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原 告 陳韶嬅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莫詒文律師王博正律師被 告 陳柏蓉
陳靜文上開被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陳雪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三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有關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範圍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雪娥(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9 年
10 月3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1-8所示存款及編號9-21所示股票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應繼分各1/3,兩造間並無遺產分割協議,依據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上開被繼承人遺產。
(二)又被繼承人除上開遺產外,其於死亡前,因罹癌而行動不便,已無法辦理銀行轉帳事宜,然被告陳柏蓉竟於109年9月21日,擅自將被繼承人附表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存款新台幣(下同)290萬元轉帳匯入被告陳柏蓉自己銀行帳戶,被告陳柏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柏蓉返還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爰依民法1146條、第1164條、第824 條第2 項請求分割上開被繼承人遺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21所示之遺產及附表編號22所示被繼承人對被告陳柏蓉不當得利債權,請准予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被告陳柏蓉迄今無法證明陳雪娥曾欲贈與290萬元予伊,且被告陳柏蓉辯稱係因多年來墊支費用,陳雪娥方贈與290萬元云云,但被告陳靜文又辯稱陳雪娥之費用均由其代墊(此部分請參見第二點),顯見被告陳柏蓉辯稱受陳雪娥贈與之原因根本不存在,自無受有29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 查被告陳柏蓉辯稱陳雪娥出售房屋之後提出290萬元贈送與伊,以償還被告陳柏蓉多年奉養、墊支費用云云。然,被告二人共同辯稱,均由被告陳靜文代為墊付陳雪娥生前費用云云,而無被告陳柏蓉代墊費用,顯見被告陳柏蓉辯稱受陳雪娥贈與之原因根本不存在,自無受有29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次查,被告陳柏蓉所提出最高法院判決,所論皆為繼承人欲撤銷贈與,然本件係被告陳柏蓉主張受贈,但迄今遲遲無法提出任何證明,而非被告陳柏蓉所提最高法院判決所論贈與關係已有證明而得否由繼承人撤銷之爭點,兩者顯非同樣事實及爭點,無從比附援引。
再查,被告陳柏蓉另辯稱陳雪娥出國旅遊,費用由訴外人陳仕偉墊付云云,然,出國旅遊之費用,本非生活必需,縱子女為父母支付出國旅遊之費用,亦非可以用於要求其他子女共同負擔,或主張為其擅自領取父母財產之理由,況陳雪娥之附表編號1永豐銀行帳戶內一向有存款,何需由被告等人代墊費用,更何需由他人代墊出國費用,縱有代墊,原告對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13日提領55萬元予陳仕偉並無爭執,且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被告陳柏蓉所辯,顯無可採。
(2)至被告辯以被繼承人生前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李嘉樺,現經訴外人李嘉樺向鈞院對兩造請求減少價金聲請調解(即鈞院110年度士調字第356號減少價金案件,下稱系爭減少價金民事調解事件),因被繼承人對訴外人李嘉樺有上開負債存在,遺產範圍無法確定,本案無法判決遺產分割等情,並無理由:法院遺產分割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法院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遺產範圍,故不論被告所呈另案是否為被繼承人債務,均不影響均院為本件遺產之分割。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05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之標的固函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法院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如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即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於法院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遺產之範圍(參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換言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範圍,僅有被繼承人所留積極遺產,至於消極債務並非屬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範圍。不論被告所主張系爭減少價金民事事件, 縱為被繼承人債務,係屬消極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自非遺產分割範疇,自不影響法院判決遺產分割。又於98年民法修正後,繼承人對繼承債務僅有負有限責任,對各繼承債權人,除有優先權者外,自應負公平清償其債務之義務,是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第1157條規定實行遺產之清算,在民法1157條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未屆滿以前,繼承人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民法第1158條)。是縱認被告稱另案似有第三人對被繼承人存有債權一節,依前揭說明及民法第1158條規定,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未屆滿以前,自無從將被繼承人遺產優先償還任何一人,益證本件不因被告所提另案而有無法分割遺產之情形。
二、被告答辯以:
(一)對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3,被繼承人死後遺有附表編號1-8所示存款及編號9-21所示股票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不爭執。惟就附表編號2永豐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外幣存款及附表編號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部分,被告願予拋棄;另就附表編號18、20之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因上開公司均已下市,被告願拋棄該股票權利。
(二)被告主張上開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式:由兩造共同開立股票帳戶,將上開應變價股票出售後,共同領取股款。股款由原、被告共同指定之保管人保管。於該條件成就後,原、被告三人共同至各銀行領取陳雪娥帳戶餘款,交該保管人保管。於完成後或於三人同意後,由該保管人將所得金額扣除保管費用後平均分配於三人。
(三)至原告被告陳柏蓉領取被繼承人附表編號1帳戶290萬元款項,係被繼承人於109年9月21日贈與被告陳柏蓉,非不當得利。又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之贈與應計入所得遺產,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致債權人無法順利受償。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與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09號民事裁定可參)。故被繼承人贈與給被告陳柏蓉之部分,依照上揭法規與最高法院意旨,不應計入應繼財產之計算。另該贈與亦非民法第1173條所謂「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不適用歸扣規定,併同敘明。
(四)又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雪娥生前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李嘉樺,現經訴外人李嘉樺主張民事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對兩造請求減少價金,聲請鈞院調解,故本案遺產分割前,宜待系爭減少價金調解事件確定或可得確定被繼承人應負債務數額後,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按該債數額自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再與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併同分割:
(1)依照現行繼承法規,兩造繼承人自應適用「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制」。故不論繼承人採用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遺產,在分配遺產前,自有確認被繼承人所遺債務數額之必要,以明確遺產總額,釐清繼承人清償債務之責任範圍。避免遺產分割後,債務尚未清償,各繼承人仍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最終導致繼承人縱使分得遺產,仍不得隨意動用該等遺產的後果。
