芯是否在場,被繼承人何金男並未留有遺囑,就前開被繼承人何金男之遺願部分,原告無法舉證,沒有任何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憑,則原告請求被告何亦芯將前開土地之繼承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何耀忠公同共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繼承人何金男於108年3月21日死亡,遺有上開所列2筆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何金男之子女,應繼分各均為三分之一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何金男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第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六、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金男遺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被告等雖同意分割遺產,惟辯稱: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3樓亦應列入分割,則本件首應審 究被繼承人何金男遺產範圍為何?其遺產應如何分割?經查:

㈠兩造均不爭執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為被繼承人何金男

之遺產,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3樓為其與被告何耀忠嗣後出資增建,非屬被繼承人何金男所有;被告等則否認上情,辯稱系爭3樓為何金男出資所建,亦應列入遺產範圍。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樓為其與被告何耀忠共同出資所建,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違建拆除通知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書函、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8頁),但為被告何耀忠所否認,且依上開違建拆除通知單內容所示,「違建人姓名」欄位並未特定違建所有人為何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書函之受文者亦為被告何耀忠,而非原告,已無從認定系爭3樓為原告及被告何耀忠所有。況系爭頂樓加蓋之3樓係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通常歸原最高層樓之所有權人,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供本院參酌,則被告等主張應將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列入被繼承人何金男遺產分配,即無不合。被繼承人何金男遺產範圍即如附表一所示。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

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何金男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即兩造各取得三分之一,將附表一所列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表一: 被繼承人何金男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左列不動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里○○路000號房屋1至3樓 全部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比例 1 何耀輝 1/3 2 何耀忠 1/3 3 何亦芯 1/3

裁判日期:2021-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