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原 告 吳○○○ 住○○市○○區○○○路00號5樓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顏名澤律師被 告 吳○○
吳○○
吳○○上二人 之 賈世民律師共同代理人 李龍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按其民事分割遺產起訴狀附表一所載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吳○○所遺遺產(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日具狀更正其附表一內容(本院卷三第158至159頁),核其內容,係關於同一遺產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吳○○於108年5月30日死亡,原告吳○○○為被繼承人吳○○之配偶,被告吳○○、吳○○、吳○○則為被繼承人吳○○之子女,兩造即為被繼承人吳○○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被繼承人吳○○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
1、附表一編號1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存字第10號提存金17,388,906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8106號執行分配款):原為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及其上同小段3191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8106號拍定,依分配表所載扣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原告起訴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判決命被告3人應於被繼承人吳○○之全體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391,0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執行費與稅款後,剩餘款項為17,388,906元(案號:112年存字第10號)。
2、附表一編號2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存字第292號提存金1,897,708元: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吳○○生前出租予訴外人台灣卡○○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公司),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繼續出租予卡○○公司,惟被告吳○○、吳○○對於租賃關係及租金有所爭執,兩造以吳○○之全體繼承人名義向卡○○公司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卡○○公司乃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0年1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繼承人吳○○之全體繼承人占有,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命卡○○公司應給付11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660,968元予被繼承人吳○○之全體繼承人確定在案,卡○○公司依上開判決將應給付款項共1,897,708元提存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存字第292號)。
3、附表一編號3、4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存字第218、219號提存金,即280,758元、103,198元,附表一編號9號元大銀行餘額為35,206元:被告吳○○、吳○○認原告吳○○○、被告吳○○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別提領被繼承人過世後所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存款10萬元、10萬元、5萬6,000元、1萬元、8萬4,098元,對於原告及被告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25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吳○○則應給付94,0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原告及被告吳○○均將應給付款項280,758元、103,198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鈞院案號:
112年度存字第218、219號),而新光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已無餘額,元大商業銀行之帳戶餘額則為35,206元。
4、附表一編號第19號李○○之債權27萬元:因訴外人李○○於96年11月9日分次向被繼承人吳○○借款20萬元、7萬元,前者約定98年1月1日逐月攤還1萬元,後者則約定00年00月產權順利移轉時返還,均已屆清償期,有借據2紙。故被繼承人吳○○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19號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遲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所遺遺產。
