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原 告 郭懷謙
郭皇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複代理人 張湘怡律師被 告 郭煥櫂
郭祉均
郭庭維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被 告 郭瓊媜
郭麗玉劉英仕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郭麗淑被 告 郭俊徹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郭俊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塗銷受贈與之不動產登記及返還遺產,嗣追加繼承人郭瓊媜為被告,並請求於塗銷不動產登記後分割郭林娥遺產,之後再追加請求被等偕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郭煥櫂、郭祉均、郭庭維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惟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郭林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郭麗玉(長女)、被告郭煥櫂(三房)、被告郭麗淑(次女)、郭煥彰(大房,已故)、郭煥蔚(二房,已故)等人之母,被告郭俊延、郭俊徹均為大房郭煥彰之子,原告郭懷謙、郭皇廷為二房郭煥蔚之子,被告郭祉均、郭庭維則為三房即被告郭煥櫂之子女,被告劉英仕則為次女即被告郭麗淑之子,因原告等之父郭煥蔚於民國108年9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郭林娥則在109年5月4日死亡,故原告等得代位繼承郭林娥之遺產,應繼分各為15分之1。
㈡又郭林娥原本自己居住在淡水住處,原告之父郭煥蔚生前
每日自大安區通化街住處往返淡水照顧郭林娥,106年間郭林娥有記憶問題、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情形,郭煥蔚乃攜同至國泰醫院就診,經評估後判定郭林娥屬失智第三級(CDR-3)之情形,即郭林娥之記憶力嚴重減退,只能記得片段;只維持對人的定向力(認知能力),不能做判斷或解決問題;不會掩飾自己無力獨自處理工作、購物等活動的窘境,外觀上明顯可知病情嚴重、無法在外活動;無法做家事;個人照料需仰賴別人給予很大的幫忙;經常大小便失禁;需要坐輪椅、申請外籍看護,郭煥蔚隨後即將其接至通化街住處照顧,故郭林娥在106年9月間已達到嚴重失智的程度,無法理解認知行為之意思,甚至不認得家人,語言也僅剩簡單的字句,無法做完整的陳述。但依土地、建物謄本所載,郭林娥卻能在109年2月4日及3月16日,分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給被告等,且移轉時點距離其109年5月4日死亡時僅有3個月或不到2個月,但郭林娥在病情只會惡化、無法自理生活、無法行動(只能坐輪椅)、喪失認人與識別能力的之情形下,會在臨終前想要把財產贈與給被告,並且刻意排除原告這房,殊難想像。況郭林娥死亡前由原告之母沈素霞照顧長達兩年,雖長期記憶逐漸喪失,但身體健康鮮有病痛,由被告郭煥櫂接回後,不到半年即死亡,足見郭林娥並未受到郭煥櫂的良好照顧,不可能發生神蹟回復正常意識而對財產預作安排,而且刻意排除原告這房的繼承權,顯違經驗法則。準此,被告郭煥櫂以郭林娥在106年間申請印鑑及107年間贈與房地給郭煥蔚的行為,辯稱郭林娥在死亡前2個月、3個月贈與給各子孫的行為,係有意識、有意思能力之行為,自不可採。被繼承人郭林娥早在106年間就已經因為重度失智,而無法辨識家人、理解法律行為之意義,被告等人明知郭林娥來日無多且不具有識別能力,為排除原告等人之代位繼承權,在被告郭煥櫂主導,其他被告則配合之情形下,虛偽製作郭林娥之贈與契約,該贈與行為因郭林娥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且所有被告均未曾與郭林娥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足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郭煥櫂稱贈與係郭林娥之意思,乃臨訟杜撰,其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不動產登記,顯係為侵害原告等人之繼承權,則郭林娥自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附表一所示被移轉之不動產,於郭林娥死亡後其對被告等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原告等得請求被告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又被告劉英仕為被告郭麗淑之子,郭麗淑對已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贈與給被告劉英仕,原告得訴請撤銷被告郭麗淑贈與被告劉英仕之行為,並聲請命被告劉英仕將其取得之附表一編號8不動產回復原狀,返還登記給被告郭麗淑,再命被告郭麗淑移轉予郭林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被告等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對於郭林娥之遺產回
復為公同共有狀態。郭林娥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法院分割其遺產。而被繼承人郭林娥不動產遺產部分,因共有人眾多,各共有人對於被告郭煥櫂假借郭林娥之意思及將郭林娥遺產侵吞入己之行為已喪失信任感,難以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且不動產性質之共有物難以使用、收益,爰請求准許將不動產產變賣,並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各人之應繼分,分配變賣所得之價金。其餘財產則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郭麗玉、郭俊延、郭俊徹、郭煥櫂、郭祉均、郭廷維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及編號8所列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均應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郭林娥之遺產。⑵被告劉英仕就附表一編號8所列之不動產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郭麗淑所有。⑶被告郭麗淑就附表一編號5所列之不動產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郭林娥之遺產。⑷附表二編號1至3所列之不動產回復為郭林娥之遺產後,被告郭麗玉、郭俊徹、郭俊廷、郭瓊媜、郭煥櫂、郭麗淑應就該不動產偕同辦理繼承登記。⑸被告郭麗玉、郭俊徹、郭俊廷、郭瓊媜、郭煥櫂、郭麗淑就附表二編號5、6所列之不動產應偕同辦理繼承登記。⑹被繼承人郭林娥如附表二所列之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及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⑺訴訟費用由郭煥櫂負擔。
