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相 對 人 乙○○非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於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請求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 項、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100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止之家庭生活費新臺幣(下同)313萬218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4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6,754元。嗣於110年12月9日提出家事準備二狀將請求先前家庭生活費金額減縮為242萬元,及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 萬元;又於111年1月27日當庭減縮請求先前家庭生活費金額為187萬8,130元(見111年1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聲請人所為前開聲明之縮減,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77年9月14日結婚,並育有林姿伶、林以芯兩名子女
,相對人依法即有負擔家庭生活費之義務,然相對人於87年開始外遇,曾因通姦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14號判處有期徒刑,相對人外遇行為使聲請人痛苦萬分,相對人並為此拋家棄女長達6 年多,未負起身為人夫人父之責任,甚至欲將聲請人母女驅離趕出家門,聲請人僅得依靠娘家救濟維生,後相對人與外遇對象分開,始搬回家,然相對人搬回家中卻不願與聲請人有任何互動,長時間以冷暴力折磨聲請人,逼迫聲請人離婚,另聲請人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合併手腳多處關節變形無力,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又罹患腦腫瘤及胃腫瘤,相對人均未協助負擔聲請人之醫療費用,聲請人身體狀況無法工作,而相對人名下財產有不動產、存款、股票總額約高達8,000 多萬元,經濟狀況顯然優於聲請人,應有負擔家庭生活費之能力,而兩造為夫妻,本有互相扶持且共同分擔家庭費用之義務,相對人應負擔起全部家庭生活費用。
㈡又100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期間,每月由聲請人支出膳
食費1萬2,000 元、家庭電費1,800元、家用電話費500 元、行動電話費500元、醫療費2,500元、交通費500元、日常及盥洗用品1,000元、被服鞋1,500元及維修費1,000 元,共計2 萬1,300元(計算式:12,000+1,800+500+500+2,500+500+1,000+1,500+1,000=21,300)。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1,300 元,聲請人僅請求2 萬元,及100 年
7 月1 日至110 年3 月31日止之家庭生活費共計117 個月,每月以起訴狀所列標準2 萬6,754 元之60%計算,共187
萬8,130 元(26,754×60%×117月=1,878,130 元)。又依相對人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所載,其利息所得有38萬8,827 元,可見有相當高數額之存款,兩造婚後所購買之房屋亦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而聲請人因重度殘障並罹患腦腫瘤、胃腫瘤而無法工作,每月均須至醫院看診取藥,還需支付化療等醫療費用,衡酌兩造經濟狀況,相對人實應負擔家庭費用之全部。㈢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投保南山人壽保險云云,然聲請人投
保係應將來不確定之風險,且保險未到期尚不可領取,縱有此保險金可維持一段期間之生活,然家庭生活費用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此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 判決即明,故聲請人雖有保險金價值之財產,相對人仍應負擔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相對人購置之食材未讓聲請人食用,因此不得據此主張已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電費部分亦係相對人取消帳戶委託代繳,以致住處即將遭到斷電,始由聲請人開始繳納。相對人自承自107 年5 月開始即未再繳納過電費及市話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即有理由。又醫療費用尚有自付額及購買藥品或相關醫療用品之支出,而日常及盥洗用品均係一般社會經驗下個人平均花費支出,應屬合理且有必要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7萬8,130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婚姻關係消滅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⑶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確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
00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及給付將來家庭生活費用部分,並非有據。再者,聲請人投保南山人壽高額之養老保險,故聲請人稱僅以微薄積蓄度日云云,僅為博取同情之詞。又聲請人稱每日僅花100元吃飯,豈有可能代墊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反而更足證家庭生活費用係由相對人支付,是聲請人本件之請求,實非有據。
㈡又聲請人自承每日餐費僅100元,故其主張每月膳食費1萬2
,000元,顯已超出其主張之每日餐費。家庭電費、市話費用本由相對人以信用卡扣款繳納至107年5月間,嗣兩造約定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始取消以信用卡方式繳納,因此聲請人主張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無理由,且家庭電費係每
2 個月繳納一次,聲請人主張家庭電費每月1,800元,顯不合理。行動電話費、維修費之支出聲請人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行動電話費向來均約定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醫療費用部分聲請人因有重大傷病。其醫療費用均由健保給付,聲請人本無須負擔任何醫療費用,還可申請多項補助,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聲請人未買菜做飯亦未操持家務,其主張日常用品部分,應具體說明,另盥洗用品及被服鞋部分亦無須每月購置,其主張金額,實屬過高。
