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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原 告 潘言欣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原 告 潘言威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被 告 潘鴻銘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潘言欣、潘言威各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潘言欣、潘言威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潘鴻銘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427,720元。㈡被告潘文芬應給付原告各85,544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原告2人與被告潘文芬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經本院製作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頁至第41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告2人與被告潘鴻銘(下稱被告)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潘王賜美與配偶潘吉祥共育有五名子女,分別為

潘鴻圖、潘鴻誠、被告、潘文芬及潘秀娟,原告2人則為潘鴻圖之子女,因潘鴻圖、潘鴻誠均早於潘王賜美逝世,故被繼承人潘王賜美於105年2月24日去世時,全體繼承人為潘吉祥、被告、潘文芬、潘秀娟(應繼分各為1/5)及代位潘鴻圖繼承之原告2人(應繼分各為1/10)。

㈡被繼承人潘王賜美死亡時,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北投區西安街二段508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經上述全體繼承人於105年4月21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委由被告及潘文芬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且為求出售之便利,將潘吉祥之繼承份額借名登記於潘文芬名下,潘秀娟及原告2人之繼承份額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被告與潘文芬辦理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各為3/5、2/5。嗣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26日經法院拍賣,拍賣所得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353,277元,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應先提撥20%即1,470,655元予訴外人謝富田,並先給付訴外人謝養50萬元及被告25萬元,尚有餘款5,132,622元可供全體繼承人分配,其中潘文芬應領得2/5即2,053,054元,被告應領得3/5即3,079,581元,惟執行法院未照上述比例分配價金,而係平均分配予潘文芬3,676,647元,分配予被告3,676,630元,故潘文芬多領得513,264元【計算式:5,132,622÷2=2,566,318,2,566,318-2,053,054=513,2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就被告應受分配之3/5金額部分內,潘秀娟應取得1/3,原

告2人則各取得1/6,據此計算前段潘文芬多領得之金額,原告得各向潘文芬請求85,544元(計算式:513,264×1/6=85,544),並各向被告請求427,720元(計算式:2,566,318×1/6=427,720),爰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給付原告潘言欣、潘言威各427,720元。

㈣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支付25萬元予被告之部分,即是用於

給付被告先行支出之被繼承人潘王賜美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塔位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費用等費用,是被告再行主張抵銷,顯無理由;被告雖辯稱其代被繼承人潘王賜美繳納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契稅、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並主張抵銷云云,惟證人潘秀娟已到庭證稱被告並無代被繼承人潘王賜美繳納房屋稅等費用,故被告主張抵銷,顯屬無據;又被繼承人潘王賜美生前並無須受扶養之事實,其名下除有系爭不動產外,尚與被告共有龜山房地,其兒女平時均會給予孝親費,另有存款及定存足夠維持日常生活開銷,被告亦無法證明自85年起至105年4月24日止,有墊付被繼承人潘王賜美之日常生活費用,被證2、3僅能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潘王賜美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其匯款予被繼承人潘王賜美係用以給付龜山房地銀行貸款本息之用,並非給付生活費用,此觀被證3摘要欄載明「放款本息」每個月都有扣款甚明,且原告於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52號案件中,以給付潘王賜美與潘吉祥扶養費為和解條件,將部分款項給付潘王賜美與潘吉祥,被告片面主張各該款項為墊付被繼承人潘王賜美之日常生活費用,並主張抵銷云云,自難憑採。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27,72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系爭不動產既經法院拍賣,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由潘鴻

銘、潘文芬辦理出售」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出名代原告2人及訴外人潘秀娟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契約關係,已因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而消滅,被告並未受有原告2人之委任,亦無義務向執行處異議應發回3/5應有部分之受償金額。系爭不動產經鈞院強執拍定後,分別發還被告3,676,630元、潘文芬3,676,647元,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應先扣除之金額所負應返還之比例為1/2,扣除後被告僅剩餘2,566,302元,並非原告主張應領得之3,079,581元,因被告無義務向執行處異議應發回3/5應有部分受償金額之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應僅就剩餘金額負返還原告2人應繼分1/10之義務,原告2人僅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56,630元(計算式:2,566,302×1/10=256,630),其等對系爭不動產其餘拍賣款應向潘文芬請求,原告主張其等得各向被告請求427,720元,似有誤算。

㈡原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潘王賜美生前之財產狀況並無不能維

持生活云云,然被繼承人潘王賜美生前並未將其名下不動產出租他人,獲取租金收益;且觀永豐銀行出具之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被繼承人潘王賜美於永豐銀行之存款自86年起逐漸遞減,至92年後,扣除被告匯入之款項後,即經常維持在數千元而已;另依證人潘秀娟之證詞亦可知被繼承人潘王賜美除有賴同住一處之被告扶養外,潘秀娟及潘文芬亦偶有給付數千元孝親費,足見被繼承人潘王賜美生前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另依被告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等證據,實足認定被告自85年起單獨扶養同住之被繼承人潘王賜美,共計支出5,302,573元,原告2人應返還被告代其等之父潘鴻圖墊付之扶養費各530,257元(計算式:5,302,573×1/5×1/2=530,257)㈢被告亦曾代墊被繼承人潘王賜美之醫療費24,277元、看護