三、被告郭麗玉、郭俊延、郭俊徹、郭麗淑、劉英仕、郭瓊媜等均同意原告請求,並辯稱:事先未詢問郭林娥贈與事宜,係依被告郭煥櫂告知辦理等語。另被告郭煥櫂、郭祉均、郭庭維則以:
㈠被告郭煥櫂之母郭林娥雖罹患失智症,但症狀並不嚴重,
亦無行為障礙,尚能管理自己之事務,而郭林娥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皆係出自其本意,此由郭林娥於106年9月18日起與原告等人之父郭煥蔚同住、照顧期間,郭林娥即曾於106年9月28日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並於107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郭煥蔚,並由郭煥蔚代為收受郭林娥出租位於淡水市場之攤位租金,供補貼生活支出等情可證。嗣後郭煥蔚因病於108年10月7日死亡,郭林娥遭郭煥蔚之配偶沈素霞及原告等人要求搬出,其等表示不願再照顧郭林娥,並一再催促被告郭煥櫂將母親郭林娥接回淡水,郭林娥非常難過與心寒,遂要求訴外人沈素霞及原告等人將系爭房地及市場攤租返還於己,此後即由被告郭煥櫂接回淡水居住。109年年初郭林娥向被告郭煥櫂表示欲將其名下財產先行處分,不願分配給訴外人沈素霞及原告等人,且原告等人之父親郭煥蔚已於84年間取得郭林娥與他人共同購買之通化街房地持分,故郭林娥始決定將系爭房地分配與被告等人,並指示被告郭煥櫂辦理後續贈與過戶事宜,而各受贈人即被告等人均同意受贈,除各自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辦理過戶程序,並支出土地增值稅、贈與稅賦及相關費用,系爭贈與確實合法有效,不論被告郭麗玉、郭俊延、郭俊徹及郭麗淑等人事後是否同意原告等人之請求,皆不影響系爭贈與合法有效,足見被告等人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等人主張系爭贈與行為虛偽、係被告郭煥櫂主導、系爭贈與為侵權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㈡又被繼承人郭林娥之不動產遺產僅有新北市○○區○○段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淡水區清水街98號及100號),而動產則為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325元、現金54664元及社員股份50股,其餘均為被繼承人生前所贈與之不動產。另郭林娥之喪葬費用,除無法取得收據或支出證明之喪葬費用由被告郭煥櫂支付以外,葬儀社開立之明細表所示金額計29萬8,900元,應優先扣除被告郭煥櫂所支出之喪葬費用。至於上開遺產不動產仍登記於被繼承人郭林娥名下,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處分分割,故原告主張分割遺產,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四、本件原告等主張為被繼承人郭林娥之繼承人,郭林娥早於106年9月已嚴重失智並日益嚴重,竟於109年2月4日及3月16日將名下如附表一所列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郭麗玉、郭俊延、郭俊徹、郭煥櫂、郭祉均、郭庭維、郭麗淑等人所有,之後被告郭麗淑又將受贈之不動產贈與移轉予其子即被告劉英仕,惟上開贈與行為因郭林娥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因認被告等應塗銷附表一所列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郭林娥遺產,及被告等應偕同辦理不動產遺產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郭林娥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戶口名簿、被告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卷一第17至20、71至85、87至95頁及卷二第89至91頁)。被告郭麗玉、郭俊延、郭俊徹、郭麗淑、劉英仕、郭瓊媜等均同意原告請求,但被告郭煥櫂、郭祉均、郭庭維等則否認原告請求,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郭林娥就附表一編號1至7及9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效?原告等請求被告等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張郭林娥因失智已無意思能力,因認其贈與及移轉登記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被告等行為無效,而請求被告等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郭俊延、郭俊徹、郭麗玉、郭麗淑、劉英仕等雖均表示同意原告請求,惟共同被告郭煥櫂、郭祉均、郭庭維等則否認原告請求,且被告郭俊延等受贈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5所列不動產,其等陳明係依被告郭煥櫂指示辦理,並偕同被告郭祉均、郭庭維等以同一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則就該贈與及移轉登記不動產行為是否有贈與人無意思能力或贈與意思未合致而無效事由,自應為相同認定,故被告郭俊延等同意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係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自不生效力,本院無從據此為全體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林娥106年間因重度失智,無法理解法
律行為之意義,其於109年2月4日及3月16日所為贈與而移轉登記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被告郭麗玉、郭俊延、郭俊徹、郭煥櫂、郭祉均、郭庭維、郭麗淑等人之行為應屬無效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分期表、門診病歷、失智症衛教資訊等件為證(卷一第25頁、卷二第286至305頁),但為被告郭煥櫂、郭祉均、郭庭維等所否認,並辯稱:郭林娥雖罹患失智症,但症狀並不嚴重,亦無行為障礙,尚能管理自己之事務。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林娥106年9月19日固經國泰醫院診斷有重度失智,有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惟郭林娥未曾受法院為監護宣告,其雖患有失智症,但是否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致已無表達贈與之意思表示即非無疑?而本院函調郭林娥在國泰醫院全部病歷紀錄(卷二第182至354頁),原告據此主張依醫院評估郭林娥已喪失處理財務能力及基本日常生活功能,但為被告郭煥櫂等所否認,認其僅係肢體行動需人協助,並非無意識能力或精神錯亂,同樣無法確認郭林娥於辦理贈與移轉不動產時是否具意思能力。本院為此函請國泰醫院就郭林娥於109年2月4日及3月16日時,精神狀況、辦識能力及有無締結不動產贈與契約能力表示意見,惟該院回覆因當日郭林娥未到院就醫,致無法判斷,有該院回函可憑(卷三第45頁)。又檢附國泰醫院病歷紀錄函囑臺大醫院鑑定郭林娥於109年2至3月間失智程度為何?是否具備理解、辨識、同意贈與財產行為及簽署不動產移轉文件之判斷能力?惟該院以病歷資料不足無法判斷而未接受委託鑑定,有該院回函1紙可按(卷三第137頁),可見郭林娥病歷紀錄難以判斷其已因失智症而達無意思能力。