(二)原告曾為被繼承人代墊骨灰室永久使用權費用428,000元、殯葬場地設施使用費及服務費12,490元、殯葬禮儀服務費138,000元、遺體搬運費2,000元、拜飯1,500元、殯葬管理其他費用1,100元,以及系爭不動產108年之房屋稅5,559元、地價稅44,282元,均應自遺產中優先返還。原告對於被告吳○○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之稅捐、規費及罰鍰、被告吳○○支出附表二編號9號之罰鍰均不爭執,對於被告吳○○主張支出109年房屋稅5,463元、110年2月-111年5月31日水費1,529元、110年8月-111年7月電費4,117元、防水修繕費4,500元、鐵門修繕1,500元、111年8月-10月水費285元、111年8月10月電費1,711元、112年房屋稅1,752元、111年地價稅35,520元、代書費10,030元,共計66,407元,亦不爭執,均同意自遺產中優先返還。另被繼承人吳○○曾向被告吳○○借款1,509,000元用以清償其對於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此由被告吳○○於99年5月26日由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繼承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之匯款紀錄可證,此部分應列為遺產債務甚明。原告否認被告吳○○、吳○○有支出任何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該禮儀喪葬費沒有任何一毛為被告吳○○、吳○○等2人匯入,或將現金存入原告銀行帳戶,被繼承人之所有喪葬花費重擔均落於原告吳○○○、被告吳○○等二人身上,此由原告吳○○○存摺明細可知,從108年3月2日起至108年6月15日被繼承人吳○○出殯日為止,原告吳○○○之銀行帳戶內均無被告吳○○、吳○○將款項匯入之記錄。被告吳○○、吳○○之名字會載於殯葬服務證明書,乃係原告與被告吳○○斯時認為,縱然被告吳○○、吳○○未給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但為表彰吳家子孫有盡孝道,始將被告吳○○、吳○○載於殯葬服務證明書內。又觀被告吳○○、吳○○與第三人卡○○公司之訴訟過程,原告與被告吳○○自始均反對該次訴訟,並由 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內容亦可知悉,兩造斯時於卡○○案件中立場亦顯有不同,且退步言之,縱原告得已分配該案之提存款,然而律師委任費用為被告吳○○、吳○○所自行支出,原告從未同意委請律師進行訴訟,且我國事實審並非強制律師代理,故法律亦無明文原告需為分擔,不應將律師費用列入本案繼承費用計算。又原告提領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共1,673,539元,扣除被繼承人之醫療相關花費及被繼承人生活開銷費用(如日常用品、飲食餐費、交通往返費),並無所謂差額55萬5,800元存在,就此因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認定原告與被告吳○○須返還提領之款項,惟原先原告以被繼承人款項所墊付之各項開支,本先以被繼承人款項支付,然而,因原告須依法院判決返還款項,故各該已支出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為是。另系爭不動產自卡○○公司點交後,不僅屬於公同共有物,亦用於放置吳家家庭成員之各項物件,是以,系爭不動產所生之水電費用與稅金,當屬繼承費用無誤。原告提起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裁判費與執行費195,189元由原告先行支付,應列入繼承費用優先扣除,至於被告吳○○、吳○○主張其等因兩造另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113年1月15日清償裁判費本金、利息、執行費合計199,158元部分,原告並不爭執,惟該部分應由被告3人平均分擔,不應由遺產支付之。
(三)被告吳○○、吳○○固主張其等另案向被告吳○○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鈞院物股以111年度訴字第158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且為繼承發生後所主張,標的非與遺產有關,不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四)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所遺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件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本院卷三第158至159)。
三、被告吳○○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自始至終反對與卡○○公司終止租賃契約,該公司係由被繼承人所覓得之好租客,不同意卡○○公司搬離系爭不動產,更無法接受吳○○、吳○○以訴訟方式趕走卡○○公司,不同意負擔卡○○公司訴訟費用及律師費。被繼承人過往因經商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申貸1000餘萬,當時銀行月利率高達11%,為減輕家中經濟負擔,被繼承人於89年間向伊商借150萬9000元償還上開貸款,並允諾如其名下系爭不動產出租有租金收入後,再將借款償還予伊,被繼承人向伊借款乙事,原告自始均知悉。直至伊於103年4月30日購買房屋時,被繼承人才口頭提及要還款讓伊可以順利購屋,當時系爭不動產之租客經營不善又中途退租,導致被繼承人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還款,其後系爭不動產雖再度出租予卡○○公司,惟被繼承人當時生病需要金錢支應,且其病況每況愈下,租金所得益加不足支應其所需,尚需伊提供金援以維持家中經濟,是直至被繼承人過世為止,該筆150萬9000元之款項均未償還,自應列入遺債。被告吳○○、吳○○未曾支付被繼承人之醫藥費,對於被繼承人生後事亦係分毫未付。喪葬期間至被繼承人出殯為止,所有花費一律經由原告帳戶付給禮儀公司,此期間原告帳戶並無任何匯款,可見所有喪葬費用均由原告支出,禮儀費用收據係禮儀公司為讓後世子女好看才以三人名義寫下。被繼承人過世後所遺留下之家電如冰箱、電風扇、除濕機、大同電鍋等物品,原先暫置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6樓,待卡○○公司點交系爭不動產後,才將被繼承人所遺物品及吳家人物品移置系爭不動產內放置,系爭不動產之所以有電費支出係因天氣炎熱潮濕,有打開除濕機保持室內乾燥,被繼承人原先床墊乃吳○○購買,過世後應翻床故購買新床墊,水電費用及更換床舖費用,均屬管理必要費用,伊並未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但伊為全體繼承人經常清掃系爭不動產,如今被告吳○○、吳○○稱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完全不是事實等語置辯。
