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原 告 蔡文和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被 告 黃施足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被 告 林施秀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蔡施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應於繼承蔡施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壹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黃施足、林施秀鶴(以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應於繼承原告配偶蔡施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並加計自家事準備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7日(本院卷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嗣減縮本金部分之請求金額為501萬2762元(本院卷第321至32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335至3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蔡施富之夫,蔡施富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死亡,其子蔡奇峯已於71年12月15日死亡,蔡施富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其妹黃施足、林施秀鶴,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蔡施富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因原告與蔡施富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該財產制因蔡施富死亡而消滅,原告依法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原告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婚後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1萬1803元,蔡施富則為1043萬7327元,故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為501萬27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0000000】。蔡施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林施秀鶴同意原告所為之請求;黃施足則陳稱: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先自附表一所示遺產取償,亦即附表一編號3、4、5之存款及股票計4萬8643元分配予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清償原告不足部分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496萬4119元後,所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二、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分為遺產二分之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款、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亦訂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施富於109年1月31日死亡,其子蔡奇峯
已於71年12月15日死亡,故蔡施富之繼承人為兩造,即其夫蔡文和、其妹黃施足、林施秀鶴,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蔡施富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節,有卷附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函附撫卹金發放明細表等件可憑,堪認屬實。
㈡又原告主張其於蔡施富生前,未與蔡施富約定夫妻財產制,
乃於蔡施富死亡後,其與蔡施富間之夫妻財產關係消滅,原告於蔡施富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僅有存款共計41萬1803元,蔡施富則有附表編號1至2之不動產,經估價為1038萬8720元、存款2萬5152元、股票1831股於109年1月31日收盤價計算約為2萬3455元,故被告婚後財產價值共計為1043萬7327元,據此計算,原告與蔡施富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002萬552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差額之半數即為501萬2762元(00000000÷2=0000000)乙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陽信商業銀行查詢回覆報表、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華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
㈢蔡施富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並無不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且參以兩造均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為變價分割,堪認原告訴請判決命兩造就蔡施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欄所示,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自屬公允。黃施足雖辯稱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先自附表一所示遺產取償等語,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之訴訟,本質上為給付之訴,法院仍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尚無從逾越原告聲明之範圍而為判決。黃施足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判決
命兩造就蔡施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欄所示,及被告應於繼承蔡施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1萬2762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一:蔡施富所留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 編號1、2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併同編號3、4、5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3 社子郵局存款 新臺幣1萬8148元 4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 新臺幣7004元 5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831股附表二:蔡施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 蔡文和 1/2 黃施足 1/4 林施秀鶴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