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原 告 謝國男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謝孟臻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之0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謝建榮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先後於110年9月28日、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14日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謝建榮(於民國109年5月2日歿,下稱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2。
(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除遺有附表編號1、2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存款金額外,另被繼承人生前尚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帳戶存款於109年4月27日、109年4月28日由被告先後轉帳提領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1,630,106元,合計3,830,106元(下稱系爭3,830,106元),亦應計入遺產。故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之遺產如下:
(1)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之財產:
1.中國信託銀行內之14,277元。
2.富邦銀行內之8,410元。
(2)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前,由被告轉帳提領,應列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部分:
1.被繼承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中於109年4月27日由被告所提領如附表編號3其他存款之2,200,000元。
2.被繼承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中於109年4月28日由被告所提領如附表編號4其他存款之1,630,106元。
(3)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上開(二)(1)(2)之遺產金額共計約以上共計3,852,793元。
(三)上開遺產應優先扣除部分:(1)被繼承人生前車禍對訴外人金蔣守貞之子黃一平、訴外人周素梅之子王慶瓏各賠償30萬元債務共60萬。(2)被告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95,995元。
(四) 綜上,被繼承人應繼財產尚有3,156,798元。
(五)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全部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如將遺產有關金錢之部分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故依法自得聲請法院為之。為此,原告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請求將上開遺產依照應繼分比例各1/2分配,各取得1,578,399元,應屬有據。
(六)對被告之答辯:
(1)被告主張原告以拋棄繼承一節,原告否認之。原告並未
拋棄繼承,更不曾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曾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雖提出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277號案件109年11月24日的言詞辯論筆錄為據,然觀諸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點就已明白記載原告係表示:「如果我有繼承被繼承人謝建榮的遺產,該賠多少就賠多少。」等語。是此部分不能斷章取義,而需看前後筆錄完整的論述,方符合當事人之真義,就此等事證,已得證明,原告從未拋棄繼承,自得以繼承人身份向法院聲請分割遺產。
(2)至於被告抗辯上開其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3,852,793元,係依被繼承人指示處理交通事故賠償之用,餘款返還代墊款後餘額贈與被告乙事,原告否認之。
1. 依被繼承人之資力,根本不需要他人代為支付生活費用
,縱被告有匯款予父親,亦是其是身為「子女」所提出之孝親費,並無代付可言。
2. 依原證2之遺產稅申報證明書更明載「108.4.20贈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予謝孟臻785,903元」,更得證明,被繼承人確屬有資力之人,其尚有能力對子女謝孟臻為「贈與」,又何需子女代為支付生活費用?
3.依被繼承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在105年2月22日就有匯
款80萬元、106年8月1日又有匯款20萬至帳號,而106年9月25日更是電匯了821,492元(備註為「台新北美收益基」)、而後在108年4月18日又電匯了785,902元(同樣備註為「台新北美收益基」)。此等資料以得證明,被繼承人謝建榮生前確屬「有一定資力」之人。根本不需要他人支付生活費用。
4.至於外勞費用,是在發生車禍後所聘任,而在被繼承人之銀行帳號中就已明白記載「41,000元人力仲介」、「36,000元印傭薪資」。更得證明此等費用均得由被繼承人自己之費用支應。
5.此外,被繼承人生前所出售予證人謝建雄之9筆不動產(8筆土地+1筆建物),卻遭國稅局事後予以核定為「贈與」,此觀之原證5右方之「申報狀況」註記為「M」,M代表是「買賣」,但何為最終會遭國稅局認定為是「贈與」?蓋依我稅捐實務之核定,顯然是售價低於合理市場行情,所以就算交易人提出「實際金流」,國稅局依然予以核定為贈與。不論是被繼承人之銀行帳號或是不動產資料,均得證明被繼承人確屬有資力之人。
