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李○○ 住○○縣○○鄉○○村○○00號非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抗 告 人 李○○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兩造均對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4日所為109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均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增列選定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李○○之輔助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李○○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本案裁判前,應使因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業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將兩造抗告狀繕本送達予關係人即輔助人李○○,且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李○○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已賦予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李○○(下稱李○○)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李○○(下稱李○○)為其父,李○○因罹患情感型精神疾病,前經其姊妹李○○、李○○聲請宣告李○○為禁治產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禁字第3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在案,嗣李○○經醫療診治,現有改善,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三、原審向北新醫院調取李○○之病歷資料,並在鑑定人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胡敬和前訊問李○○,審驗其心神狀況,復參酌鑑定報告意見後,認李○○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因長期治療之結果,原有「不能」而受監護之原因,已經改善其程度而僅為「不足」,故李○○雖為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惟李○○既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乃依職權宣告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另原審認為李○○受監護宣告迄今,均由原監護人李○○執行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20多年以來,並無不當或不適任之情形,至於李○○雖曾到北新醫院探視李○○,但對李○○種種事務之瞭解及掌握程度,未必較李○○熟稔而可順利有效輔助,故認選任李○○擔任輔助人,應較符合李○○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李○○擔任李○○之輔助人。
四、李○○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囑託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進行鑑定且於110年4月29日收到鑑定報告,惟未通知兩造閱卷或告知鑑定結果,直至李○○之代理人電話詢問書記官始獲悉法院已收到鑑定報告,代理人原聲請排定於110年5月19日閱卷,未料屆期疫情警戒提升至三級,代理人隨即改成聲請線上交付卷證,並旋於110年6月3日具狀變更聲請為「變更宣告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李○○為輔助人」,惟原審法院既未審酌上情,亦未給予兩造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更未讓李○○對其輔助人人選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形成突襲性裁判,侵害李○○及李○○之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又原審法院作成裁定前僅於110年3月25日在淡水馬偕醫院現場鑑定時簡單訊問李○○,然未令李○○對於本件聲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鑑定報告作成後亦未讓李○○對於輔助人選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見原審於選定輔助人時並未考量李○○之意見,已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之違法。
(二)李○○曾於99年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斯時即可知道李○○精神狀況已恢復好轉,與89年間甫受監護宣告時大為不同,李○○漠視上揭事實,未替李○○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且為便宜行事,長期將李○○安置在北新護理之家,限制李○○之人身自由,造成李○○認知功能退化,甚且於李○○提起本件聲請後仍持反對意見,由此足徵李○○對李○○護養療治事務之執行顯有不當,未盡監護人職責,且損及李○○利益。而李○○強迫李○○於特定處所居住、將李○○隔離於社區之外等行為業已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定之基本人權,且對李○○之認知功能造成不利影響,原審法院對於李○○上開主張恝置未論,罔顧上開事證,仍認定李○○於執行監護職務並無不當之處,令人難以甘服。李○○已多次向李○○表示欲返家與子女同住,共享天倫之樂,不願再住在上開護理之家,足見李○○之監護方式,迫使李○○過著與親人分離之生活,不但對其病情之復原無助益,更造成其認知退化,不符其最佳利益。另李○○就任監護人後,不僅未依97年修法前之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人李○○之財產,會同親屬會議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亦未依97年修法前之民法第1103條規定,將李○○之財產狀況向親屬會議每年至少詳細報告一次,顯然違反監護人法定職務,致難以得知李○○對李○○財產管理情形,李○○對此雖於原審辯稱會再整理資料陳報,但始終未見其提出任何說明,僅空言未浪費李○○之財產云云,甚且李○○於原審所提出之委託書,業經李○○表明非其所書寫且未同意出售土地,李○○欲出售李永哲之土地,顯然違背其意願,而有不利於李○○之情事。原審竟於李○○未說明其財產管理狀況下,逕謂其執行財產管理職務並無不當云云,顯然偏頗李○○,亦有未洽。至原審雖認定李○○對於李○○事務之暸解及掌握程度未必較李○○熟稔,然何以李○○早於李○○注意到李○○之精神狀況已恢復,並提起本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足見原裁定認定出於恣意,委不足採。綜上,原審選任李○○為輔助人,顯不符合李○○之最佳利益。
