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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家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0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吳秀倪上列異議人因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家全字第4 號之處分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假扣押之終局處分,於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後段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已向本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其夫林志達現存婚後財產計有存款新臺幣(下同)四千萬元、房地價值三千多萬元、汽車價值一百五十萬元,頃聞林志達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提出上述事實釋明,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請准就林志達所有財產於四千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惟原審審查後,認異議人僅就請求之原因,而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且該欠缺不能以擔保補之,因而駁回聲請。

三、異議意旨雖以:所提土地建物謄本,即屬已經釋明云云。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及第284 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假扣押之原因,即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規定「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故債權人如不具聲請假扣押之理由,法院即應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本件異議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僅能釋明各該不動產係林志達所有,異議人可將各該不動產列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標的,但異議人尚未獲准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有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顯有疑義。縱可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時,合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僅能證明係林志達所有,並不能一併釋明林志達已經或可能對其所有財產為隱匿或其他不利處分,原審以異議人未為釋明,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本件異議既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