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陳庭媗法定代理人 劉于禎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律師被 告 陳秀玲訴訟代理人 簡郁璇訴訟代理人 邵 華律師(嗣解除委任)
葉光洲律師複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陳思良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七日所為代筆遺囑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陳思良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之繼承人,詎被繼承人之姊陳俐伶於其死亡後突然提出一份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依該份108年10月7日作成之系爭遺囑處理,即遺產中之動產由原告繼承,不動產則由遺囑執行人處分變現後,賣得價金中之三分之二作為原告之教育金,但應以國泰世華銀行信託或國泰人壽保險單信託方式,分20年期給付,並由被繼承人兄姊陳思宏、陳俐伶2人擔任信託監察人,剩餘三分之一價金則遺贈予被告即被繼承人之母陳秀玲。原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劉于禎雖早與被繼承人離異,但雙方為撫育原告,仍維持相當往來,劉于禎於被繼承人臥病在床時亦加以照料,惟從未聽聞被繼承人有作成代筆遺囑之情事,且被繼承人生前罹患左臉頰惡性腫瘤,乃於108年9月29日入院治療,並於同年11月25日不幸亡故,其是否有能力於108年10月7日依法作成代筆遺囑,不無疑問。又劉于禎發現陳思宏、陳俐伶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後私自提領其存款,即以原告名義委任律師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5659號偵辦,經該案檢察官當庭勘驗被繼承人作成系爭遺囑作成當日之108年10月7日當日錄影光碟,赫然發覺系爭遺囑除未經被繼承人口述外,亦係由陳俐伶事先撰寫,由遺囑見證人即訴外人張克西律師就預先擬好之遺囑內容講解並逐字宣讀系爭遺囑,被繼承人當下只是聽聞,並未有口述行為,被繼承人甚且對於原告教育金分成20年期給付乙事表示不同意見,並認原告成年20歲有自主權即可全部取得,但張克西律師僅表示「這是我按照你們的意思寫的」,其後雖稱可依被繼承人意思修改遺囑內容,但在陳俐伶強力勸說及主導下,遺囑並未修改,甚且張克西律師與陳麗伶主動向被繼承人說明系爭遺囑第三條第㈢款內容,並確認被繼承人是否能理解,張克西律師更於宣讀過程中發覺系爭遺囑原稿內容有贅字,而要求另名見證人武芷安離席繕改,故系爭遺囑並非依被繼承人意思作成,係事先製作,更非當場筆記作成。遺囑見證人除張克西律師外,其餘兩名見證人武芷安、林芝羽均為律師事務所員工,彼等與張克西律師具有僱用關係,難期善盡遺囑見證人之監督義務,而有證人不適格之況,且彼等從未聽聞被繼承人口述系爭遺囑,無法確認口述內容是否與系爭遺囑書面內容相符、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真意,系爭遺囑之顯然不符法定方式無效等語。並為起訴聲明:確認被繼承人陳思良於108年10月7日所為代筆遺囑無效。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遺囑製作前,見證人即代筆人張克西律師業已先行向遺囑人確認是否知悉遺囑內容,且經遺囑人表明知悉,足認遺囑人已向張克西律師表明欲以先前由張克西律師製作之遺囑底稿作為遺囑內容,而已踐行「口述遺囑意旨」要件,且張克西律師亦稱於講解程序開始前已經確認過該份文書為遺囑人之真意,益見遺囑人於系爭遺囑製作前已完成口述遺囑要旨程序。原告雖稱系爭遺囑為陳俐伶事先製作云云,實則陳俐伶係受遺囑人所託,以繕打方式將其真意作成遺囑底稿,再發送予張克西律師參考,惟系爭遺囑最終乃由張克西律師依照遺囑人意思製作而成。而張克西律師已於其他見證人林芝羽律師、武芷安前向遺囑人宣讀、講解系爭遺囑內容,遺囑人亦對於遺囑內容提出疑問稱「這二十年期我有個疑問,因為當初…」,再經張克西律師解釋、確認其真意後方繼續製作系爭遺囑,可見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遺囑人並未僅以點頭、搖頭或「嗯」等其他動作示意而已,而是表明系爭遺囑與己意相符,且為見證人林芝羽律師、武芷安親身見聞,足見三名見證人均得確認系爭遺囑為遺囑人之真意。原告雖援引民法第1198條第5款稱林芝羽律師、武芷安均為張克西律師之受僱人,並非合法見證人云云,惟該款規定係在規範公證遺囑之見證人資格,並未適用於代筆遺囑之情形,原告所稱於法無據,難以採取。林芝羽律師、武芷安雖非遺囑人親自聯繫到場,但於製作系爭遺囑前,均經遺囑人表明同意選任為見證人,其資格自屬合法。此外,原告雖主張武芷安期間離席繕改系爭遺囑內容,但繕改完成後,仍由張克西律師於林芝羽律師、武芷安之見證下,再度宣讀、講解更改後之部分,足認林芝羽律師、武芷安均得確認系爭遺囑與遺囑人真意相符。