㈢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未證明確有此支出,
且連近期之單據全然無法提出,故其主張相對人均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而由其墊付云云,即屬虛偽不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自105年11月間惡意遺棄聲請人,拒不支付任何生活費及醫藥費,故其就斯時以前之家庭生活費自不得再為爭執。縱聲請人每月負擔2 萬1,300元,惟其主張花費係來源自自身積蓄及親友資助,足見其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且其未分擔家事勞務,其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家庭生活費,顯屬無據,其所提出中醫醫療費用及藥局單據部分,則未證明其必要性。至林以芯證述前後矛盾,亦與常理不合,顯然針對聲請人,而不可信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惟相對人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爰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0年7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未支付之家庭生活費187萬8,130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2萬元等情,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刷卡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結果通知、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111年1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293 至307 頁、卷二第139 至146頁),相對人雖不爭執兩造為夫妻關係,惟否認應給付家庭生活費,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先前因外遇而拋家棄女,之後遭判
刑後始搬回臺北市○○區○○○路000○0號10樓共同住處,卻不願與聲請人有任何互動,晚上更住居他處,又不願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以致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其獨自負擔等情,但相對人否認有未與聲請人同住生活情事。經查,兩造雖爭執相對人有無在上址與聲請人同住生活,惟證人即兩造之女林以芯於另案曾就此到庭供證:「(問:自106年9月起,與誰同住?)我都住在台北市家裡,跟媽媽同住,當時我準備考研究所,我是105年6月畢業,我在台北念書,畢業後,我花了2年準備研究所考試,107年9月至台南成大就讀,在準備研究所這段期間我都住家裡。(問:現在住台南?)我從成大畢業在新竹工作,現在住新竹,假日沒有工作都會回家。(問:在成大就讀時也常常回家?)也是會回家,但因為距離因素頻率沒有這麼高,大約一個月回家2次,但如果實驗比較忙就會一個月一次。(問:從106年9月開始,相對人有無跟抗告人【按即本件聲請人】同住北投家裡?)晚上都沒有來家裡,不固定時間來拿個東西就走了,像是把家裡當作倉庫從來沒過夜。(問:家裡有無爸爸的房間?)有,有一間房間可以給他自己住,但他都沒有住,我準備研究所期間每天都在家,我可以證明這件事。(問:回家拿什麼?)拿類似去海邊游泳、露營那些鍋碗瓢盆。(問:拿那麼多年都沒有拿完?)他拿去用完後會再放回來,把家裡當倉庫。(問:他是每天回來?)不一定。(問:知道他晚上在哪裡過夜?)我知道他在家裡附近過夜,但是在誰家我不知道,但他有親口跟我說,他現在外面有女朋友,也知道違法。(問:從成大念書到新竹工作時回家,會過夜嗎?)會。(問:過夜時有無看到相對人回家?)沒有,最長的假是年假,110年我已經在上班,我們公司給予彈性假,所以過年2月6日至14日有9天時間我都在家裡,相對人都沒有回家過夜,他不在家裡,他那些都是說謊。」(見卷二第139至146頁聲請人所提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111年1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相對人自106年9月起即自行在外租屋居住,日間雖返回共同住處,但僅將該處充作放置物品倉庫使用,而未以之作為與聲請人共同經營夫妻生活處所,實違夫妻履行同居之意,致前開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亦認兩造不符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涵,已不同居達六個月以上,而准該案抗告人(按即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有民事裁定1件可憑,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與聲請人分居。
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準此,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倘夫妻分居係因一方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他方仍得請求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如前所述,兩造夫妻未實質共同生活,且肇因於相對人將上開共同住處充作個人倉庫使用,未與聲請人有何夫妻互動,夜間則改至他處居住生活,造成夫妻實質上分居生活,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相對人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且有歸責事由,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分擔共同住處之家庭生活費用,尚無不合。惟聲請人主張兩造家庭生活費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但為相對人否認,並辯稱伊已退休。經查,本院調取兩造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73 至183 頁)顯示,聲請人有利息及股息收入分別為2 萬1,460 元及1 萬7,289元,名下有汽車1 輛及股票1 檔;相對人則有利息及股息收入9,915 元、1萬4,477 元,名下有臺北市房產1 間、汽車1 輛及股票3 檔,可見兩造現均無固定工作收入,惟均有相當存款,聲請人利息收入雖高於相對人,但相對人資產價值遠高於聲請人,審酌兩造經濟能力,實不宜由相對人全額負擔,家庭生活費應由聲請人分擔20%、相對人分擔80%較為適宜。
㈢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0年7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