(3)若被繼承人確有「贈與」之真義,其銀行帳號內之款項,當得一次全部予以提領完畢,何以竟是由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及109年4月28日自被繼承人中國信託商業帳號帳戶提領2,200,000及1,630,106元。為何需要分成二天(次)提領?如此作為與主張,顯然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是對於被告主張有「贈與」之事實,原告亦否認之。
(七)訴之聲明:被繼承人所留如上開(二)(1)、(2)、所示之遺產(金額共約3,852,793元),扣除車禍賠償金黃一平、周素梅各30萬元,並扣除喪葬費95,995元,准予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2予分割。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僅有附表編號1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4,277元及附表編號2富邦銀行存款8,410元(上開存款8,410元係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始匯入,應屬被繼承人遺產)。
然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業已代墊喪葬費95,995元,經優先扣還被告後,已無剩餘遺產分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於109年4月27日、109年4月28日由被告先後轉帳提領之系爭3,830,106元款項,係依被繼承人指示處理其因交通事故賠償之用,有餘款即贈與被告,作為被告代墊其生活開銷等費用之補貼,非屬遺產範圍:
(1)查原告自92年間,兩造之母親過世時,即已離家,其對被繼承人之生活及身體狀況不曾聞問,此有原告於另案之陳述可稽,被繼承人之日常生活開銷、醫療費及看護費皆係由被告一人負擔,此外,被告每月給付被繼承人生活費用,被告給付生活費之方式係將生活費用匯入被告自己之郵政存簿,而將金融卡交付予父親使用,而提款記錄註記OF-005151即為被繼承人於嘉義以提款機領款之記錄,而被繼承人平日刷卡之消費亦由被告名下於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金額所支付,此有郵政存簿可證,亦即,被繼承人平日生活所需及花費,皆係由被告所支出,被繼承人亦知之甚詳。
(2)108年10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被繼承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蔣守貞(已歿),沿雲145乙線由東往西(往虎尾高鐵站)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000○0號旁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燈光行駛,然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行駛,適有訴外人周素梅駕駛醫療輔助車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有過失,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被繼承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後,繼續往前衝撞到分隔島後再撞到樹始停止,致蔣守貞受有顏面挫傷骨折併顱腦損傷出血、左胸腹側挫傷及肋骨骨折併胸腹腔臟器損傷出血及中樞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被繼承人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鼻骨骨折、口腔內嚴重撕裂傷,肺部挫傷及左側第4-5肋骨骨折等傷害,訴外人周素梅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脾臟破裂及骨盆骨折及雙手肘及雙膝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因此,被繼承人遭雲林地檢署依過失致死罪嫌偵辦,然而被繼承人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非常自責,尤其是導致女友蔣守貞死亡乙情,對其是最大打擊,原本被繼承人已有慢性病在身,更因此不願積極治療,導致其於109年5月2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即交代被告處理後續交通事故賠償事宜,並且將其名下土地持份出售與叔叔謝建雄,欲以出售款項來處理前開賠償事宜,並表示如有餘款則贈與被告,作為被告這些年照顧伊之補貼等情,斯時,被繼承人已無心繼續治療,嗣後,被繼承人即於109年5月2日因慢性腎衰竭而死亡,足見被告於109年4月27日所提領之系爭3,830,106元係依被繼承人指示處理交通事故賠償之用,而餘款則係被繼承人贈與被告,作為被告代墊其生活開銷之補貼,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足見原告將其列為遺產分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1.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28日發生交通事故後,造成訴外人蔣守貞死亡,周素梅受有重傷,其自身亦傷勢嚴重,此後,被繼承人為籌措資金以賠償被害者,遂將其名下之所有不動產出售予胞弟謝建雄,被繼承人並告知謝建雄系爭售地款是要用來賠償,以其清償被告所代墊之生活費用、保險費、醫藥費用及外籍看護費用等,且如有餘款亦贈與被告等情,訴外人謝建雄亦即允諾購買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並於109年4月27日將剩餘買賣款項3,600,000元匯入被繼承人之帳戶,再由被告於同年4月27、28日提領支用,上開事實有證人謝建雄可證。
2.賠償金額60萬元部分:被告處理被繼承人交通事故賠償事宜,於109年7月8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與訴外人周素梅之子王慶瓏以180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可證,其中30萬元由被告以現金給付,並有證人王慶瓏到庭為證。另訴外人蔣守貞之部分,除強制險已理賠200萬予蔣守貞之母親外,被告與蔣守貞之親生子黃一平(已出養)達成調解,以30萬元作為賠償,此有調解筆錄可證,上開賠償共計60萬元。