四、被告吳○○、吳○○答辯略以:
(一)對於兩造為被繼承人吳○○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號之遺產並不爭執,惟其中編號第19號之對李○○之借款債權270,000元部分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主張債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有扣還債權或對第三人債權存在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本件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30日死亡,被告吳○○於鈞院另案109年家財訴字第1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109年9月2日庭期庭呈訴外人李○○之如原證38所示2紙借據,顯見原告及被告吳○○至遲於109年9月2日業已知悉上開對訴外人李○○之借款債權,惟遲至112年5月16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始主張被繼承人對訴外人李○○有27萬元借款債權請求列入遺產範圍,顯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應予否准。況全體繼承人就上開借款債權並未對訴外人李○○為任何請求或提起民事訴訟,訴外人李○○是否承認借貸?是否為消滅時效、清償、免除或有其他抗辯事由?以上種種均未經訴外人李○○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及答辯或經法院判決確定,逕列入遺產分割,顯非適當。
(二)另被繼承人吳○○生前於104年6月29日與卡○○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經臺灣士林地院法院公證,由被繼承人吳○○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卡○○公司。雙方約定租期自104年8月15日至109年8月31日止,自106年9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11萬元。108年5月30日被繼承人吳○○往生,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上開租賃契約之租期業於109年8月31日屆滿,其租賃關係業已消滅,惟卡○○公司仍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前經兩造訴請卡○○公司返還系爭不動產、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嗣由鈞院另案109年度訴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依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意旨,系爭不動產業於110年1月20日點交予被告吳○○。詎被告吳○○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竟自該日起擅自占有使用該房屋,且經被告吳○○於110年9月28日另案現場查封時自承在案,而被告吳○○於110年11月8日11時20分許鈞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至現場勘驗測量時,為阻止已接獲共同會勘之原告進入系爭不動產,竟指示不知情之友人林明照在門外持搖控器將鐵門放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告吳○○、吳○○共同進入會勘權力之行使,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7082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111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拘役40天確定在案。再者,鈞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書記官洪○○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吳○○為系爭不動產現實占有人,裡面也都是被告吳○○的私人物品」,足證,該房屋確係由被告吳○○占有使用中。而被告吳○○、吳○○為維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於111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吳○○於函到三日內將房屋內之私人物品清空,並交付房屋鐵門鑰匙與遙控器,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均未獲被告吳○○理會,被告吳○○、吳○○迫於無奈,為維護全體繼承人權益,乃另案請求被告吳○○返還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29,032元予被繼承人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現由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582號受理中,上開債權亦屬全體繼承人對於被告吳○○之公同共有債權,自應列入遺產範圍,由被告吳○○返還於全體繼承人,並於被告吳○○所受分配之遺產中扣除之。
(三)被告吳○○固主張其於99年5月26日自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09,000元至被繼承人名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用途借款予被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對於國泰世華銀行所負之債務,應列入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並由被告吳○○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取回云云,然單憑其所提出之提款及匯款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吳○○曾於89年5月26日匯款1,509,000元予被繼承人,無法證明吳○○與被繼承人間確有1,509,000元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吳○○及吳○○亦否認被繼承人與被告吳○○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吳○○既不能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請求將上開借款列入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並由其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取回云云,並無理由。