(2) 至原告以民法第1153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判決、民法第1156條至民法第1158條規定,主張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財產)非裁判分割遺產之分割標的。惟查:
1.按民法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此條規定是為明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所謂「連帶責任」係指共同繼承人對外之法律關係,對內各繼承人仍應按各自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債務。非指該債務(即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非遺產分割之標的。上開法條不論以文義解釋或立法目的視之,均無區分、定義遺產分割標的之意,原告以此主張債務非遺產分割範疇,實有誤會。
2.次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僅係解決實務上提起確認被繼承人債務之訴,是否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起訴之問題。該判決認為無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起訴之理由在於,依照連帶債務法律關係,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本負有「全部清償之責任」,自無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起訴。上開判決乃於民國85年作成,當時適用繼承法制仍為「概括繼承無限責任」,意即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責任為無限責任,當遺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繼承人須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之,不得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拒絕清償。是以縱使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一體分割,仍無法避免遺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繼承人須以其固有財產清償債務之窘境。可見該判決對於本案已採概括繼承有限清償責任之繼承制度,已全然無法適用。
3.再按民法第1156條至民法第1158條規定,乃涉及法院依法訂定報明債權期限,以及報明債權期限內,不得償還債務之規定。上開規定顯然與本案主張遺產分割無關。本案法院既然未訂定債權報明期間,即代表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可隨時向繼承人主張債權。
4.據上,民法第1153條、民法第1156條至民法第1158條規定事項,顯然均與裁判分割遺產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更與本案適用之繼承法制不符,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2)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自民國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開始,已改採「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制」,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但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部分負有限度的清償責任。無須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於繼承遺產前,自有確認被繼承人債務數額之必要,始可明確遺產總額為若干,釐清繼承人清償債務之責任範圍。
(3)本件被繼承人陳雪娥於民國109年10月3日歿,依照現行繼承法規,繼承人自應適用「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制」。故不論繼承人採用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遺產,在分配遺產前,自有確認被繼承人所遺債務數額之必要,以明確遺產總額,釐清繼承人清償債務之責任範圍。避免遺產分割後,債務尚未清償,各繼承人仍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最終導致繼承人縱使分得遺產,仍不得隨意動用該等遺產的後果。
(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已明確揭示,分割遺產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自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被繼承人之債務當應於分割遺產案件中一併分割,方為適法分割。若未將被繼承人之債務納入遺產中併同分割,此舉將造成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仍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之後果,顯然已背離分割遺產之制度目的。是以,自有將被繼承人之債務於分割遺產案件中一併分割之必要。
(5) 事實上,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96號民事判決已明確闡明,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及其他33件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均同此旨。
依照近年來有數十則判決均引用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即可證明被繼承人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有為一體分割之必要,已是現行法院實務穩定見解。
(6) 次按,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被證13
)更進一步表示,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將徒增法律關係複雜。故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再行分割。
(7) 據此,若僅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進行遺產分割後,再清償被
繼承人所負債務,屆時若侵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受償權利,則繼承人對於該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不僅須負清償責任,該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如有損害,更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62條之2定有明文。顯見先就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分割,不僅無法確實解決紛爭,更使繼承法律關係越趨複雜。
(8) 綜上,依照上開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繼承人陳雪娥所遺之
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有為一體分割之必要。是以,為本案遺產分割前,宜待另案,即系爭減少價金調解事件確定或可得確定被繼承人應負之債務數額後,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按該債務數額,自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再與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併同分割。始可達到裁判分割追求經濟效益之立法目的,避免徒增紛爭,以簡化繼承法律關係。爰請鈞院審酌如上,准予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答辯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8所示存款及編號9-21所示股票及孳息,依上述被告主張分割方式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予三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9年10 月3日死亡,死亡時遺有附表所示之附表編號1-8存款及編號9-21之投資股票。
(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全體繼承人,無遺產分割協議,就系爭遺產各有應繼分1/3 之繼承權。
(三)被繼承人附表編號1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21日轉匯290萬元至被告陳柏蓉銀行帳戶內。
(四)訴外人李嘉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出售系爭不動產有漏水等物之瑕疵,請求兩造連帶給付613,090元(包含修繕費、減少價金),於1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系爭減少價金調解事件。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柏蓉於被繼承人生前,於109年9月21日擅自從被繼承人附表編號1銀行帳戶轉帳匯出290萬元至被告陳柏蓉銀行帳戶,無法律原因,被繼承人對其有不當得利債權,應納入被繼承人遺產一併分割;被告陳柏蓉辯以上開款項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何者有據可採?
