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原 告 賴碧萱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被 告 黃詩原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女古雅綺長期受其配偶即被告精神虐待及侮辱,致

患有憂鬱症,又因被告不願離婚及在家中裝設監視器而加重病情,之後更因被告不斷提出訴訟及不讓其探視子女,古雅綺因而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自殺身亡,但被告不僅未處理配偶古雅綺喪葬事宜,亦未支付任何喪葬費用,更不讓未成年子女黃芯烊、黃蒼驊到場送母親最後一程,而被繼承人古雅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17萬3,580元均由原告支付。而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而被告雖為被繼承人古雅綺之繼承人,但其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故被繼承人古雅綺遺產應由其子女黃芯烊、黃蒼驊繼承,而原告既為支出喪葬費用之人,被繼承人古雅綺繼承人究為何人,影響原告應向何人請求返還喪葬費用,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㈡又被告與被繼承人古雅綺婚姻關係期間,從未顧及古雅綺

之感受,未如其意即破口大罵,明知古雅綺患有精神疾病卻未陪伴治療,更以裝設監視器、刁難探視子女等不同方式加重其病情,無體恤之情,在訴訟之際尚多次以探視小孩及同意離婚等方式逼迫古雅綺同意其離婚條件,古雅綺同意後又對自己提出之離婚訴訟改稱「再考慮」,使古雅綺精神上深感痛苦、屈辱、悲憤、抑鬱,顯然對其精神上有重大虐待、侮辱情事,益徵古雅綺自殺與被告之行為相關,而被繼承人自106年即因無法承受婚姻關係中之爭執而欲與被告離婚,足見被繼承人古雅綺早已以離婚表示其「剝奪繼承人甲○○繼承權之意思」,而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故被告應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甲○○對被繼承人古雅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被繼承人古雅綺死亡後,因被繼承人之弟古舜鑫自營

殯葬公司,因此被告委由古舜鑫辦理殯殮事宜,並表示願意負擔喪葬費用50萬元,且由原告家人領取勞保喪葬津貼20餘萬元,合計70餘萬之喪葬費用,應屬合理。無奈原告家人主張喪葬費用高達100餘萬元,且要求被告應額外給付被繼承人之死亡津貼,並拒絕受領前揭喪葬費用70餘萬元,但被告並未委由原告處理喪葬事宜,且原告經濟並不寬裕,實無能力支出117萬元費用,又非繼承人,應無權提出本件訴訟。況原告縱為支出喪葬費用之人,但被告從未否認為被繼承人古雅綺之繼承人,亦未拒絕支付喪葬費用,且被告自始即表示願意給付喪葬費用,原告更未曾向被告及其他繼承人請求喪葬費用,足見原告並無確認利益。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對被繼承人虐待、侮辱情事,因認被告

有喪失繼承權事由,但原告始終未具體指出被告於何時、地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辱行為,已不足採。且被告長期在中國工作,而被繼承人自108年初外遇後即拒絕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因於108年4月間返台,被繼承人於同年5月斷續外宿後,進而於同年8月完全遷出住所,夫妻甚少有直接相處機會,遑論對古雅綺有虐待或侮辱之情,本件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未符。且被繼承人於108年聲請調解離婚及在被告所提離婚訴訟中表明離婚,僅為「離婚之意思表示」,而非指「被告不得繼承」,可見被繼承人未曾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原告主張同無理由。況被告婚後即為家中主要經濟收入者,並將海外工作及投資獲利交由被繼承人供家庭使用,故其遺產實為被告工作所得,原告曲解是非無端提出本件訴訟,要求剝奪原即為被告所賺取、且經古雅綺脫產後已所剩無幾之遺產繼承權,動機可議亦無理由,請求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古雅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古雅綺去世後由伊辦理喪葬事由,支出費用117萬3,580元,因被告是否喪失對被繼承人古雅綺遺產之繼承權,事關其應向何人請求返還喪葬費用,爰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古雅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古雅綺除戶戶籍謄本、喪葬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7及31頁),但被告否認有喪失繼承權情事,並辯稱:原告無請求確認其繼承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有無提起本件之確認利益?經查:

㈠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以其支付被繼承人古雅綺喪葬費用,主張被告有無喪失對被繼承人古雅綺遺產繼承權,影響其應向何人請求返還喪葬費用,因認有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古雅綺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但為被告所否認。且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應以私法上地位有無受侵害即其對於被繼承人古雅綺遺產之繼承利益有無影響為斷,惟如前所述,原告主張支出被繼承人古雅綺喪葬費用,本得請求自遺產支付,原告既非繼承人,則被告是否喪失繼承權,對原告私法上地位並無受侵害(仍有其他繼承人可供求償),是其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難認有確認利益。

㈡又原告以被告有無喪失對被繼承人古雅綺遺產繼承權,影

響其應向何人請求返還喪葬費用,並據此主張於本件有確認利益,但同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以資證明,曾以支付上開117萬3,580元喪葬費用而向被告請求償還費用,卻遭被告以自己並非被繼承人古雅綺繼承人為由,拒絕償還費用,則其陳稱不知應向何人求償,已難憑信。況依被告所提與被繼承人娘家親人古淳瀠對話紀錄所示(見卷二第165至167頁),被告確曾向被繼承人娘家人表達願意支付50萬元喪葬費,並同意由娘家人領取被繼承人勞保喪葬津貼,事後雖因是否再加計死亡給付而未達成共識及交付款項,但被告確實未曾否認其為繼承人,且已同意負擔相當金額喪葬費,則原告以無法確認應向何人請求返還喪葬費用為由,主張有提起本件之確認利益,同不足採。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若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29年上字第473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存在,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