費176,000元及系爭不動產之賦稅17,419元,此屬被繼承人潘王賜美所遺債務,被告請求原告2人依其應繼分,分別負擔上開債務1/10,即21,770元【計算式:(24,277+176,000+17,419)×1/10=21,770】。被告另先行墊付被繼承人潘王賜美之喪葬費69,670元、塔位費6萬元、委託地政士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35,737元,均得由遺產總額中扣除之,故被告請求原告2人依其應繼分,分別負擔上開債務1/10,即16,541元【計算式:(69,670+60,000+35,737)×1/10=16,541】。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中記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應

先優先給付被告25萬元之約定,即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潘王賜美之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及辦理繼承登記等相關費用,被告實無再要求原告負擔該等費用云云。然細觀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並未明白約定該給付被告25萬元之目的、用途,參以斯時全體繼承人尚約定優先提撥20%之價金及50萬元,給付予非屬繼承人且與系爭不動產毫無關係之謝富田、謝養等2人乙節,足認上開給付被告25萬元之約定,應屬全體繼承人單純之贈與。又證人潘秀娟之立場實與原告一致,且本件訴訟之成敗,亦與其自身利害攸關,故其到庭所為證述,不免多所偏頗而不利被告,其所為證述,應不足採取。

㈤綜上所陳,被告應得向原告2人分別請求568,568元(計算

式:530,257+21,770+16,541=568,568)。則被告應得以此債權,與原告2人分別請求之256,631元抵銷,抵銷之後,原告2人所得分別請求之金額,均已無剩餘,自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並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495頁至第497頁、第549頁至第551頁):㈠不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潘王賜美於105年2月24日死亡時,共有6名繼承人,分別為潘吉祥、被告、潘文芬、潘秀娟及原告2人,潘吉祥等4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5,代位繼承人即原告2人之應繼分比例則各為1/10。

2.被繼承人潘王賜美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3/20,000),及同區段50826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2,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

3.全體繼承人於105年4月21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辦理繼承登記時,系爭不動產均暫登記為被告及潘文芬所有,登記權利範圍分別為:被告所有土地339/100,000、房屋3/10;潘文芬所有土地226/100,000、房屋2/10。

4.系爭協議書復約定系爭不動產委由被告及潘文芬出售,出售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之剩餘價金,提撥20%予大舅(舅父)謝富田,另給付50萬元予阿姨(姨婆)謝養,及支付25萬元予被告,其餘價金原告2人得依應繼分各分配1/10。

5.系爭不動產拍定後,發還之總價金為7,353,277元,惟執行處未按照登記之應有部分來分配價金,被告受分配3,676,630元、潘文芬受分配3,676,647元。

㈡爭點:

1.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2.被告可否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以被繼承人潘王賜美之喪葬費、塔位、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之相關費用及代被繼承人潘王賜美繳納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契稅、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為抵銷?若可抵消,抵銷之金額為何?

3.被繼承人潘王賜美生前是否有須受他人扶養之事實?若其生前有須受扶養之事實,被告是否因此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而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抵銷之金額為何?

四、原告得依系爭協議向被告請求427,720元:㈠原告主張其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得分配系爭不動產

拍賣所得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即5,132,635元之1/10,因原告2人及訴外人潘秀娟將其等應繼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應受分配之3/5金額應分成4份,被告及潘秀娟各分得1/3,原告潘言欣及潘言威則各分得1/6,故被告依約有分別給付原告其領得拍賣款2,566,318元(計算式:5,132,635÷2=2,566,318)中之1/6即427,720元款項之義務,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固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拍賣金額扣除相關費用後,其領得之金額尚餘2,566,302元,及原告之應繼分各為1/10等情,惟辯稱:伊並無向執行法院異議應發回3/5應有部分受償金額之義務,故原告僅得各向其請求2,566,302元之1/10即256,630元等語。

