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崔勇慧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相 對 人 高筱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 年度司家全字第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婚字第311 號審理在案,且因兩造已別居達6個月以上,伊亦得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據以向相對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又相對人名下主要財產僅有位在天母之房地,且該房地實為伊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然相對人近來卻宣稱將出售該房地云云,顯有脫產以為逃避之情事,恐致伊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將有不能受償之虞,故為保全執行,爰聲請准許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未能詳查,竟誤為駁回之裁定,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並准許伊以現金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之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規定可參。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所謂釋明者,則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二者對於法院形成心證之程度未盡相同。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如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之證據即使不能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㈠異議人主張:伊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婚字第311 號進行審理,且兩造已別居達6 個月以上,伊亦得另行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故伊得向相對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語,業據提出本院家事庭通知書為佐(見原審卷第25頁),且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7 頁),堪信異議人已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即異議人對相對人為分配剩餘財產之金錢請求。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名下財產主要為在天母地區之房地,然
相對人卻宣稱將出售該房地,顯有脫產情事,有使伊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將有不能受償之虞等情,亦據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簡訊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7-31 、33頁),且確見相對人在該簡訊中,提及:「以後會用分到賣天母房子一人一半的錢來養孩子」等語,雖可認異議人有所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然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參照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㈢綜上,原審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尚非妥允,且為異議
異議意旨所指摘,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