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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原 告 李坤章

李柔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泓哲律師原 告 吳光玉被 告 吳冠宏法定代理人 李金茸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被 告 李坤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坤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0年六月八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吳冠宏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0年六月八日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繼承人吳美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B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光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等與被告李坤憲為被繼承人吳美代之全體子女,於民國110年1月1日吳美代死亡時,為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八分之一,另被告吳冠宏則為原告吳光玉之長子即吳美代之長孫。又吳美代遺產中之存款均用於喪葬而無剩餘,故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即為吳美代之所有遺產,然吳美代生前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系爭不動產由李坤憲繼承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則遺贈吳冠宏,且被告已憑該遺囑辦理登記而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顯然侵害伊等之特留分,經伊等向被告行使扣減權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命被告李坤憲、吳冠宏分別塗銷於110年6月8日以遺囑繼承、遺贈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合併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㈡系爭不動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B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則以:伊等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等語為辯,並聲明:系爭不動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B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5-206頁):㈠吳美代於110年1月1日死亡,原告及李坤憲為其全體子女及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特留分比例各八分之一。

㈡吳美代死亡時之全部遺產為系爭不動產。

㈢吳美代生前曾預立系爭遺囑。

㈣系爭不動產已依系爭遺囑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由被告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於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致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於吳美代遺產之特留分比例為八分之一,然被告已依系爭遺囑就吳美代之所有遺產即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並分別取得二分之一所有權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其等之特留分因此受侵害等語,值為採取。又扣減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即使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失其效力,且特留分既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故扣減權行使後之效果,將使扣減權利人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此,原告向被告行使扣減權後,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求命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且系爭不動產未見具有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茲查,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特留分比例為各八分之一,且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僅系爭遺囑中關於侵害特留分部分之內容失效,並非系爭遺囑全部歸於無效,故系爭不動產除原告依其等特留分所應繼承之部分外,其餘仍應依系爭遺囑內容,由李坤憲、吳冠宏平均繼承。再經審酌兩造均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且依此方式加以分割,不僅符合繼承人與受遺贈人間之公平,亦能維持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率,核屬允當,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按如附表二B欄所示之比例,亦即兩造在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對於吳美代遺產應受分配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美代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應有部分 分割方法 面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85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B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13㎡ 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5 95㎡ 3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 1/1 73.9㎡附表二:

稱 謂 (A)法定應繼分比例 (B)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兩造對於吳美代遺產之應受分配比例 原告李坤章 1/4 1/8 原告李柔芳 1/4 1/8 原告吳光玉 1/4 1/8 被告李坤憲 1/4 5/16 被告吳冠宏 x 5/16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