至原告雖提出附件1聲明書試圖證明前開債務存在,然被告吳○○、吳○○否認附件1聲明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該聲明書不得作為鈞院審理之依據。退步言之,縱該聲明書確為原告吳○○○本人製作,惟原告吳○○○實為本件之當事人並不具有證人適格,原告未到庭而改以書寫聲明書陳報到院,充其量只能視為原告個人之主張而非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吳○○與被繼承人吳○○間確有1509,000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再者,原告吳○○○與被告吳○○二人為損害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共同謀議於被繼承人生前及死後盜領被繼承人存款業經鈞院刑事庭以偽造文書罪判刑確定及命原告吳○○○與被告吳○○二人返還不當得利在案;私自與卡○○公司簽訂租約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並將所得租金據為己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撓被告正當權利行使,遭鈞院刑事庭以強制罪判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吳○○之上訴而判決確定,被告吳○○又唆使原告吳○○○捏造事實誣指被告吳○○、吳○○家暴向鈞院聲請保護令而遭鈞院駁回確定,該二人之劣行罄竹難書,而原告吳○○○只因重男輕女之偏差觀念即極度偏袒被告吳○○,已達無所不用其極之地步,實難想像原告吳○○○會為真實陳述。況被繼承人吳○○曾將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並將貸款所得之款項出借予被告吳○○炒作房地產。被告吳○○雖曾承諾要給被繼承人30%之獲利分紅,惟事後被告吳○○反悔並拒絕履行承諾,被告吳○○還因此與被繼承人起劇烈衝突,此部分原告吳○○○及被告吳○○之前妻均知之甚詳。是以,被繼承人萬無與被告吳○○成立1,509,000元消費借貸合意之可能。末者,倘被告吳○○與被繼承人間於89年間成立1,509,000元之消費借貸,何以被告吳○○在被繼承人生前從未向被繼承人追討,而係等到被繼承人過世後在法院分割遺產時始提出主張,顯見被告吳○○上開有關消費借貸之主張純屬子虛,不足為採。
(四)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看護、床褥寢具及搬家費用等共計841,474元,另主張代繳108年房屋稅5,559元、108年地價稅44,282元,殯葬管理費用12,490元、殯葬禮儀服務費138,000元、遺體搬運費2,000元、拜飯1,500元、殯葬管理其他1,100元、骨灰室永久使用權費用428,000元,共計632,931元,請求自被繼承人吳○○之遺產中先行取回云云,並無理由。蓋依鈞院另案11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判決意旨所示,原告提領吳○○帳戶金額總計1,673,539元,支付吳○○生前及死後費用等則共計1,117,739元,尚有餘額555,800元,且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44號案件中自承均係以被繼承人生前及死亡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支應相關醫療及喪葬費用,估不論其內容真實,惟亦徵原告無以自有財產墊付繼承費用之情事至明,況且部分費用縱有實際支出亦非管理遺產必要費用,而醫療費用610,978元中之256,170元係被繼承人本人生前於108年2月25日自己以國泰世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內之存款繳納並非由原告代墊。而所謂搬家費,係於108年6月15日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並非被繼承人生前之搬家費用,且依契約所載內容係搬運原告名下所有天母北路39號5樓及被告吳○○個人居住之6樓內之財產,應與被繼承人並無任何關連。再者,關於寢具床褥費用50,000元部分,被告亦否認為原告自行支付,且被繼承人早在108年5月30日業已死亡,原告於109年7月23日重新購買寢具床褥費用與被繼承人並無任何關連,而被繼承人吳○○係於台北榮民總醫院過世,並非在家過世,自然沒有「翻床」習俗的適用,原告及被告吳○○從未就如何處置被繼承人遺物一事與其他繼承人討論及協議,原告自行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丟棄新購所生費用,縱以自己財產支出,亦難認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況殯葬禮儀服務費138,000元及骨灰室永久使用權費用428,000元,其中之140,000元實係被告吳○○及吳○○墊付而非由被繼承人之存款支出。是原告請求自遺產中返還上開費用,並無理由。
(五)被告吳○○主張代繳109年房屋稅5,463元、110年2月-111年5月31日水費1,529元、110年8月-111年7月電費4,117元、防水修繕費4,500元、鐵門修繕1,500元、111年8月-10月水費285元、111年8月10月電費1,711元、112年房屋稅1,752元、111年地價稅35,520元,另加計兩造不爭執之代書費10,030元,共計66,407元,其中僅代書費被告2人同意由遺產中返還,其餘部分並無理由。蓋109年房屋稅單部分單憑原告所提稅單無從證明係被告吳○○以自己之金錢代為支付而非以先前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所支付,被告吳○○、吳○○不同意扣除。又承前述,系爭不動產自110年1月20日起被告吳○○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私自占有使用,其於占有期間縱有支出水電費用,亦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支出,不應由被繼承人吳○○之遺產支出。又關於防水修繕費用部分,單據開立對象係卡○○公司並非被告吳○○,無從證明係被告吳○○所支出,且與系爭不動產有何關連亦屬不明。關於鐵門修繕1,500元,估價單所載日期是110年9月17日並非109年9月17日,且110年1月20日起系爭不動產即由被告吳○○一人無權占有,所生一切費用並非遺產債務,不應由被繼承人吳○○之遺產支出。又關於112年房屋稅1,752元、111年地價稅35,520元部分,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31日由被告吳○○拍定,自拍定日起被告吳○○即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人自應負擔該不動產持有期間之稅捐。是被告吳○○主張代墊費用共66,407元,除其中代書費10,030元外,其餘部分均無理由。