3.被繼承人就系爭售地款之目的部分係給付被告於其生前代墊生活費、保險費、醫藥費及外籍看護費等:原告自陳其已離家20餘年之久,而被告長期一人承擔照顧被繼承人之責任,並且代為支出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用、保險費用、醫藥費及外籍看護費等,期間許多支出皆亦以現金給付,且父女之間亦不可能簽立書面鉅細靡遺逐項載明代墊費用明細,是以,被告實在無法詳細舉出實際代墊費用之金額,然於被繼承人指示以系爭款項清償被告所代墊之生活費用、保險費、醫藥費用及外籍看護費用時,其各項支出可確定之金額,如下: (1)生活費用966,500元: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用係由被告給付,給付之方式係將生活費用匯入被告自己之郵政存簿,而將金融卡交付予被繼承人使用,此見郵政存簿提款紀錄註記OF-005151即可得證,原告就此亦不爭執(鈞院110年10月6日筆錄第3頁第9~10行參見),而自105年7月11日至108年10月26日止,金額共計為966,500元,亦即,被繼承人平日生活所需及花費,皆係由被告所支出而得由系爭售地款中扣除,此事實亦有兩造之叔叔謝建雄可證。
(2)汽車保險費用105年至108年,計28,444元:被告每年為被繼承人之車輛支出保險費,於105年至108年間止,共4年,每年保費為7,111元,總計為28,444元,皆係從被告之信用卡扣款,此有投保證明可證。(3)醫療費用86,263元:被告亦代墊被繼承人醫藥費用,支出收據雖未保留,然健保局有就診紀錄並於每年報稅時,臚列為列舉扣除額,金額分別為105年度22,558元、106年度14,027元、108年度40,227元、109年度9,451元,上開金額並不包含其他藥局或無法使用健保之中醫診所購藥及看診費用,然被告僅主張上開金額。(4)外籍看護費用139,200元:被繼承人於108年1月1日起聘僱外籍看護,直至同年4月26日,共計116日,每日薪水1,200元,總計139,200元,而外籍看護之薪水係被告以現金每一星期或10日給付,有時係由被告給付,有時則係被告匯款予叔叔謝建雄,或請友人陳靜如匯款予叔叔謝建雄,再由謝建雄領出後代為交付外籍看護,上開事證亦有謝建雄可證。
4.系爭3,830,106元於清償前開費用後之餘款,被繼承人係表示贈與給被告:復查,被繼承人出售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予謝建雄,其目的係為處理交通事故賠償、清償被告代墊其生活開銷、保險費、醫藥費用及外籍看護費用,如有剩餘亦贈與予被告,此事實於被繼承人表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即已明確告知買受人謝建雄,足證系爭售地款項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3) 上開事實,業經證人謝建雄到庭作證確屬事實:證人謝
建雄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訴代問:有無在109年4月買被繼承人名下的土地跟房子?)有。」、「(被告訴代問:買多少?)400萬。」、「(被告訴代問:是否知道被繼承人為何賣?)他因為車禍要賠償,又全身是病要找外勞,因為他的情況又無法請合法外籍看護,需請臨時看護,還有需要生活費。」、「(被告訴代問:
生活費跟醫藥費外勞費用,之前是誰支出?)都是被告在支出。」、「(被告訴代問:被繼承人是否有說這筆賣房地的錢要怎麼花用?)我記得被繼承人有寫授權書給被告賣土地及房子。賣掉的錢都由被告在發落(台語)
。包含賠償車禍、外勞及生活費。」、「(被告訴代問:被繼承人請外勞請多久時間?)車禍後開始請,大約半年時間。」、「(被告訴代問:外勞費用誰出?)都是被告拿給外勞。」、「(被告訴代問:你有無代替被告拿給外勞嗎?)偶爾有也是臨時,被告會匯給我。
我要看簿子才知道有哪幾筆。」、「(法官問:是否可陳述大概你有交給外勞多少錢?)10萬元左右。」、「(被告訴代問:一個月大概多少錢給外勞?)3萬多。
」、「(被告訴代問:他的生活費都是誰負擔?)都是被告在發落。」、「(被告訴代問:你有聽說被繼承人說被告一個月給他生活費大概要多少?)被繼承人說5、6萬元。」、「(原告訴代問:被繼承人車禍前有無事業及存款?)沒有。所有一切事務費用都是被告負責處理。」、「(原告訴代問:被繼承人身上都沒有錢?)都沒有錢。」、「(被告訴代問:原告何時知道被繼承人土地賣掉的事情?)過世後才知道,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才去查他的財產看有多少財產可以分。…」、「(法官問:被繼承人在死亡前,他的帳戶在109年4月27日有被提領300多萬元,是你給付價金的錢,你是否知道這筆款被提領的過程及狀況嗎?)我不知道,但我想應該會這樣處理,不然怎麼被告怎麼去處理那些生活費用及外勞費還有賠償事宜。」、「(法官問:你聽說被繼承人稱被告有給被繼承人每個月5、6萬,你是否有聽被繼承人生前說過要返還被告生活費?)被繼承人車禍後有曾經跟我提到,原告通知他回來都沒有回來,不要給他分,說原告只想分財產而已不負責任。」(鈞院111年3月16日筆錄參見),足證:
1.被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予證人謝建雄,所得之買賣價金係要處理車禍賠償、清償被告代墊之生活費用、保險費、醫藥費用及外籍看護費用等情。
2.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費用、保險費、醫藥費用及外籍看護費用均係由被告支付。