均未分擔家庭生活費,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伊確有支出家庭生活費,則本件首應審究聲請人主張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是否可採?經查:日常生活需支付各項費用,多由住居該處之人支出,此係一般常情,如前所述,本院已認相對人106年9月起即自行在外租屋居住,未實質住居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二路兩造共同住處,則該期間有關該住處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即應推定由實際住居該址之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主張於該期間有分擔費用,及聲請人於期間外有全額負擔家庭生活費(即100年7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均應自負舉證責任。相對人雖主張自100年起,伊負擔全家人三餐支出,方式為居家煮食或外出在附近快餐店、麵館食用,假日更遠赴內湖、天母或三芝、中壢等處餐館用餐。但為聲請人所否認,並辯稱:相對人煮食只供自己食用,核與證人林以芯於另案供證:「相對人會在家裡煮飯,但是沒有準備過我們的。(問:相對人回家做了什麼事?)拿東西,拿完就走,用完就放回來,人沒有在家裡過夜,煮了飯,自己吃完、洗完就走。」(見同筆錄),難認相對人主張有負擔飲食部分之費用為真正。
㈣又聲請人主張家庭生活費實際金額,應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以平均消費支出60%來計算(約為每月16,052元,計算式:
26,754×60%=16,052.4,元以下4拾5入),其雖未據提出各項支出憑證,惟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且聲請人主張支出費用期間跨越多年,自難苛求其必須一一留存各項單據。而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見社會救助法第4條),屬國人最低生活標準,聲請人主張以此最低標準核算家庭生活費,尚無不合,是本院認兩造每月家庭生活費金額,應依臺北市100至110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據,即14,794元(100年下半年至104年)、15,162(105年度)、15,544元(106年度)、16,157元(107年度)、16,580元(108年度)、17,005元(109年度)、17,668元(110年度)。又本院已認106年9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期間,兩造家庭生活費應推定由實際住居共同住所之聲請人全額負擔,則據此計算該期間相對人原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合計為569,667元(計算式:①106年9月1日至12月31日:15,544×4×80%=49,741;②107年全年:16,157×12×80%=155,107;③108年全年:16,580×12×80%=159,168;④109年全年:17,005×12×80%=163,248;⑤110年1至3月:17,668×3×80%=42,403,元以下4拾5入)。至於兩造同住期間100年7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聲請人亦主張全額支付兩造家庭生活費,則應自負舉證責任,惟聲請人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此部分請求即應予駁回。
㈤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相對人主張於上開期間已負擔家庭生,固據提出自行整理之家庭生活費用明細、出遊照片、成德王后花園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繳單、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瓦斯費明細、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電子繳費憑證、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收訖證明、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107 至279頁、卷二第119至120頁)。惟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明細均為相對人自行繕打,未有其他證據可佐證其內容為真實,已難憑信。且所提出遊照片之日期均為兩造分居前,且僅能證明兩造曾一同出遊,要難據以認定相對人所述為真,信用卡消費亦未證明係用於兩造家庭費用支出,則依其所提得列入上開分居期間支出之家庭生活費如下:
①106年度:水費1,275元、電費3,670元、電話費1,036 元、瓦斯費1,124元,合計7,105元。
②107年度:水費3,693元、電費1,536元、電話費1,878 元、瓦斯費3,078元,合計1萬185 元。
③108年度:水費2,724元、瓦斯費1,481元、房屋稅5,818
元、地價稅3,721元、相對人之汽車燃料稅4,800元,合計1萬8,544元。
④109年度:水費1,357元、瓦斯費1,346元、房屋稅5,747元,合計8,450元。
⑤110年1至3月:水費910元、瓦斯費279元、成德王后花園管理委員會管理費1萬8,240元,合計1萬9,429 元。
依上,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已支出家庭生活費6萬3,717元(計算式:7,109+10,185+18,544+8,450+19,429=63,717),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於上開期間未給付之家庭生活費50萬5,950 元(計算式:569,667-63,717=505,950),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110年3月16日)後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2
、4項定有明文。本院已認相對人應分擔家庭生活費80%,而相對人先前均未分擔,則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自110年4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即無不合。又110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7,668元,據此核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為1萬4,134元(計算式:17,668×80% =14,134,元以下4捨5入),爰命相對人應自110年4 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1萬4,134元。又為確保聲請人維生活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又給付家庭生活費家事非訟事件,尚無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誤會,自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