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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原 告 王小珊 送達處所: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1

37號14樓之8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許鈺長 住新北市新店區碧潭路77巷6號6樓被 告 劉慧津 住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96號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王光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王光舟之姊,被告則為王光舟之配偶,且王光舟無子嗣,其父母及兄長均已過世,故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15日王光舟死亡時,為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又原告除為王光舟支付喪葬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告別式奠祭服務費7萬5,600元外,且王光舟生前獨居在原告之女許鈺長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伊寧街75巷7號3樓之房屋內(下稱「伊寧街房屋」),因鄰居聞到屍臭於109年9月15日報請警消破門進入後,發現王光舟早已死亡,現場亦見凌亂及流溢屍水,原告為此另支出更換大門之鐵件工程費5萬5,000元、清理現場雜物之運費4萬1,000元及屍體清運費8,000元,均應由王光舟之遺產中支付上開費用。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王光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系爭遺產中之189萬2,930元應分配為原告所有,其餘則分配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曾支付王光舟之喪葬服務費及告別式奠祭服務費,然許鈺長既有鑰匙可以進入「伊寧街房屋」,且王光舟已死亡多日,自無破門進入之必要,復以原告雇用搬走屋內遺物之車輛數過多而非合理,金額亦無法與車輛數匹配相合,更無法證明均係搬運王光舟之物品,另屍體清運費則未見支出單據,均不得由遺產中支付。又被告曾為王光舟支付下葬趕工費3,000元、法會禮祀公品費1萬5,300元及風水費1萬2,000元,另以51萬5,000元購買家庭型墓地(下稱「系爭墓地」)用於安放王光舟之遺骨,上開費用應由王光舟之遺產中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系爭遺產中之205萬7,271元應分配為被告所有,其餘則分配為原告所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卷二第139頁):㈠王光舟於109年9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

㈡王光舟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

㈢原告於王光舟死亡後,為王光舟支付喪葬服務費6萬元、告別式奠祭服務費7萬5,600元。

㈣被告於王光舟死亡後,為王光舟支付下葬趕工費3,000元、法會禮祀公品費1萬5,300元、風水費1萬2,000元。

㈤被告於王光舟死亡後,以51萬5,000元向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系爭墓地」,該墓地最多可安放4位亡者,目前則僅安放王光舟一人之遺骨。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㈠原告主張為王光舟支付鐵件工程費5萬5,000元、運費4萬1,00

0元、屍體清運費用8,000元,應在遺產分割時先由遺產中支付,有無理由?㈡被告辯稱為王光舟支付墓地下葬費51萬5,000元,應在遺產分

割時先由遺產中支付,有無理由?或僅應支付其中之四分之一?㈢王光舟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王光舟於109年9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其所留「系爭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等情,業如前述,且未見「系爭遺產」具有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既屬繼承費用,亦應適用該規定由遺產中支付。經查,原告為王光舟支付喪葬服務費6萬元、告別式奠祭服務費7萬5,600元,被告亦為王光舟支付下葬趕工費3,000元、法會禮祀公品費1萬5,300元及風水費1萬2,0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上開費用均係王光舟之喪葬費用,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系爭遺產」中支付。

㈢原告支付之鐵件工程費、運費及屍體清運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王光舟獨居之「伊寧街房屋」傳出屍臭,經鄰

居報請警消破門進入後,始發現王光舟早已死亡,現場亦見凌亂及流溢屍水,原告為此支出更換大門之鐵件工程費5萬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統一發票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7、91頁),且被告不爭執原告確有此筆費用之支出,復據證人即里長吳若屏證稱:我與鄰長在警消到場的前一天就有聞到味道,隔天就看到警消帶著機具過來,後來到屍體被搬了下來,我知道警消是破門進入,因為有看到相關機具,也有處理過里民類似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及證人即鐵工高振幃證稱:我有去伊寧街房屋換過鐵門,是許鈺長打電話要我過去的,因為她的親戚之前在屋裡過世,警察強行進入時把鐵門破壞掉,許鈺長要我將收據抬頭開給她擔任公司負責人的印霈廣告有限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3-67頁),堪信屬實。被告對此雖辯稱:許鈺長應持有該屋鑰匙,且王光舟已死亡多日,毋須破門進入云云,然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警消於109年9月15日到場時,判斷需立即進行救助或確認狀況,始不待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到場提供鑰匙,逕行以機具破壞大門後入內,既非出於原告或許鈺長之判斷,自與許鈺長是否持有鑰匙無關,更無從以嗣後發現王光舟早已死亡,即倒果為因遽謂無破門而入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為清理王光舟遺留之物品而支出運費4萬1,000元