(六)對於被告吳○○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之稅捐、規費及罰鍰、被告吳○○支出附表二編號9號之罰鍰、被告吳○○支出附表二編號10號之罰鍰被告2人並不爭執。而原告對被告三人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裁判費與執行費部分,案經原告向新北地院法院聲請對於該院112年度存字第292號提存款及被告吳○○、吳○○於銀行之存款強制執行後,業已被告吳○○及吳○○二人於113年1月15日代為清償本金、利息、執行費合計199,158元後(各負擔二分之一)結案。為此,被告吳○○及吳○○請求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取回上開199,158元。又被告吳○○、吳○○二人為全體繼承人利益對卡○○公司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支出律師委任費用100,000元、民事一審裁判費5,171元及聲請強制執行費用14,328元,合計119,499元,由被告吳○○支付59,749元、吳○○支付剩餘之59,750元,自得請求自被繼承人吳○○之遺產中先行取回。另被告吳○○、吳○○二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委任律師提起上訴進而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70,000元應先自遺產內扣除,由被告吳○○、吳○○各支付2分之1即35,000元,自得請求自被繼承人吳○○之遺產中先行取回。被繼承人骨灰室永久使用權部分被告吳○○、吳○○二人各自支出50,000元,合計100,000元,交由原告吳○○○一併匯款給懷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吳○○元大銀行天母分行存摺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8年6月13日現金提款紀錄、被告吳○○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存摺及客戶交易明細108年6月12日現金提款紀錄可證。被告吳○○、吳○○二人亦支出殯葬禮儀服務費138,000元其中之40,000元,此由原告另案所提殯葬服務證明書下方付款人為吳○○、吳○○、吳○○三人亦可證明,而吳○○、吳○○各支付20,000元。故被告吳○○共支付323,730元、被告吳○○共支付268,953元,被告2人請求自被繼承人吳○○之遺產中先行取回,應屬有理。綜上,爰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所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分割方法欄所列方式分割。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有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第
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於108年5月30日死亡,原告吳○○○為被繼承人吳○○之配偶,被告吳○○、吳○○、吳○○則為被繼承人吳○○之子女,兩造即為被繼承人吳○○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被繼承人吳○○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遺產:
1、被告吳○○、吳○○固辯稱被繼承人遺產中附表一編號9號之元大銀行天母分行金額為56,097元、併應增加被繼承人新光銀行帳戶之金額94,051元,且不應計入對李○○之債款債權27萬元云云(本院卷三第206至208頁),惟查,被繼承人元大銀行天母分行於108年99月19日之餘額為35,206元,有銀行存摺明細可參(本院卷三第166至170頁),且被繼承人元大銀行天母分行於108年6月4日、7月2日、7月18日經原告提領10萬元、10萬元、56,000元部分、被繼承人新光銀行於108年9月18日經吳○○提領1萬元、84,098元部分,均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原告、吳○○應返還全體繼承人,有本院民事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可參(本院卷二第339至344頁),而為附表一編號3、4之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18、219號提存金範圍內,有提存通知書2紙可參(本院卷二第401至403頁),則不應重複計入計算,被告吳○○、吳○○此部分辯解,不應採信。再者,原告主張李○○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借據2幀為證(本院卷二第437頁),則是否罹於時效或有其他法律主理由均為訴外人李○○尚未主張之答辯,被繼承人既對李○○有債權,則應計入遺產範圍,吳○○、吳○○所辯,均不足採。
2、被告吳○○、吳○○另辯稱:吳○○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29,032元及法定利息,已由本院民事庭物股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82號審理中,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云云,且按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數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該建物之情形,於繼承後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等繼承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該等繼承人應無連帶責任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同此意旨),被繼承人吳○○於108年5月30日死亡,則繼承發生後兩造已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縱有不當得利亦應本於所有權人為民事上之主張,乃非被繼承人吳○○之遺產,吳○○、吳○○所辯應納入遺產範圍云云,不足採信。
