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原 告 孫國樑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律師被 告 孫國屏訴訟代理人 林藝峰被 告 孫國瑞訴訟代理人 孫建運被 告 孫國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孫葉文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孫葉文萍之全體子女,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孫葉文萍死亡後,為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又孫葉文萍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另經裁定確定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給付伊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萬0,991元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且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孫葉文萍之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孫葉文萍之遺產應先分配1萬0,991元為原告所有,其餘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伊等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式,亦不爭執孫葉文萍生前曾積欠原告訴訟費用之債務1萬0,991元本息。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孫葉文萍之全體子女,於108年7
月24日孫葉文萍死亡後,則為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四分之一等語,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35、37-40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又主張:孫葉文萍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
之系爭遺產,另經裁定確定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給付伊訴訟費用額1萬0,991元本息等語,業據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32、3
3、41-4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亦可認屬實。是以,兩造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且未見系爭遺產有何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
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為之,或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以變賣分割為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茲查:
⒈「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時,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又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負有未償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法文雖未明定得否在遺產分割時逕為扣還,惟如由該繼承人分割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後,再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不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為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先扣還予該繼承人。是以,原告對於孫葉文萍既有前述求命給付訴訟費用額1萬0,991元本息之債權,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附表編號一中之存款先將同額之金錢扣還為原告所有。
⒉附表編號一扣還後之餘額及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存款,性
質上具有可分性及等價性,自應由兩造按法定應繼分之比例,即各四分之一分配之。
⒊附表編號八至十五所示不動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以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並有利於兩造以協議利用,或依土地法之規定處分,以促進不動產之利用效率。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孫葉文萍所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且應按上述方法分割,始為妥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辛旻熹附表:被繼承人孫葉文萍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面積 分割方法 權利範圍 一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 46,595元 其中1萬0,991元先分配為原告所有,其餘再由兩造按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二 士林蘭雅郵局000000-0000000帳號郵政儲金 80,376元 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存款,由兩造按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三 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存款 2,656,646.14元 四 台新銀行天母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 90,985元 五 安泰銀行天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32,312元 六 華南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27,298元 七 華南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389,000元 八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899㎡ 編號八至編號十五所示不動產存款,由兩造按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71/50,000 九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3㎡ 271/50,000 十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734㎡ 271/50,000 十 一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3㎡ 271/50,000 十 二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988㎡ 286/50,000 十 三 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房屋 85.19㎡ 1/5 十 四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 95.05㎡ 1/1,195 十 五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 108.78㎡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