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劉信生相 對 人 馬 靖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5日本院109 年度司家全字第6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家全字第6 號所為民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計算異議人之現有財產為新臺幣(下同)95,830,0
02元,其中一半47,915,001元應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給相對人。但夫妻剩餘財產是夫妻一方婚後財產較多者,扣除另一方較少者再平均分配,並非不計算相對人之婚後投資額,僅計算異議人之財產分配予相對人。又異議人在簡訊中即告知相對人要用錢買房子予孩子(Harris),故匯錢至國外之目的即為買房,若是故意脫產,便不會以簡訊告知相對人,且異議人並未有出售不動產之動作,只匯現金出國。又相對人聲請狀所載,異議人年薪有2 千至5 千萬元,其請求金額只有1 千萬元,故異議人之年薪足以支付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則異議人財產並無不足清償相對人債權情事,相對人亦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異議人在台積電法人代表為何有年薪2 千萬元,可見其並未釋明,故裁定內容有違誤。㈡相對人所提「減少臺灣之資產」、「今年最好把放臺灣的
東西移走」、「我希望在年底或2021年初將臺灣的東西運走」等簡訊,不代表異議人會處分臺灣之不動產。事實上,目前異議人未向任職單位提離職聲請,亦無出售不動產之動作,相對人亦未釋明異議人會將出售不動產之金流脫產,故其提出之簡訊認為異議人會處分不動產是其想像,與實際狀況不符。另相對人稱異議人自民國109 年3 月1日至同年7 月5 日,由美國聯名帳戶已移出高達323,346.82美元,認有脫產之虞。惟兩造之美國聯名帳戶於同年7月底仍有3,932,433.14美元之存款,約合新臺幣117,972,
990 元,仍高於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47,915,001元,且聯名帳戶兩造均有權利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無須經強制執行程序,故異議人匯出408,826.82美元無損於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故鈞院准予假扣押係屬違誤,應予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㈠異議人所爭執者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額之範圍,係屬
實體爭執事項,與本件假扣押是否具備要件無關聯,自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並未清楚說明婚後投資為何,亦未舉證以實之,實屬空言。而異議人頻繁自前開聯名帳戶提領大量款項之期間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至同年
7 月5 日止,已移出高達408,826.82美元,上情恰好發生在相對人於109 年2 月間提出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之後,其隱匿財產之行為,至為明確。且又上開聯名帳戶既為兩造共有,兩造間對此帳戶皆有處分權,但異議人並未向相對人公開款項之流向,難保異議人日後以同樣方式為脫產。異議人稱其匯現金出國係為買房予孩子云云,乃異議人之藉詞,異議人故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甚為明確。況強制執行程序時(鈞院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211 號),執行法院調查出異議人名下有5,000 萬元之股票,惟嗣於109 年8 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向中國信託證券新竹分公司核發執行命令(109 年度司執全助戊字第127 號),該公司於同年月14日表示異議人已無任何股票存在,顯見異議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竟立即賣出其名下所有5,
000 萬元之股票,並將股款匯出。㈢異議人不願配合出席調解庭,並多次表達對相對人之敵意
又表示將財產搬移出臺灣,顯然不願意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予相對人,加以異議人擁有美國公民身分,出入美國容易,且許多主要資產在美國,相對人若不即時針對異議人在臺灣之財產為假扣押,其日後須就不足部分欲對異議人名下之美國房地產等財產為執行時,自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實屬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又異議人稱相對人未舉證何以其擔任法人代表年薪有2,000 萬元,惟相對人並未有前揭主張,係以異議人在台積電年薪最低金額為計算,可由相對人向國稅局查調異議人108 年度之所得資料可稽,足證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年薪計算額並非空穴來風。況相對人釋明縱有未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意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處,且經原裁定命擔保後,相對人業於109 年7 月31日為異議人提供擔保4,790,000 元,以補足釋明之不足,請鈞院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致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已向法院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進而將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異議人有轉移財產行,因認有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必要等情,已據其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士林區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新北市淡水區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議人於台積電之職位及薪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異議人傳送之簡訊截圖、兩造之美國聯名帳戶明細等件為釋明(見原審卷第27、31至49、55至62頁)。原裁定認依相對人提出之上揭證據,可認為相對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仍有所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因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㈡異議人異議意旨雖以伊匯款出國係為子女買房,且兩造之
美國帳戶存款高於相對人聲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云云。惟異議人既以簡訊向相對人表示將於109 年底或110 年初將臺灣之財產移出,復又頻繁將兩造之美國聯名帳戶內存款大量移出,則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有隱匿、脫產之虞,即非無據。是原審據此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部分釋明,自無不當。又異議人主張兩造之美國帳戶存款,兩造均有權利領取,無須經強制執行,且帳戶內存款已高於相對人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伊匯出之存款無損於相對人之請求權,因認原裁定有違誤。惟查,上開存款是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範圍,應屬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本案訴訟中審究,尚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應審酌。異議意旨執此主張原裁定有違誤,尚有誤會。是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釋明猶有不足,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在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法院得准為假扣押。故原裁定依此命相對人為擔保後,為准假扣押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定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