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遺囑不符法定程式而無效,然審酌遺囑人多次表示死後欲將名下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三分之一贈與被告,而與被告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亦為眾家屬所知悉,此部分是否存有死因贈與關係不無研求之餘地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因不符法定方式而為無效等語,已為被告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惟一繼承人,就遺產之私法上地位,因系爭遺囑之效力存否不明確而處於受侵害之危險,且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照上揭法文規定,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思良於108年11月25日死亡,原告係惟一繼承人,被告竟提出系爭遺囑主張為遺囑執行人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9日函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9 至39頁)。被告則否認所提遺囑有無效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被繼承人遺囑是否有效?經查:
(一)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第1189條、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
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作成系爭遺囑作成時未經被繼承人口述等情,被告否認之,經查,依被告提出之108年10月7日「陳思良代筆遺囑錄影檔案譯文」內容(包含檔案影片一與影片二),兩造已確認譯文內容與光碟內容相符(見卷一第320頁),則依該檔案影片一譯文顯示:被繼承人作成遺囑之光碟檔案時長19分30秒,其中被繼承人所口述之內容為:第2分21秒「這二十年期我有個疑問,因為當初離婚協議的時候,是協議到我女兒二十歲成年為止...」、「這二十年期從哪裡開始算?從出生那年開始算?」、第3分21秒「這樣子...就沒這樣子的意思」、第3分28秒至第3分50秒「我以前一直一直以為是這20年是到20歲為止,但20歲以後她成年了啊...她有自主權了啊...」、「有自主權就全給了啊...」、「不是她到20歲還要每月等,等那筆錢...等那筆錢。」、「可不可以等到30歲?20歲她已經成年了,她有自主權了,為什麼要等到30歲給?而且,而且她現在已9歲多快10歲,9歲至10歲這期間的錢就完全不算在裡面哦?」、「對啊...」、第4分14秒「按照這個意思是...」、「換句話說,我我我要是死了之後,她還...她還是每個月...」、第4分49秒「不是希望她馬上花光,是說還要等,等10年是什麼意思?」、第6分40秒「我懂你的意思...」,檔案影片二譯文顯示:被繼承人作成遺囑之光碟檔案時長18分53秒,其中被繼承人所口述之內容為:第1分36秒「國民年金...因為國民年金我本來就不是很熟,而且這個好像如果到65歲才能去領,65歲我要是死掉...好像就不能領,詳細情形...」、第2分12秒「繼承人是我女兒...」、「日本我有...我有...」、「國民年金沒有...國民年金沒有...」、「國民年金是台灣的,台灣我有國民年金。」第6分15秒「那圖章喔...有需要印鑑證明嗎?」(見卷一第292至306頁),顯見遺囑人陳思良並未以言語口述系爭遺囑內容,縱遺囑人曾因部分遺囑內容有疑問詢問見證人張克西律師,亦不符合口述遺囑之要件,況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即證人張克西律師於本院證稱:之前都是我與陳俐伶開會討論遺囑內容,除了108年10月7日立系爭遺囑前,我並未與被繼承人連繫,因為家屬跟我説他口腔癌末期,我認為他需要休息,除了我提供的錄影光碟外,我與被繼承人沒有其他對話,我與陳俐伶開會3到5次後打代筆遺囑書面,請陳俐伶與陳思良確認,我在代筆遺囑日與陳思良再為確認代筆遺囑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51、第53頁),核與見證人即證人武芷安所述:由張克西律師逐字唸遺囑內容給陳思良聽等語相符(見卷一第59頁),足認遺囑係陳俐伶與見證人事先做成,由張克西律師製作遺囑書面後,由張克西解釋並逐字唸給陳思良聽,惟被繼承人陳思良並未親自口述遺囑內容,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系爭遺囑顯然不符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則原告請求確認該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固辯稱:陳俐伶係受遺囑人所託,系爭遺囑最終乃由張克西律師依照遺囑人意思製作而成者,是否存有死因贈與關係仍待研求云云,惟查,系爭遺囑既非依法定方式作成,自為無效,縱係陳俐伶受遺囑人之託所製作遺囑,仍因不符法定方式而無效,至是否存有死因贈與契約關係,本件訴訟標的乃確認系爭遺囑有無效力,死因贈與非本件審理範圍,亦不影響系爭遺囑效力,本院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陳思良於三位見證人前口述系爭遺囑意旨,再由見證人依陳思良口述筆記、宣讀、講解,而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未合,自屬無效。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