3、被告吳○○主張借款予被繼承人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復聲明確有借款乙事等語,有113年5月9日聲明書可參(本院卷三第232頁),惟被告吳○○、吳○○否認之,辯稱並無借款乙事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吳○○固提出其於99年5月26日自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09,000元至被繼承人名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憑條、交易資料(本院卷二第31至43頁),並主張係因清償吳○○之貸款為由等語,惟資金往來原因多元,被繼承人也非無法律常識之人,既對訴外人李○○借款存有借據(參附表一編號19),何以對吳○○未存有借據為憑?實值存疑,且被繼承人於104年8月15日後每月均得自卡○○取得租金10萬元亦為被告吳○○所自承,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可參(本院卷二第83至89頁),則被繼承人經濟狀況無虞,何以遲至108年過世前仍未返還,亦有疑義,就此吳○○所辯,尚不足憑信,無法認本件遺產範圍包含此部分債務。
(三)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經查:
1、被告吳○○、吳○○抗辯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支出之稅捐、規費及地政罰鍰,被告吳○○抗辯支出如附表編號10之申報遺產稅代書費等語,有各稅捐單據及收據為憑,為原告、吳○○、吳○○所不否認,此部分自應優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被告吳○○抗辯支出附表二編號11之系爭不動產109年房屋稅5462元及112年之房屋稅1752元、111年地價稅35,520元均應自遺產中優先返還等語,原告提出109年5月27日繳納之109年房屋稅單(本院卷一第79頁)、111年9月13日繳納之112年房屋稅、11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繳納期間之111年度地價稅單(本院卷二第429至431頁),被告吳○○、吳○○均否認之,惟查,被告吳○○於110年1月11日因於108年9月18日、9月19日提領吳○○帳戶內之1萬元、8萬4098元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字第153號判處有罪確定,並經本院民事庭判決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且經吳○○提存為附表一編號4之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19號提存金,有該案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248至254頁、本院卷二第339至344頁),則吳○○於109年5月27日所支付之系爭不動產房屋稅並無使用被繼承人帳戶內存款之虞,自應准許被告吳○○優先自遺產中扣還此部分款項,惟系爭不動產已經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11日拍賣,由吳○○拍定,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三第4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通知書、110年8月23日及111年9月28日民事執行處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276至278頁、卷二第397、351至357頁),則吳○○於111年9月13日繳納之112年房屋稅1,752元、111年地價稅35,520元均為吳○○拍定之所有房地,並非遺產管理費用,吳○○此部分辯解,全不可採。
2、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骨灰室永久使用權費用428,000元、殯葬場地設施使用費及服務費12,490元、殯葬禮儀服務費138,000元、遺體搬運費2,000元、蓮燈1,500元、殯葬管理其他費用1,100元,以及系爭不動產108年之房屋稅5,559元、地價稅44,282元,均應自遺產中優先返還等語,被告吳○○、吳○○否認之,辯以:原告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44號侵占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462號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字第153號刑事案件中自承提領被繼承人銀行存款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稅負及殯葬費用,並無代墊等語,經查,原告於108年3月22日、3月25日、4月1日、4月9日、4月16日、5月3日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金額98萬6,000元、10萬元、1000元、4萬元、2萬元、15萬6,539元、1萬4,000元、10萬元,經被告吳○○、吳○○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認定在被繼承人吳○○重病在床時,除原告與吳○○外別無他人照護,屬於日常家務配偶互相代理範圍,吳○○入住醫院之醫療費係預先支付59萬8135元,更徵被告提領之本案金額應有相當部分用以支付吳○○醫療費用等相關開銷等情,有110年度偵字第14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而原告於109年度偵字第7144號侵占案件中提出之書狀已列入支出前開代墊骨灰室永久使用權費用428,000元、殯葬場地設施使用費及服務費12,490元、殯葬禮儀服務費138,000元、遺體搬運費2,000元、蓮燈1,500元、殯葬管理其他費用1,100