3.原告質疑被繼承人與謝建雄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低於合理市場行情,查被繼承人與謝建雄間買賣關係確實為真正。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可知,二親等內之買賣仍須申報贈與稅,如能提出支付價款證明,且無顯著不相當情事並認定買賣屬實者,即免徵贈與稅,此見原告所提之原證5全國贈與資料清單中系爭土地之處理註記為「3」(即買賣或自有資金),申報狀況為「M」(即買賣),且應納稅額為「0」,即可證明系爭交易確實為買賣並非贈與,而原告一再持此主張被繼承人為有資力之人,該次交易為贈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三)被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等計95,995元:又查,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2日過世後,係採火化樹葬之方式,被告支出喪葬費用計95,995元,包含109年5月2日大體運送9,000元、109年5月4日場地設施使用費等4,595元、普門寺念佛超荐費6,000元、109年5月13日拜飯服務1,200元、109年5月15日喪葬服務費禮儀用品等75,200元,而上開被告支出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是否為繼承費用,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是故,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系爭遺產即14,277元及富邦銀行帳戶中之存款8410元,於扣除被告支出之喪葬費用95,995元後,尚不足73,308元,足見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分歸於被告所有。
(四)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3,830,106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則於扣除前開車禍賠償、生活費等相關費用後,所餘之金額,原告亦已對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其就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喪失請求之權利:
(1)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並不發生影響。」、「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 ,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分別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所明揭,合先敘明。
(2)查如前所述,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歸被告一人取得,然退萬步言之,設若系爭3,830,106元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時,原告亦已喪失請求之權利,蓋查原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即已知悉系爭3,830,106元已於109年4月27日由被告提領,並由被告占有管領,而原告就系爭3,830,106元乙節,曾於109年11月24日另案開庭時即向被告表示:「…嘉義大林的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前1個月以400萬元賣給我叔叔。
該400萬元在被繼承人於加護病房那段時間,由謝孟臻領取,…我已經放棄本應可以繼承的財產,全部都給謝孟臻了,如果我要爭的話,至少爭一半可以吧,但我全部都放棄了。…」,由此可證,原告已經就被告前開所提領之金額表示全部拋棄予被告一人所有,易言之,倘若系爭3,830,106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扣除前開賠償金、生活費用、醫藥費及外籍看護費等情後,不論剩餘金額為何,本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由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占有系爭遺產之繼承人應負返還遺產之義務,然而本件原告既向被告為全部拋棄之意思表示,且繼承人間協議分割遺產亦屬非要式行為,原告亦明知被告業已提領前開金額並實際佔有中,則原告前開拋棄之意思表示,即為免除被告應再為給付之義務,依前開判例判決,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當場即代被告收受原告於另案之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效力即達於被告本人,足證原告既已向被告為債務免除,則就系爭款項,原告即無請求之權利。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有其被告及原告2人,應繼分各1/2 。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遺有附表編號1-2所示存款金額。
(三)被繼承人生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有於109年4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經被告轉帳提領2,200,000元及1,630,106元,共計3,830,106元。
(四)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95,995元,並得自被繼承人遺產優先扣還被告。
(五) 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處理被繼承人生前車禍過失肇
事致被害人蔣守貞死亡、訴外人周素梅受重傷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和解事宜,已給付蔣守貞之子黃一平、訴外人周素梅之子王慶瓏各30萬元賠償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自被繼承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轉帳提領之系爭3,830,106元款項,是否屬被繼承人遺產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供兩造分配?被告辯以3,830,106元款項,為被繼承人生前於109年3月24日授權被告處理被繼承人所有位於嘉義縣○○鎮○○路000號附1房地出售予謝建雄所取得之價金,依被繼承人指示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生前交通事故賠償債務、被告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費、汽車保險費、醫療費及看護費等等,若有餘款則贈與被告,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供兩造分配,是否有據?
