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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楊茵娜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所為110年度司繼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楊貴之姪女,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將其所有遺產遺贈與抗告人及其他第三人,並指定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母均已死亡、其兄弟姊妹除姊姊王吳素月尚存外,其餘均已死亡。然王吳素月未曾照顧過被繼承人,復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於遺囑中表示其不得繼承,其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喪失繼承權,又被繼承人之祖父母亦均已死亡,故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無繼承人,且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抗告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二、原裁定以王吳素月是否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喪失繼承權,屬王吳素月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具有繼承權之實體爭議事項,並非得由法院僅依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程序,而加以確定,認本件依形式審查並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貴既以遺囑表示王吳素月毀其名譽,損其清白而不得繼承,則王吳素月形式上即已喪失繼承權,無待法院以判決宣告,詎原裁定竟以王吳素月仍得為抗辯、爭執為由,逕謂被繼承人形式上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存在云云,實有違誤;又遺產管理人選任之裁定本不生繼承權有無之實體確定力,王吳素月如就繼承權喪失與否有所爭執,仍非不得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選任抗告人或阮皇運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㈢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貴之遺產負擔等語。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楊貴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遺囑、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55頁),是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有繼承人即其姐王吳素月生存,堪以認定。抗告意旨主張王吳素月已喪失繼承權云云,然參以該遺囑中所載:「…王吳素月,我們雖有姊妹之名,但她未曾照顧過我,說什麼她先生曾說要娶我,毀我名譽,損我清白,故其持有三分之一特留分不給她,不得繼承。」等語內容(見原審卷第17頁),前開遺囑內容是否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而使王吳素月喪失繼承權?王吳素月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均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殊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既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不得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是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林妙蓁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