元及其他門診醫療、看護、搬家、被繼承人使用寢具等費用共計1,518,687元等情,亦有原告於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44號刑事陳報狀及110年度偵字第14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30至236頁、第280至284頁),此外,原告亦因於108年6月4日、7月2日、7月18日提領被繼承人銀行帳戶10萬元、10萬元、56,000元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9月30日判處原告及被告吳○○有罪確定,且刑事庭考量領出款項係用於支付吳○○之遺體搬運費、屍袋、蓮燈、喪葬場地服務費、禮儀服務勞務、用品費用及骨灰室永久使用權等喪葬費用,共計58萬3,090元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248至254頁),則原告主張請求扣除前開費用部分,顯已自被繼承人帳戶中領款,由被繼承人先前帳戶金額支付,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3、被告吳○○、吳○○辯稱就被繼承人骨灰室永久使用權部分各自支出50,000元,合計100,000元,共同殯葬禮儀服務費138,000元其中之40,000元等語,為原告否認之,惟查,被告吳○○、吳○○已提出108年6月12日及108年6月13日領款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為據(本院卷一第272至275頁),吳○○、吳○○提領之日期均距被繼承人過世之108年5月30日甚近,而喪葬支出常以現金支付,縱無匯款紀錄,亦不能認被告吳○○、吳○○並未支出被繼承人骨灰室永久使用權部分,且查,原告所提出之殯葬服務證明書下方付款人為吳○○、吳○○、吳○○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固辯以:因為習俗始列入吳○○、吳○○云云,然查,吳○○、吳○○於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672號即曾陳稱支付喪葬費用14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38頁第3至第5行),且殯葬服務證明書已載明禮儀服務費用於108年6月14日付款人為吳○○、吳○○、吳○○,有殯葬服務證明書1紙可參(本院卷一第83頁),考量被告吳○○、吳○○倘未支付喪葬費用,何以殯葬服務證明書下方付款人特別載明為吳○○、吳○○、吳○○3人,顯見被告吳○○、吳○○應有支付喪葬費用始會列名其上,原告主張,不足採信,被告吳○○、吳○○既支出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2、13、14、15既為遺產必要費用,應准予優先自遺產中扣還。
4、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且繼承發生後,繼承人就所繼承之共有財產管理費用或其他負擔,乃係繼承人死亡後所發生之債務,屬於共有人自己之債務,並非其因繼承而得之債務,自非屬繼承債務,自無從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支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裁判費與執行費195,189元,被告吳○○、吳○○抗辯支付對卡○○公司提起訴訟之律師委任費、執行費、裁判費119,499元、對原告、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律師委任費用7,000元,被告吳○○抗辯為系爭不動產支出之110年8月至111年6月之水費1,529元、110年2月至111年5月31日電費4,117元、111年8月至10月之水費285元、111年8月至10月電費1,711元、防水修繕費用4,500元、鐵門修繕費用1,500元云云,均係於被繼承人108年5月30日死亡後所支付之費用,非屬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均毋須優先扣還,兩造上開所舉,均不足採。
5、綜上所述,兩造代墊如上之繼承費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均應自遺產中優先返還。
(四)綜上,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之遺產,且性質性質上均為可分,且分割後之各單位價值相當,則應優先扣還被告吳○○支出之費用129,402元(計算式:44,156+1,956+1,571+1,736+1,571+1,571+2,217+4,624+50,000+20,000=129,402元)、被告吳○○支出之費用74,612元(計算式:4,612+50,000+20,000=74612)、被告吳○○支出之費用15,493元(計算式:10,030+5,463=15,493元)後,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附表一:被繼承人吳○○之遺產編號 類類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提存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存字第10號提存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8106號執行分配款) 註:原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及其上同小段3191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經原告聲請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8106號拍定,扣除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判決被告3人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391,078元確定)、執行費、稅款後,尚餘17,388,906元。 新臺幣17,388,906元 優先扣還被告吳○○支出之費用129,402元、被告吳○○支出之費用74,612元、被告吳○○支出之費用15,493元後,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分配。 