一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屋內照片、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卷二第89-91、93-101頁),確見王光舟獨居之「伊寧街房屋」內堆滿雜物及垃圾,整體環境髒亂不堪,具有僱請專業人士清運之必要,並由許鈺長聯繫和幸搬家公司到場清運後,支付運費4萬1,000元等情屬實,自堪採信。又搬家公司事前之報價與業主最後實際支付之價格有所落差,可能涉及執行過程細節或給予折扣等各種原因,衡情應屬合理且常見之事,且許鈺長已實際支付和幸搬家公司4萬1,000元,亦有前引統一發票為證,可見被告猶出言指摘雇用搬運遺物之車輛過多,且支付之金額與報價之車輛數目無法匹配相合云云,均非可取。再「伊寧街房屋」係由王光舟生前獨居,其內物品應可推認均為王光舟遺留,則被告空言辯稱:原告無法證明搬運之物品皆屬王光舟所遺云云,同難採取。

⒊原告主張支付王光舟之屍體清運費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

匯款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且經衡酌王光舟係在「伊寧街房屋」死亡,自有清理及搬運遺體之必要,復以原告主張為此支付之費用數額亦屬合理,可信為實。⒋上開鐵件工程費、運費及屍體清運費,均係先由許鈺長墊

付,並經原告償還許鈺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收款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1、133頁),可認係由原告所支付。又兩造既已陳明如本院認定原告為王光舟支付之上開費用為有理由時,同意由遺產中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則原告主張其支付之鐵件工程費5萬5,000元、運費4萬1,000元及屍體清運費8,000元,應由系爭遺產中支付,自值採取。

㈣被告於王光舟死亡後,以51萬5,000元向國統開發購買「系爭

墓地」用於安放王光舟之遺骨一情,為兩造不爭執,又「系爭墓地」雖可安放最多4位亡者,且依鄭明祥所證:我們有介紹一位老師與被告一起去挑塔位,當天看了2個地方,先在三峽沒有看到中意的,後來才去擁恆,就是豬哥亮安葬的墓園,最後風水老師指定該處,位置也是風水老師挑選的,被告就選擇「系爭墓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75頁),可知被告係出於民間信仰及習俗,在相關從業人員建議下而選擇「系爭墓地」,用以安放王光舟之遺骨,並非考量該墓地可存放多人遺骨,核與我國風俗民情尚屬相符,復參以被告明確表示已就自己將來安葬之墓地所有安排,不會與王光舟合葬,「系爭墓地」也不會再放入他人遺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141頁),堪認被告購置「系爭墓地」所支付之51萬5,000元,應全部屬於王光舟之喪葬費用,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應由遺產中支付。

㈤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分

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茲查,原告為王光舟支付之費用計23萬9,600元(計算式:60,000+75,600+55,000+41,000+8,000=239,600),及被告為王光舟支出之費用計54萬5,300元(計算式:3,000+15,300+12,000+515,000=545,300),均應由「系爭遺產」中支付,業如上述,為此先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中,相當於原告、被告代墊之上開數額部分,分別分配為原告、被告各自所有,再經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餘存款及編號2至4之存款,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兩造各自所有,始符合繼承人間之利益與公平性,並確保兩造對所分得遺產之經濟效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以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附表:被繼承人王光舟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1 郵局存款 2,648,231元 ⒈其中之239,600元先分配為原告所有,再將其中之545,300元分配為被告所有。 ⒉其餘存款及自109年9月15日起之孳息,均由兩造平均分配為各自所有。 2 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存款 1,056,336元 編號2至5所示存款及自109年9月15日起之孳息,均由兩造平均分配為各自所有。 3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存款 275元 4 兆豐銀行南台北分行存款 335元 5 華南銀行存款 133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