㈢又被告郭煥櫂等陳明郭林娥經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後,仍
先後於106年9月28日向臺北○○○○○○○○○申領印鑑證明;107年12月間贈與移轉房地予原告等之父郭煥蔚;但郭煥蔚於108年10月7日去世後,原告等及其母親沈素霞又在108年12月19日將原贈與郭煥蔚之房地,移轉歸還郭林娥;109年2月又親自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行員表達辦理更換存摺,因認郭林娥並無不能自主表達意思處分財產情事,並提出郭林娥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異動索引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等件為證(卷一第199至235頁),即原告等亦不爭執其父郭煥蔚有受贈不動產,及其等有將繼承其父郭煥蔚受贈之房地贈還郭林娥之事(卷一第284至285頁原告民事準備狀),且與證人即到宅辦理存摺補發之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出納課長陳鍚煉到庭供證109年2月間曾至住處辦理郭林娥存摺補發業務,並由郭林娥蓋手印或簽名等情相符(卷三第99至101頁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郭林娥雖106年9月19日經診斷有失智症,但之後仍持續向公務機關辦理印鑑證明、贈與移轉或接受返還不動產及辦理存摺補發,其中更有與原告等間接受移轉不動產之法律行為,難認其於106年9月19日之後已因失智症致無判斷能力或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則原告等以郭林娥患有失智症,主張其於109年2月4日及3月16日所為贈與移轉登記不動產行為無效,即難採信㈣原告等另主張被告郭俊延、郭俊徹、郭麗玉、郭麗淑等受
贈人均未與郭林娥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足認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郭煥櫂偽造贈與關係辦理將郭林娥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等,已侵害郭林娥權利而應塗銷,但為被告郭煥櫂等所否認。且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為契約行為,贈與人一方須有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受贈人一方須有允受之意思,始能成立。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郭俊延、郭俊徹、郭麗玉、郭麗淑等受贈人均未與贈與人郭林娥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固與被告郭俊延、郭俊徹、郭麗玉、郭麗淑等陳稱係依被告郭煥櫂指示辦理,事前未聽到郭林娥本人說要如何贈與等情相符(卷一第385至388頁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郭煥櫂已陳明係依母親郭林娥之意思辦理贈與移轉不動產,且被告郭俊延、郭俊徹、郭麗玉、郭麗淑、郭祉均、郭庭維等受贈人均配合提供辦理移轉不動產所需證件,及分擔增值稅、贈與稅、登記規費等費用,有被告郭煥櫂所提增值稅繳款單、贈與稅繳款書、登記費用明細表等件可憑(卷一第251至257頁)。而本院調取上開動產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所示,郭林娥確與被告等在109年3月16日訂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同意贈與及受贈附表一編號2至7號所列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持分(見卷一第161至165頁),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可見贈與人郭林娥雖未當面對受贈人即被告郭俊延、郭俊徹、郭麗玉、郭麗淑等表達贈與土地之事,但已透過被告郭煥櫂轉達贈與之意及辦理不動產過戶之事,雙方在上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確已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足認贈與契約已合法成立,原告等主張贈與關係不存在,同不足採。
㈤依上,郭林娥雖於106年9月19日即為醫院診斷有重度失智
,但依醫院病歷紀錄所示,尚難認其已無意思表示能力,且診斷失智後郭林娥仍有申請印鑑證明、贈與移轉及接受返還不動產及辦理存摺補發等重大法律行為,要難認其在診斷有失智症後,即再無判斷、意思表示能力而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則原告以郭林娥患有失智症或贈與意思與被告等未達成合意為,主張於109年2月4日及3月16日所為贈與移轉登記不動產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等塗銷附表一所列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另請求於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移轉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郭林娥之遺產後,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與其他遺產不動產、存款及股票,並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但為被告郭煥櫂、郭祉均、郭庭維等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郭林娥遺產不動產僅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原告附表二所列其餘不動產已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而上開遺產不動產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應不得處分分割。經查:
㈠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原告所主張郭林娥生前將名下不動產
贈與移轉予被告等之行為無效,請求被告等塗銷登記並返還為郭林娥之遺產等情,並無理由,而駁回其請求,則上上開不動產既為郭林娥生前贈與移轉,自非其遺產,原告請求將該不動產列入遺產分割,即有誤會。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分割方法係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本件被繼承人郭林娥之不動產遺產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附表二編號5、6),惟上開不動產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建物謄本可憑(卷二第89至91頁),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有未合。
㈢又原告雖請求被告等協同辦理上開不動產遺產之繼承登記
。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又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均有明文。可見原告本於被繼承人郭林娥之繼承人身分,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該遺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毋庸被告協同辦理,自無訴訟請求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又附表二編號5、6所示被繼承人郭林娥之不動產遺產,既因未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無法分割,則其餘動產部分(存款、股票),亦無從一部裁判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林娥遺產,自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提幸附表一(應塗銷之不動產登記):
編號 不動產明細及所有權人 辦理登記日期及原因 1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6.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人:被告郭煥櫂。 民國109年2月14日,登記原因:贈與。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66.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所有權人:被告郭俊徹。 民國109年4月7日,登記原因:贈與。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66.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所有權人:被告郭俊延。 民國109年4月7日,登記原因:贈與。 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66.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所有權人:被告郭麗玉。 民國109年4月7日,登記原因:贈與。 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66.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所有權人:被告郭麗淑。 民國109年4月7日,登記原因:贈與。 6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66.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所有權人:被告郭庭維。 民國109年4月7日,登記原因:贈與。 7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66.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所有權人:被告郭祉均。 民國109年4月7日,登記原因:贈與。 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66.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所有權人:被告劉英仕。 民國109年7月2日,登記原因:贈與。 9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總面積:84.34平方公尺、權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人:被告郭煥櫂。 民國109年2月14日,登記原因:贈與。附表二(郭林娥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及內容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地號。 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被告劉英仕除外)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同上 。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同上。 4 建物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未辦保存登記)。 同上。 5 建物 新北市○○段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同上。 6 建物 新北市○○段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 同上。 7 存款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存款新臺幣325元。 由兩造(被告劉英仕除外)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存款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存款新臺幣54,664元。 同上。 9 股票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50股 同上。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被告郭麗玉 5分之1 被告郭俊徹 15分之1 被告郭俊廷 15分之1 被告郭瓊媜 15分之1 原告郭皇廷 10分之1 原告郭懷謙 10分之1 被告郭煥櫂 5分之1 被告郭麗淑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