2 提存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92號提存金(台灣卡 ○○ 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1,897,708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分配。 3 提存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18號提存金(對吳○○○之共同債權) 新臺幣280,758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分配。 4 提存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19號提存金(對吳○○之共同債權) 新臺幣103,198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分配。 5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12㎡; 權利範圍:21分之1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分配。 6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28㎡; 權利範圍:21分之1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分配。 7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孳息 新臺幣16,818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分配。 8 存款 凱基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孳息 新臺幣22,982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分配。 9 存款 元大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孳息 新臺幣35,206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分配。 10 股票 華隆股票 27股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分配。 11 股票 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550股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分配。 12 股票 漢翔股票 20,740股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分配。 13 股票 彰銀股票 414股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分配。 14 股票 遠百股票 13股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分配。 15 股票 譁裕股票 50,000股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分配。 16 股票 南仁湖股票 80,000股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分配。 17 股票 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330股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分配。 18 股票 櫻花股票 160股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分配。 19 債權 對李○○之借款債權 新臺幣270,00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分配。附表二:繼承費用:
編號 類別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繳款人 1 稅捐繳納 109年地價稅(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4,156元 被告吳○○代墊(本院卷一第256頁) 2 稅捐繳納 108年地價稅本稅暨滯納金及必要費用(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 1,956元 被告吳○○代墊(本院卷一第258頁) 3 稅捐繳納 109年地價稅(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 1,571元 被告吳○○代墊(本院卷一第260頁) 4 稅捐繳納 110年地價稅(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 1,736元 被告吳○○代墊(本院二卷第335頁) 5 稅捐繳納 111年地價稅(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 1,571元 被告吳○○代墊(本院卷二第337頁) 6 稅捐繳納 112年地價稅(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 1,571元 被告吳○○代墊(本院卷三第124至126頁) 7 規費繳納 戶政及地政規費(辦理繼承登記) 2,217元 被告吳○○代墊(本院卷一第262至270頁) 8 罰鍰繳納 地政罰鍰 4,624元 被告吳○○代墊(本院卷二第405頁) 9 罰鍰繳納 地政罰鍰 4,612元(吳○○誤繕為4,624元,應予更正) 被告吳○○代墊(本院卷二第405頁) 10 規費繳納 申報遺產稅代書費 10,030元 被告吳○○代墊(本院卷二第245頁) 11 規費繳納 109年房屋稅 (系爭不動產) 5,463元 被告吳○○代墊(本院卷一第79頁) 12 喪葬費用 骨灰室永久使用權 50,000元 被告吳○○代墊(本院卷一第274至275頁) 13 喪葬費用 骨灰室永久使用權 50,000元 被告吳○○代墊(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 14 喪葬費用 殯葬禮儀服務勞務費用 20,000元 被告吳○○代墊(本院卷一第83頁) 15 喪葬費用 殯葬禮儀服務勞務費用 20,000元 被告吳○○代墊(本院卷一第83頁)附表三: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吳○○○ 1/4 2 吳○○ 1/4 3 吳○○ 1/4 4 吳○○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