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原 告 王慧君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複代理人 黃培修律師被 告 王美書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回復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因繼承回復等所生之繼承訴訟事件,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又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該規定使交付遺贈等繼承訴訟事件,亦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 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而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管轄,惟在管轄競合之處理時,仍有非訟事件法第3 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受理在先之管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美書為被繼承人王金玉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死亡時,遺有屏東縣○○鄉○○段○○○○○號及137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號,下稱系爭東源房地)、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爭爭牡丹土地)等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後,同意由原告及被告2 人共同繼承,詎被告未依協議內容辦理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反將前開不動產全部登記為自己所有,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命被告將系爭東源房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系爭牡丹土地應有部分之八分之一移轉予原告。原告雖主張被告住所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7 樓,然經本院向該址送達,遭查無此人退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且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於108年6 月22日即遷址設籍於新北市○○區○○○路○○○ 號10樓,足認被告並未居住於本院轄區,本院並無一般管轄權。再者,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且在該處居住超過20年,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該住所地與被繼承人過世前之生活關係甚屬密切。此外,被繼承人過世所遺土地

3 筆及房屋1 戶均在屏東縣牡丹鄉等情,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繼承回復事件尚需對遺產範圍及狀況進行詳細調查之必要,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顯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本件應由被繼承人生活關係最密切之生前住所地,且為主要遺產所在地,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 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