(三)而由鑑定報告可知,現今當務之急,應係讓李○○出院,在有家人陪伴支持之環境下生活,透過藥物治療、復建,幫助李○○改善認知功能,協助其融入社區。李○○為李○○之子,彼此關係密切,樂於將李○○接回同住、親自照顧,以盡為人子女孝養父母之義務,且李○○亦多次表示有意與子女同住,不願再住在北新護理之家,衡酌李○○出院後將與李○○同住,由李○○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由李○○擔任其輔助人,應屬適當,且李○○其他子女李○○、李○○、李○○亦表示同意由李○○擔任輔助人,故由李○○擔任輔助人,方符合李○○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原裁定就選任輔助人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求予廢棄改判,以維護受輔助人李○○之權益等語。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選定李○○為李○○之輔助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選定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之輔助人。
五、李○○之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撤銷李○○之禁治產宣告裁定,且變更宣告李○○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無違誤,惟李○○與李○○為父子關係,感情融洽,李○○希望由李○○擔任輔助人,並由其照顧李○○之生活起居,故對於原裁定關於選任輔助人部分不服,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選定李○○為李○○之輔助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選定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之輔助人。
六、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審法院向李○○長年居住之北新醫院調取其病歷資料,並在鑑定人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胡敬和前訊問李○○,審驗其心神狀況,復審酌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所提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後,認李○○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因長期治療之結果已經改善其程度,受監護之原因已然消滅,惟李○○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因認李○○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原審據此依職權裁定宣告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當。
七、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李○○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自有為其選任輔助人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暨說明,法院自應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之意見,通盤考量一切情狀,為受輔助宣告人李○○選定適當之輔助人,先予敘明。
八、經查:
(一)李○○雖主張李○○早於99年間即明知李○○精神狀況已恢復好轉,仍執意將李○○安置在北新護理之家,其執行李○○護養療治事務為不當,不適於擔任輔助人云云,並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電話紀錄單、北新醫院99年3月8日(99)北新醫字第25號函附之病歷摘要、李○○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1號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之陳報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23至29、31至33頁)。惟北新醫院上揭函文略稱:「病患李○○目前經治療後,意識清醒,情緒穩定,仍有殘餘幻聽情形,生活自理能力可,住院期間未見明顯干擾行為,但病患對語言及文字書面理解是否有缺損,仍需專業人員進一步鑑定方可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尚無從認定李○○於99年間之精神狀況已改善至監護宣告原因消滅之程度。再者,李○○於上揭陳報狀陳稱:「舍弟李○○原瘦弱之軀,現於北新醫院團隊規律專業的治療下較健康,因他非一般慢性病人,照顧起來需配合飲食調理及三餐除了定時定量外,服藥由護士督促,糖尿病人生活及傷口均需特別照顧,況且他是集慢性病於一身,長期服藥控制中,並在北新醫院繼續住院,也可讓家人安心……(李永哲)現雖較正常,但因衛生清潔、生活習慣不佳,不剪頭髮,不剪指甲,他說可抓皮膚及耳朵癢(耳膜還曾被抓破送馬偕醫院治療)……(李○○)有糖尿病、高血壓、脂肪肝、胃潰瘍、腎臟病、結石症、皮膚過敏、經常感冒、免疫力減退,恐引發併發症等,故安置於醫院中,以養身體,避免傷人及被傷,而造成社會問題而遺憾」等語(均見原審卷第33頁),足見原監護人李○○決意將李○○安置於北新護理之家,非但係為其精神病症之治療,尚慮及其身體照護及醫療事項無誤,已難認李○○係無故強令李○○留置在北新護理之家。再依上揭北新醫院函文所附「李○○家屬至本院狀況」表,足見李○○長期為李○○處理醫療事項,可認李○○對於李○○之身體狀況及護養療治事項知之甚詳,其安排李○○於北新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服務,亦無明顯不利於李○○之情事,且應符合李○○當時之利益,難謂李○○執行李○○護養療治事務有何不當。
是李○○上開主張,要難採取。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監護人應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向親屬會議每年至少詳細報告一次。」、「監護人因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受監護人應負賠償之責。」,修正前民法第1099、1100、1101、1103、1103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李○○主張李○○就任監護人後,不僅未依97年修法前之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人李○○之財產,會同親屬會議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亦未依97年修法前之民法第1103條規定,將李○○之財產狀況向親屬會議每年至少詳細報告一次,顯然違反監護人法定職務,致難以得知李○○對李○○財產管理情形,李○○對此雖於原審辯稱會再整理資料陳報,但始終未見其提出任何說明,原審竟於李○○未說明其財產管理狀況下,逕謂其執行財產管理職務並無不當,自有不當云云。