(二)原告是否對被告為免除繼承遺產分配債務之意思表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除附表編號1、2所示存款外,另其生前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於109年4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經被告轉帳提領之2,200,000元、1,630,106元(即系爭3,830,106元款項),係屬被繼承人遺產,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供兩造分配等情,主要係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核發之遺產免稅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主張上開款項為被繼承人生前授權伊提領用於支付車禍賠償、代墊生活費等,剩餘款則全數贈與被告,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故本案爭點首為,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轉帳提領之系爭3,830,106元款項,是否係被繼承人生前授權被告提領供其處理車禍賠償、支付代墊生活費、看護費及贈與被告之用?原告主張系爭款項遭被告提領扣除處理車禍賠償、喪葬費後,應列入遺產範圍供兩造分配是否有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
(1)原告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核發之遺產免稅證明書,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生前系爭3,830,106元存款有經被告轉帳提領一事,無法據以證明系爭款項被繼承人提領之用途及目的,而被告雖就系爭3,830,106元款項係由其轉帳提領一事不爭執,然以上情置辯,否認其係基於幫被繼承人保管財產所為,上開款項既經轉帳提領,除提領之保管人自認係為被繼承人保管其財產而仍屬被繼承人所有財產外,該筆存款為金錢,所有權即移轉占有之人所有,至該占有之人是否有非法侵害被繼承人權利,係該占有之人對被繼承人是否負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務,逕難謂被繼承人於死亡時對經被告提領之系爭3,830,106元存款尚有所有權存在,故原告據以上開證據認定遭被告轉帳提領之被繼承人生前系爭3,830,106元存款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已非有據。再者,被繼承人係於109年5月2日因慢性腎衰竭之疾病引起死亡,業據原告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被繼承人生前並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情事,自難推認被繼承人死亡前在加護病房期間,即已全然喪失意識而無法為處理財產之意思表示能力。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據覆略以:被告提領之如附表編號3其他款項2,2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4其他款項1,630,106元因屬於網路銀行交易,該自動化交易無傳票可提供等語,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0306號函覆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73頁),依一般情形,存戶轉帳金融帳戶之存款時,如以網路銀行轉帳提款需持有網路銀行用戶代號、密碼,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由開戶人自行管理使用乃為常態,甚或要求鍵入發送轉帳簡訊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開戶代號、密碼並告知轉帳簡訊密碼,自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因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及轉帳於既然是由被繼承人生前親自所為或合法授權原告為之,即屬於被繼承人生前自行處分其財產,自無從認被告係未經被繼承人授權下所為系爭3,830,106元存款轉帳提款之行為。
(2) 又查,被告主張系爭3,830,106元款項係被繼承人生前將
嘉義縣○○鎮○○路000號附1房地出售予謝建雄之買賣價金,授權被告提領用於賠償生前交通事故賠償債務、被告代墊生活費、外勞薪資等情,有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9年7月8日和解書、本院109年度移調字字239號109年12月1日調解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35-139頁、143、145-146頁),亦與證人王慶瓏到庭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又質之證人謝建維到庭陳述略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在109年4月買被繼承人名下的土地跟房子?)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買多少?)400萬。(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被繼承人為何賣?)他因為車禍要賠償,又全身是病要找外勞,因為他的情況又無法請合法外籍看護,需請臨時看護,還有需要生活費。(被告訴訟代理人:生活費跟醫藥費外勞費用,之前是誰支出?)都是被告在支出。(被告訴訟代理人:被繼承人是否有說這筆賣房地的錢要怎麼花用?) 我記得被繼承人有寫授權書給被告賣土地及房子。賣掉的錢都由被告在發落( 台語) 。包含賠償車禍、外勞及生活費。(法官:你講發落是處理的意思嗎?)對。....(法官:買賣契約書跟你簽的是否由被告代理被繼承人這方所簽?)是,被繼承人有簽授權書給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被繼承人請外勞請多久時間?)車禍後開始請,大約半年時間。」、「(被告訴訟代理人:外勞費用誰出?)都是被告拿給外勞。」、「(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有無代替被告拿給外勞嗎?)偶爾有也是臨時,被告會匯給我。我要看簿子才知道有哪幾筆。」、「(被告訴訟代理人:一個月大概多少錢給外勞?)3萬多。」