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原 告 賴玉福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被 告 賴德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鄭詠芯律師被 告 賴德義
賴美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忠德律師為賴玉福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處理家事事件,有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之情形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惟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關係人已委任代理人,而法院認仍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者,除已無其他適當之人外,不得選任該代理人為其程序監理人;法院選任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為程序監理人時,該代理人已支領報酬者,不得再支領程序監理人之報酬;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9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賴玉福委任吳忠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於審理期間之111年2月17日因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於112年2月1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原告於110年1月21日簽署之意定監護契約,選任被告賴德仁為原告之監護人等情,有卷附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書、原告委任吳忠德律師之談話內容譯文、錄影截圖及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52號民事裁定可以證明(本院卷㈠第7頁、第13頁,本院卷㈡第72至101頁、第68至71頁),足認原告已喪失程序能力,且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賴德仁無從以原告身分承受訴訟,故本件有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為續行訴訟,有必要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又考量本件訴訟進行已久,選任其他人擔任程序監理人,不利於訴訟終結,且兩造於原告受監護宣告前,對於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已多次意見相左(本院卷㈠第511至513頁、第535至537頁、第553頁、第563至564頁、第571至573頁、第585至587頁),難認有其他適當之人;佐以吳忠德律師已陳報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112年3月3日民事陳報狀),被告賴德仁、賴德義、賴美月對於吳忠德律師擔任原告之程序監理人亦均無意見(本院卷㈡第272頁、第263頁),爰依前述規定選任吳忠德律師為原告之程序監理人。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