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原 告 謝寶彩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被 告 謝文昌
謝淑齡謝寶容謝允承(原名:謝威宇)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複 代理人 張奕靖律師被 告 謝文清
謝寶珍謝瑞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文清、謝寶珍、謝瑞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陳阿勉育有原告謝寶彩、被告謝寶珍、被告謝文
昌、被告謝文清、被告謝寶容、被告謝淑齡、謝文彬(民國98年1月14日歿)等7名子女,被繼承人陳阿勉於105年1月29日死亡,謝文彬先於被繼承人陳阿勉死亡,其對於被繼承人陳阿勉遺產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謝允承、謝瑞嬅代位繼承,故兩造即為被繼承人陳阿勉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及被告謝寶珍、謝文昌、謝文清、謝寶容、謝淑齡6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各7分之1、被告謝允承、謝瑞嬅2人則為各14分之1。
㈡被繼承人陳阿勉主要之遺產為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
弄00號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因信任被告謝文昌,遂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給被告謝文昌辦理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登記及繼承登記。不料,被告謝文昌於取得其餘6位繼承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竟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蓋印於上並持之用以辦理繼承登記,導致系爭房地分別由被告謝文昌取得4/7持分、被告謝寶容取得1/7持分、被告謝淑齡取得1/7持分、被告謝允承取得1/7持分。被告謝文昌雖辯稱原告主動表態同意將系爭房地持分由被告謝文昌取得云云,原告否認此節,應由被告謝文昌負舉證責任,被告謝文昌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爰訴請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退萬步言,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經鈞院審理後認定係為有效,原告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給被告謝文昌之本意,係為辦理繼承登記,取得自己應分配之應繼分1/7,被告謝文昌違反原告委託意旨,擅自將上開應繼分過戶至自己名下,違反與原告間委任關係,且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謝文昌應將上開持份移轉登記返還給原告。
㈢綜上,爰為先位聲明:1.確認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為無效。2.被告等應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05年7月25日北投字第9917號收件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3.起訴狀附表1之不動產,於原告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准依起訴狀附表2所示方法為分割。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另備位聲明:1.確認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2.被告謝文昌應將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1/7持分移轉登記給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文昌負擔。
三、被告等答辯略以:㈠被告謝文昌、謝淑齡、謝寶容、謝允承部分:被告謝文昌
從未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法,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辦理。原告過往因偽簽本票入獄、倒會等情,對外積欠大筆債務,連累家族甚多,連子女成長也受家族照拂甚多,尤其被告謝文昌為免母親陳阿勉提供擔保之自住房屋遭拍賣,代為償還百來萬元,故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阿勉喪事時,原告即主動明確表態,因受家族幫助良多,自知有愧,同意將系爭房地持分由被告謝文昌取得,僅就存款部分為分配。原告前以相同事實,向被告謝文昌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亦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為辦理本件遺產分割,原告早於105年4月1日即申請印鑑證明,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之時點亦為105年7月25日,而原證2所提對話紀錄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應與本件無關,況細觀該對話內容,根本未提及繼承相關事宜,實無從說明原告於105年辦理繼承登記時,交付印鑑章之原因為何。另就備位部分,如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有效,被告謝文昌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如實辦理繼承登記,自無違反各繼承人委任本旨,遑論侵害原告繼承權,原告此節主張應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謝寶珍部分:被告謝寶珍同意塗銷,因為伊未分得應受分配之持分。
㈢被告謝文清、謝瑞嬅部分:被告謝文清、謝瑞嬅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文書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文昌以辦理陳阿勉之遺產繼承登記為
由,請原告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由其處理,惟原告並未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列之分割方法,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無屬無效云云,惟為被告謝文昌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原告印文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推定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由其未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列分割方法之爭執事項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謝文昌等八人繼承陳阿勉之
遺產,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將應繼分依照下列分割繼承,特具協議書事實」等語,其上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印文,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已載明兩造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並蓋用印鑑章於其上,則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地已達成分割協議等語,尚非無據。㈢再者,被告謝文昌抗辯係原告主動表明將系爭房地之持分
由被告謝文昌取得,亦據被告謝文清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我媽媽七七跟告別式都是我載謝寶彩下山的,我就跟謝寶彩說你之前欠大家太多錢了,我說我們要放棄我們那份持分,我自己的持分我也放棄了,謝寶彩說好,不然她怎麼願意在分割協議書上蓋章。」、「我有親自聽到謝寶彩表示同意放棄本案房地的持分」、「謝寶彩有講,是在我媽媽辦七七的時候,我載她回去的,在路上我請謝寶彩把持分給謝文昌,她有同意。」等語,有詢問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29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0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14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5頁),是被告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法,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辦理,系爭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是原告交付委託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語,顯非子虛。
㈣復參以系爭房地早於105年7月25日即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有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於105年7月25日北投字第9917號繼承登記文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第47頁至第97頁),原告卻遲於108年1月18日,始提起相關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並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於109年1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實與常情有違。
㈤綜觀上開事證,被告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所做成,原告並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謝文昌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語,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其並無放棄法定應繼分之意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生效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取。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為有效,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謝文昌系爭房地1/7持分移轉登記給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