李○○則堅決否認上情,並辯稱:伊擔任監護人期間,曾於99年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代為處分李○○名下部分不動產,當時賣出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29萬元,仲介費29萬元,土地增值稅76萬3,699元,剩餘723萬6,301元可供使用,土地賣出後迄今已10年,每月平均花費約3萬元,伊用以支付李○○之醫療、藥品、管理費及其他食衣住行費用等開銷,早已用罄,伊毫無考慮即以自己財產所得支付心思,如今卻遭人質疑,不免感慨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94號裁定、90年度第1次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依李○○所提親屬會議紀錄第四項略載:「經出席之全體親屬會議成員要求法定監護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完成該禁治產人之財產清冊,並決議同意變賣部分不動產,以償還該禁治產人之負債及費用,變賣範圍以償還負債及支付生活及醫療費用為原則」等語(見原審卷第327至329頁),足見李○○已於90年3月31日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完畢,且於該年度親屬會議紀錄載名上開事項無誤,已難認李○○主張李○○從未召開親屬會議及向親屬會議陳報李○○之財產清冊等節屬實。而李○○為籌措李○○前後10年來及往後稅賦、醫藥、管理費用及生活費,及其應付而未付之支出等費用之需要,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代為處分李○○名下坐落於○○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及○○段492、492-1地號土地,且已於該案提出親屬會議紀錄、北新醫院通知病友所需繳交之費用總額表、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李○○十年來應付未付費用明細、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稅務局98年房屋稅繳款書、李○○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經該院審理後以99年度監字第94號裁定准其代為處分上開不動產在案,亦有上揭裁定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1至103、325至326頁)。益見李○○曾依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向法院陳報李○○之財產清冊備查後,始得法院准予處分李○○之不動產,且李○○之親屬會議於當時仍有持續召開且做成紀錄無誤,衡情李○○自89年間就任李○○之監護人迄今已逾20年,難期其將過往之財產清冊、親屬會議紀錄完整保留,且依李○○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足令本院產生李○○已盡監護人法定職責之心證,自難徒憑李○○片面主觀之想法或臆測即認李○○於處理李永哲財產管理事務為不當。況李○○對於自身財產管理狀況及養護費用支付之情形曾於另案及原審調查時陳述:「(法官問:對於之前你住院費用都是由你姐姐(即李○○)支付是否知悉?)知道」、「(對於你姐姐目前聲請法院處分李○○你的財產來支付你的住院費用及一切開銷有何意見?)是。我知道」(均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1號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99年5月21日訊問筆錄即原審卷第331至337頁筆錄);「(法官問:在北新醫院的支出費用來源從何而來?)大姐支付,之後因為沒有錢,所以有賣土地,我還有繼承房子」、「(法官問:何人幫你處理賣土地的事情?)我有自己處理賣掉一塊土地,我大姐也有幫我處理一塊土地」、「(法官問:賣土地的錢如何處理?)支付我住院的費用。其他吃的費用支出由我兒子提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3至273頁),核與李○○所述大致相符,益見李○○所辯尚非無憑。故李○○上開主張尚乏憑據,難以採信。
(三)本院為瞭解受輔助宣告人李○○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其與最近親屬李○○、李○○等人間情感狀況、李○○及李○○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等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等事項,依職權函囑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於兩造及關係人李○○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李○○部分略稱:「本案建議改定輔助人,並由李○○擔任輔助人。建議理由:⒈李○○經濟狀況佳、工作穩定、身體健康良好,並且有意願及能力照顧案主(即李○○)。⒉完成案主返家居住的願望,與李○○、案次子及案么女同住,案子女可就近照顧案主生活所需及健康照護,亦能盡扶養義務,並期許案主可以回歸社區、延緩退化。⒊訪談李○○的過程中,李○○積極配合、態度誠懇。⒋綜上所述,評估李○○適合擔任輔助人一職。
」、李○○部分略以:「㈠受宣告人之綜合評估:⒈身心狀況評估:李○○自陳有糖尿病及腰部痠痛;目前於北新醫院精神病房住院中。李○○陳述李○○有多種慢性病,須專業調配飲食及規律作息。⒉表意能力評估:李○○能陳述機構生活、作息時間及用藥次數,但會混淆2 名兒子的手足排行,稱李○○為『大兒子』,但依序陳述子女排行則無錯亂之情形。⒊對改定輔助人人選之意願:李○○期待由李○○擔任輔助人,並接其返家。㈡總建議:本案僅訪視到李○○,致無法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議法院參酌李○○及李○○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李○○部分則以:「本案是否宜改定輔助人,建議法院再查明。建議理由:依照訪視時李○○之陳述,李○○自李○○尚未被禁治產前,便已協助處理李○○相關事宜,並安排李○○居住多家醫院之精神病房;89年經法院裁定為李○○之監護人,109年經法院裁定為輔助人。李○○對於李○○之身心狀況、就醫史及家族狀況皆具相當程度瞭解,亦協助李○○處理債務及安排照護。評估李○○無不利李○○之情事,惟本案未能訪視李○○,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參考李○○之評估報告,參酌相關事證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後自為裁定」等語,有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110年8月23日110雲家字第0133號函、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9月7日晟台成字第1100134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9月9日新北社工字第1101711346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40至92、104至116、118至126頁)。
(四)本院綜核全卷事證、上開訪視調查報告意見、以及李○○、李○○、李○○等人所陳後,認李○○、李○○分別為受輔助宣告人李○○之子、姊,俱屬李○○之至親,其等皆有意願及能力執行輔助事務,均無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李○○雖薦舉李○○擔任其輔助人,固不違背其利益,然本院審酌李○○過往長期擔任李○○之監護人,長期為李○○處理其醫療、身體照護、財產管理事務,且其監護事務之執行未見不妥,其對於李○○之身體狀況及財產近況甚為了解,如由其與李○○共同擔任輔助人,除能確保輔助事務之適切執行,亦能收相互監督之效,較僅選定李○○單獨擔任輔助人更符合受輔助人之利益,爰原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基於李○○之最佳利益,應選定抗告人李○○及李○○共同擔任輔助人,始為允妥。至抗告人以前詞指謫原裁定選定李○○擔任輔佐人係有違誤,求予廢棄,並非可採,自應駁回其抗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郭躍民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