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原 告 張美鈴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施宥宏律師複代理人 王薏瑄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被 告 張錦川
張素菲張錦樹
張惠美張錦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張峰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錦川、張素菲、張錦樹、張惠美、張錦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張美鈴、被告張錦川、張素菲、張錦樹、張惠美、張錦龍均為被繼承人張峰嘉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已由原告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24,932 元。系爭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兩造迄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50條、第1164條規定,應先由系爭遺產清償原告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再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
三、被告張錦川、張素菲、張錦樹、張惠美、張錦龍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6-108年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 年地價稅繳款書、收費明細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戶政規費收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系爭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
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至3 項亦有明文。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債務,自應以遺產為清償,而與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
及執行遺囑等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遺產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324,932 元,係為辦理系爭遺產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繳納地價稅、罰鍰等,既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有關,此部分即應先自遺產中扣除並返還原告。㈡被繼承人張峰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不動產,已辦妥繼
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該不動產為交通用地或畸零地,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兩造對於如何分割該不動產無法達成協議,倘就系爭不動產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兩造各自持有之面積甚小,恐難以共同管理、使用,徒增日後再起爭執之可能,因認應變賣該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先扣還原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324,932元後,再按兩造應繼分分配,始屬妥適。
㈢附表一編號7至13之存款及股份性質上均屬可分,在單位之經
濟利用效率上相當,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可分得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提幸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峰嘉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存款金額、持有股數 分割方式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分之4 左列不動產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先取得324,932元,剩餘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6 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分之4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分之4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分之4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分之4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分之4 7 瑞興商業銀行存款 新臺幣78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採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6 分之1 8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新臺幣96元 9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新臺幣307.7元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新臺幣3元 11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新臺幣0.4元 12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1股 左列股份 及其孳息採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6分之1 13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61股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當 事 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張美鈴 6 分之1 被告張錦川 6 分之1 被告張素菲 6 分之1 被告張錦樹 6 分之1 被告張惠美 6 分之1 被告張錦龍 6 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