㈡本院審酌原告2人依系爭協議書,將其等應繼分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自得依協議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受分配金額。系爭不動產發還之總價金為7,353,277元,依系爭協議書提撥20%即1,470,655元(計算式:7,353,277×0.2=1,470,655)予謝富田,並分別給付謝養50萬元、被告25萬元後,剩餘得由全體繼承人分配之金額為5,132,622元(計算式:7,353,277-1,470,655-500,000-250,000=5,132,622),被告應受分配5,132,622元之3/5,惟僅受分配1/2即2,566,318元(計算式:5,132,622÷2=2,566,318),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其領得拍賣款2,566,318元中之1/6即427,720元(計算式:2,566,318×1/6=427,720),自屬有據。本件雖發生執行法院誤將拍賣價金平均分配予被告及潘文芬,然被告既為登記之所有權人,即有權利向執行法院或潘文芬訴追其少分配到之金額,被告消極不行使權利,而辯稱僅有就已領金額返還原告2人之義務云云,於法未合,其答辯委不足取。

五、被告不得就其代墊之醫療費、喪葬費等費用請求抵銷:㈠被告雖辯稱其曾代墊被繼承人潘王賜美之醫療費24,277元

、看護費176,000元、系爭不動產之賦稅17,419元、喪葬費69,670元、塔位費6萬元、委託地政士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35,737元,原告2人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應得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9頁);原告等則否認上情,辯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予被告之25萬元已包含被繼承人潘王賜美之醫療、喪葬費用,被告不得再行主張抵銷,另否認被告有代被繼承人攀王賜美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賦稅等語。㈡本院審酌證人即繼承人潘秀娟到庭具結證稱:「協議書中

提到要支付25萬元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在母親住院期間有支出一些花費,還有繼承遺產的代書費用,當時有問被告這部分費用多少,當天在場的是全部繼承人,討論後就決定是25萬元。當時在代書處討論時,母親已經辦妥喪事,也已經入塔,就我的認知,25萬元已經包含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母親不是很識字,母親請被告幫忙辦理西安街房子過戶,但被告辦過戶到自己名下,後來母親請我幫忙找代書,將西安街房子過戶到她自己名下。第一次母親請被告辦的部分我不清楚,第二次母親請我辦的部分,母親給我4萬元去辦理相關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83頁至第485頁),觀諸證人潘秀娟前開證言,與原告上開主張互核相符,可認全體繼承人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協議給付被告25萬元,用以補償其已墊付之相關費用,如當時被告不能認同該協議約定之補償金額,自不該在該協議書中簽章。被告及其餘繼承人均已簽章,全體繼承人既應同受該協議之拘束。被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六、被繼承人潘王賜美生前無不能維持生活需受人扶養之事實:㈠被告另辯稱其自85年起單獨扶養被繼承人潘王賜美,共計

代墊5,302,573元之扶養費,原告2人應返還被告代其等之父潘鴻圖墊付之扶養費,請求就此部分金額抵銷云云,並提出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356頁);原告2人則否認上情,均以被繼承人潘王賜美生前無不能維持生活須受扶養之事實,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有墊付被繼承人潘王賜美日常所需之生活費等語置辯,並提出被繼承人潘王賜美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7頁至第529頁)。

㈡本院參酌證人潘秀娟到庭具結證稱:「在93年結婚前,我

有住在娘家即桃園龜山,與被告及母親同住。同住桃園龜山的期間,我每月會固定給母親5 千元,龜山房子是用母親及被告的名字一起買的,母親付頭期款,房貸是由被告付,印象中頭期款是150 或200 萬元,房貸才都是被告支付,這是母親說的。我不認同被告表示母親是由他一人扶養,我同住時有每月給母親5 千元,一年三節也會再給母親錢,婚後也繼續每月給母親生活費及三節的孝親費。潘文芬也會在三節給母親孝親費。母親住在桃園龜山後,就是家庭主婦,母親之前是在菜市場工作,才有積蓄付房子的頭期款。潘鴻城於99年死亡,死亡時有一筆保險金,那筆錢是我去申請,全部都給母親,母親名下不只永豐銀行帳戶,還有郵局帳戶。印象中,母親有請我幫她處理郵局定存及儲蓄險。我印象中母親有提過她把二哥潘鴻城死亡的保險金約70萬,先拿去繳房貸,被告說這樣就不用付銀行的利息錢,被告再按月給母親8 千元,但實際上被告有無按月支付不清楚,母親曾提說要跟被告拿錢要三催四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9頁至第487頁),再參以被繼承人潘王賜美之郵局存戶,自98年至105年間,存款餘額平均約數十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17頁至第529頁),顯見被繼承人潘王賜美於85年至105年間,尚有相當工作積蓄、定期存款、保險金、子女孝親費等供應其生活所需,名下更有系爭不動產及龜山房地,足認被繼承人潘王賜美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既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被告及其餘手足,亦不發生對被繼承人潘王賜美之扶養義務。被告縱因自已之事由而支付金錢予被繼承人潘王賜美,亦非扶養費,是被告主張其長期代墊被繼承人潘王賜美之扶養費云云,並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2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427,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計算前揭金額或價額時,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依前揭規定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自應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2人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因本件原告2人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自無准許之必要。

九、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