(二)被告主張訴外人李嘉樺以被繼承人生前出售系爭不動產有物之瑕疵,已向本院對兩造聲請民事調解請求兩造連帶給付修繕費併減少價金之債務,屬認被繼承人對第三人債務,屬消極財產,需待即系爭減少價金調解事件確定或可得確定被繼承人應負之債務數額後,始得為本件遺產債務一併分割,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繼承人遺產項目範圍除兩造不爭執之附表編號1-8所示存款及編號9-21所示股票等遺產外,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附表編號1銀行帳戶於被繼承人過世前之109年9月21日,匯出290萬元至被告陳柏蓉銀行帳戶,該筆匯款係被告陳柏蓉擅自所為,被告陳柏蓉就該筆匯款並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對被繼承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帳戶存入交易憑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第308頁)。又觀諸上開帳戶存入交易憑單記載匯款代理人為陳柏蓉,銀行承辦員於其上手寫註記「母親行動不便,女兒代為管理」等字樣,足認上開被繼承人於109年9月21日自上開銀行帳戶匯出290萬元至被告陳柏蓉銀行帳戶之行為,係被告陳柏蓉至附表編號1銀行以被繼承人代理人身分所為匯款行為。被告陳柏蓉雖辯以上開款項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而交付,然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陳柏蓉就其與被繼承人間就該筆匯款存在贈與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惟查,依上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僅能證明該筆匯款入被告陳柏蓉銀行帳戶,無法知悉該匯款之原因,自無法憑以證明被告陳柏蓉與被繼承人間就上開匯款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陳柏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以明,所辯難認屬實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陳柏蓉就上開被繼承人銀行帳戶轉匯至被告陳柏蓉銀行帳戶290萬元款項,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繼承人對被告陳柏蓉就該筆290萬元匯款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堪認可採。被繼承人於死亡時對被告陳柏蓉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屬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積極財產,原告主張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即如附表編號22所示)一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主張訴外人李嘉樺以被繼承人生前出售系爭不動產有漏水等物之瑕疵,現向本院對兩造聲請民事調解,請求兩造連帶給付修繕費併減少價金等情,雖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本院士林簡易庭開庭通知書及110年度士調字第356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92、294-297頁)。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上開民事聲請調解狀所載,訴外人李嘉樺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發現系爭不動產有漏水、壁癌等瑕疵,依民法第354條、356條及359條之規定,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關係,請求兩造連帶負擔修繕費用及減少價金之責任。可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有對訴外人李嘉樺負修繕費並減少價金之債務存在,訴外人李嘉樺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兩造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賣方之繼承人,請求兩造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修繕費及減少價金,負連帶給付責任,可知兩造係繼受被繼承人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賣方之物之瑕疵擔保等責任,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留之特定金錢債務,非屬被繼承人死亡時所留之消極債務,尚無須列為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範圍一併分割,。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三)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21所示之系爭遺產及編號22所示對被告陳柏蓉之290萬元債權,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3)本院審酌附表編號編號1-8、9-21所示之存款、股票及其後孳息,得以現物依兩造應繼分各1/3分配;至附表編號22被繼承人對被告陳柏蓉之290萬元債權,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3分配後,除被告陳柏蓉部分與自己債務抵銷外,原告與被告陳靜文分得對被告陳柏蓉966,667元(即290萬÷3=9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債權,故判決兩造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餘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件關於分割遺產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取得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宜潔
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項目 金額或股數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新台幣 6,068,542元 原物分配,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3分配。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美金5.54元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新台幣 4,578元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新台幣 6,175元 5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存款 新台幣 4,616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新台幣 380元 7 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新台幣 134,695元 8 玉山銀行建成分行存款 新台幣 86,864元 9 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712股 原物分配,左列股票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3分配。 10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769股 11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824股 12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107股 13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228股 14 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2股 15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612股 16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304股 17 久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96股 18 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332股(已下市;無票面價值) 19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468股 20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8630股(已下市;無票面價值) 21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54股
22 被繼承人對被告陳柏蓉之不當得利債權290萬元。 新台幣 290萬元債權 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3分配後,除被告陳柏蓉部分與自己債務抵銷外,原告與被告陳靜文分得對被告陳柏蓉966,667元(即290萬÷3=9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