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邱顯雄上列聲請人與松山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松山地政)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經法院裁定命伊尚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億5501萬6047元,惟伊年歲已高,無工作能力,亦缺乏經濟信用,每月僅有租金收入約4萬元,實無能力負擔如此高額之訴訟費用等語。
三、聲請人雖以其年高退休,僅能仰賴租金收入為由,主張其為無資力之人。惟查,聲請人108年度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明志科大郵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化成分公司依序給付之利息5113元、2萬4205元、4萬6994元,合計7萬6312元(計算式:5113+24205+46994=76312),另領有租賃所得62萬4000元、股利所得9382元(計算式:7875+1507=9382),所得合計70萬9694元,且其名下尚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之房屋(含坐落基地)2處,以及新北市泰山區之房屋(含坐落基地)1處,財產總額達841萬0436元(家救卷第35至39頁)。況由聲請人所領前開利息數額以觀,足認聲請人於上開金融機構持有相當金額之存款,遑論聲請人尚得以其所有不動產出租他人獲取租金收益,且其前開所有不動產之財產總額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如以客觀市場交易價值核算更遠逾此數,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堪認聲請人顯非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四、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支付訴訟費用,固須與當事人應支付之訴訟費用金額相互衡酌以定之,惟訴訟救助之宗旨,在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財產權及平等權之精神,保護須以訴訟伸張其權利而貧困之人,故訴訟救助之前提須以當事人窘於生活,且其訴為伸張其權利所必須,以避免訴訟救助遭濫用,且此攸關當事人是否無足以支付訴訟費用資力之判斷,自應由聲請訴訟救助之人負釋明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參照)。否則,非屬無資力之當事人恣意提起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龐大之訴訟,再以依其資力無力負擔高額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藉以規避訴訟費用繳納義務,顯與訴訟救助制度扶助經濟弱勢實施訴訟權之旨不符。況若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亦僅暫免繳納裁判費,法院於訴訟終結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 條參照),若聲請人之訴非其伸張權利所必須,嗣受敗訴判決,即須繳納高額裁判費,對聲請人亦非屬有利。查聲請人非屬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人乙節,業如前陳,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李雪所繼承李錢所有坐落臺北市松山區、新北市淡水區、林口區土地等遺產之4分之1,經李藤樹等人偽造假人頭張東華等12人為假買賣辦理繼承登記及出售,松山地政未審查不法不當之繼承而為錯誤登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李藤樹等人員則應連帶賠償共同不法侵權及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113、128、182、184、185、197、213、767、958、272、273條、臺灣習慣、釋字第771號、土地法第68、70、7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松山地政應給付聲請人206億1229萬元、李藤樹及直系血親等3人員依最高法院名單45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78億4397萬2965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重家訴卷二第
14、15頁、重家繼訴更一卷第329至331頁、第493至496頁、本院卷第57、80頁;至於聲請人嗣後就178億4397萬2965元擴充為181億6089萬7845元部分,該擴充部分應徵之裁判費,非屬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之範圍,於茲不贅)。而本件登記事實依聲請人主張發生於00年0月00日(重家訴卷一第124頁反面),相關土地登記歷此長久時間之公示狀態,已形成客觀安定之法律秩序,惟聲請人對於其主張李雪所遺繼承自李錢之土地遭李藤樹等人偽造假人頭辦理繼承登記及出售,及松山地政於35年7月29日有偽造假人頭、假繼承人登記等事實,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正,僅空泛提出鉅額給付之請求,自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為其伸張權利所必須,亦無從逕以聲請人之財產所得不敷支付本件裁判費,遽認聲請人應准予訴訟救助。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聲請人於其訴之聲明直接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即新台幣表明其數額,該數額即為聲請人受勝訴判決所得享之直接客觀利益,亦即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標準繳納裁判費,法院無庸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參照),則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以109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補繳不足之裁判費2億5501萬6047元(見重家繼訴更一卷第473至474頁),自屬有據。本院雖於109年12月22日裁定命其補正關於其請求178億1397萬元部分之被告姓名、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等節(見重家繼訴更一卷第479至480頁),惟此裁定之目的在特定本件訴訟審理之對象及判決效力之範圍,縱令聲請人就其請求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尚有不完足之處,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亦有待補正,因聲請人於其聲明已表明係請求以新台幣給付之一定金額,本件訴訟裁判費之徵收,尚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業如前陳,參以聲請人就請求179億4397萬2965元部分,係請求李藤樹及直系血親等3人員依最高法院名單45人「連帶」賠償,是聲請人就其請求縱使尚有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該部分被告人數之增、減,均不影響該部分應徵裁判費之計算。再則,聲請人非屬無資力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庸審酌其本件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本件發回意旨曉示本件應待聲請人補正被告姓名,再就聲請人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向聲請人發問或曉喻,令其敘明或補充,始得認定其訴是否非無勝訴之望,而得准予訴訟救助,以及令聲請人依本院之闡明妥為補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審慎覈實計算請求金額等節,即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證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無從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