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張王明香代 理 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相 對 人 張永豐代 理 人 蔡吉記律師

吳姿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所為109 年度司家婚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8年1 月17日結婚,育有1 子1 女,原同住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嗣因兩造迭生齟齬,關係日益惡化,幾乎天天爭吵不休,抗告人經常怒斥相對人,要求相對人搬出去,更悄悄將相對人高達新臺幣(下同)百億元之不動產移轉予抗告人及兒子,相對人遂於102 年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迄今,且兩造分居期間因諸多民刑事案件涉訟,抗告人復擅自出售臺北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予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出售第三人方式強佔相對人財產,致使相對人難以追償,足證兩造歧見甚深、互不讓步,已不再具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爰依法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兩造有長期分居之事實,且另有多起訴訟纏訟至今,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法回復,相對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故裁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

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之事由,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參酌立法意旨,應僅限於夫妻約定共同財產制始有適用,於夫妻法定財產制應無適用餘地。兩造於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依現行之夫妻法定財產制,參酌民法第1017條、1018條規定,兩造已各保有其財產所有權,得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實無再以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事由,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實益,原裁定顯係錯誤適用法律。

㈡原審認定兩造間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之事由,顯屬臆測率斷,應不可採,蓋參證人張家銘於原審到庭證詞,可知相對人或因工作關係而未經常返家,但顯非因夫妻感情破裂而離家,且相對人逢年過節均會返回內湖環山路住所,顯見相對人自始至終均認環山路房屋為其住所。又原審認定兩造婚姻因相對人外遇而生破綻,但此純屬臆測,抗告人念及兩造數十年來感情已選擇放下,相對人前更至醫院探望住院之抗告人,可見夫妻感情仍在,原審輕率認定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達難以共同生活之程度,並不可採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⒊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抗告人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部分曲解法令之辯解,業經

兩造於原審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其自行增設民法第1010條第2 項所無之限制,不足採信。

㈡相對人自102年與抗告人分居後,在臺期間僅逢年過節為祭

拜祖先,方會返回內湖環山路房屋,其餘時間均未住於內湖環山路房屋,證人張家銘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又相對人雖前往醫院探視抗告人,亦僅係基於人情義理。於相對人提起本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後,抗告人即持續脫產,兩造間爭訟不斷之情事,已足認本件符合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要件等語,並聲明:⒈抗告駁回。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10條第1 項各款規定固係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 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68年1 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頁),並有抗告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復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以採信。

㈡抗告人雖主張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就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請

求,應限於夫妻約定共同財產制始有適用,而兩造依現行之夫妻法定財產制,已各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相對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顯無實益云云。然74年6 月3 日修正民法第1010條對於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其中增訂第5 款:「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其立法意旨係認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嗣於91年6 月26日修正時,將該規定改列為第2 項,並作文字修正,而規定:

「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可見該項規定,以夫妻事實上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為要件,條文及立法理由並未載明僅有採共同財產制之夫妻,始可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則抗告人將該條項限縮解釋夫妻約定共同財產制始有適用,於夫妻法定財產制應無適用,抗告人前開解釋已侵害法條文義,任意加諸法條所無之限制,自屬無據。

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相對人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後,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始取得對他造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亦即兩造於計算各自之婚後財產後,可自行決定是否對他造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兩造而言,均有法律上之依據及獲得對造剩餘財產之可能,是抗告人主張本件無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實益,容有誤會。

㈣抗告人復主張兩造未分居,相對人逢年過節均會返回內湖

環山路住所,足見相對人認定內湖環山路房屋為其住所云云,惟為相對人堅詞否認,辯稱其自105年10月5日將戶籍遷至桃園八德後,大部分時間伊在大陸,回臺時,伊跟訴外人吳小姐同住內湖。伊於109年2月8日入境後,未再出境,自109年6月25日起,只有拜拜時回去環山路房屋,過年、重陽節、清明節、端午節回去,一年回去環山路房屋4次,回去拜拜及跟孫子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93頁),並提出其使用手機自108 年10月至109年10月之GOOGLE定位時間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頁至第

390 頁)。經查,相對人自109年2月8日入境後,未再出境,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頁),而前開行蹤軌跡,亦經本院隨機抽取109年8月4日、109年7月3日、109年9月22日、109年10月2日、109年10月17日等日之GOOGLE軌跡圖,與相對人提出之筆電內相同日期之GOOGLE軌跡圖比對,二者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前開行蹤軌跡,再與相對人於108年10月至109年2月間之入出境資料核對(見原審卷一第175頁),如108年10月22日、108年11月13日入境,同日行蹤軌跡亦顯示自香港飛回桃園國際機場(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及自大阪飛回桃園國際機場(見原審卷二第44頁),益證前開期間之GOOGLE定位時間軸堪以採信,足認相對人於109 年度確僅於農曆過年期間、清明節及端午節返回內湖環山路房屋,其返回內湖環山路房屋之時間甚為短暫、零散,實無從認定其對內湖環山路房屋仍有久住之意思與事實,從而,兩造至少自108 年10月起即分居兩地,迄今已無共同生活狀態,堪以認定,兩造未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確為事實。

㈤抗告意旨另稱相對人曾於抗告人住院時前往探視,可見夫妻

感情仍在,兩造並無感情破裂不能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之情形云云。相對人則辯稱因友人告知,基於人情義理方前往醫院探視抗告人,抗告人見到相對人之反應,並無感到窩心、開心之表現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經查抗告人所稱其住院時,相對人前往探視,此乃107年間所發生之事(見原審卷一第290頁),於該事件後,並無任何一方以此打破兩造分居之僵局而回復共同生活,即兩造之分居狀態,並未因該事件而有所改變。再參以兩造均不否認自105 年起,即因妨害婚姻、偽造文書、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簿冊、返還股票等民刑事案件纏訟,迄今仍有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偵查案件仍繫屬在數法院等情(見本院卷第177頁),並有兩造間民刑事案件一覽表、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事件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47頁),足認前開財產糾紛已動搖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導致兩造夫妻關係疏離,達於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程度。兩造既因感情破裂而長期分居,夫妻間已無相互依存共同經營家庭,則相對人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使夫妻間財產獨立,義務各自承擔,亦有助分居之兩造儘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保雙邊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避免兩造間紛爭擴大,當符立法意旨。

㈥綜上,相對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

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原裁定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林妙蓁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