、「(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有聽說被繼承人說被告一個月給他生活費大概要多少?)被繼承人說5、6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被繼承人財產多嗎?)不動產就那些農地。好幾份,都持分的。」、「(原告訴訟代理人:被繼承人生前如何處理那些農地?)被繼承人賣掉那些農地給我,還有一些祖先留下來只有很少部份持分的,有些是我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的,被繼承人再還給我。也是在車禍後被繼承人本來要拿那些農地去農會借款,但農會不貸給他。他賣給我的地有包含在我給他的400萬價金內。」、「(法官:買賣契約書跟你簽的是否由被告代理被繼承人這方所簽?)是,被繼承人有簽授權書給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被繼承人賣土地的事情有無交代原告?)無法聯絡,被繼承人兩次病危他都沒有回來,被繼承人去洗腎都是我帶他去。」、「(法官:你聽說被繼承人稱被告有給被繼承人每個月5 、6 萬,你是否有聽被繼承人生前說過要返還被告生活費?)被繼承人車禍後有曾經跟我提到,原告通知他回來都沒有回來,不要給他分,說原告只想分財產而已不負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75頁),並當庭提出109年3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參(見本院卷第283-296頁),堪認被繼承人生前確有因賠償車禍損害賠償債務事宜,授權由被告處理其名下房屋、土地,價金用於賠償、支付生活費、看護費等使用。
(3)綜上,被繼承人生前系爭3,830,106元存款,雖經被告轉帳提領,然被告否認上開款項係受被繼承人委託保管之遺產,主張係被繼承人授權轉帳提領交付被告作為清償生前車禍賠償款、代墊生活、看護費,剩餘款項為生前贈與之法律關係所取得,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3,830,106元存款係被繼承人轉帳交付被告保管,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或係遭被告盜領取得,故被繼承人生前上開存款經轉帳予被告提領後,即已喪失金錢所有權,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核發之遺產免稅證明書,雖將「被繼承人109年4月27日重病期間提領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830,106元」列入遺產總額明細表,然此係稅務機關依規定核課遺產稅額之行政作為,尚無法逕認被繼承人死亡時仍有上開存款遺產存在。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經被告轉帳提領之系爭3,830,106元存款,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尚乏所據,難認可採。至被告是否有逾越被繼承人生前授權轉帳提款系爭3,830,106元之目的、用途,則屬被告對被繼承人是否另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債務關係,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經原告主張,自非本院審認之範圍,附此敘明。
(4) 綜上,依本案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之調查,本件被繼承
人死亡時所遺之遺產,僅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共計22,687元(計算式:14,277+8,410=22,687),可供兩造分配。
(5)至被告辯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已明知被告業已提領系爭3,830,106元並實際佔有中,原告有拋棄之意思表示,為免除被告應再為給付之義務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惟系爭3,830,106元既未經本院認定為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之遺產,此部分兩造爭點即非本院所需調查審認,併此敘明。
(二)另本件被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支出喪葬費用共95,995元,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樹花葬完葬證明、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證、聖光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憑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普門寺念佛超荐費6,000元)、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5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又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均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得由遺產支付。則被告主張其支出上開喪葬費,應優先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先予分配取得,堪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有理由。又被繼承人所遺僅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經扣還被告代墊支出之喪葬費後,已無餘款供兩造分配,乃分割如附表「分割分法」所示,判決如主文第1 項,其餘原告主張(即系爭3,830,106元存款應列入遺產範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0條之1 ,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不動產面積(平方公尺) 或動產金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4,277元及孳息 上開存款及孳息優先扣還被告支出之被繼承人喪葬費95,995元後,已無餘款項可供兩造分配。 2 存款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8,410元及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