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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張五益非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年度司繼字第47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執業會計師,擔任被繼承人汪瑞娟之遺產管理人後,不僅追查出價值達新臺幣(下同)15億5,646萬5,732元之遺產,且為項目繁雜之遺產進行管理、保全及訴訟等行為,更將完稅後之存款轉為定存,增加利息收入逾1,400萬元。又本院雖曾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45號裁定酌定伊管理遺產之報酬為500萬元(下稱「前次裁定」),然參考國稅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依法為遺產價值之百分之一點五,為此聲請酌定伊管理遺產之報酬為800萬元。原審未審酌伊在「前次裁定」後,繼續實施10大項、50小項之遺產管理事務,其中更有需具備會計專業始能辦理之退稅等事項,至少節省20萬元之律師費用,亦提起返還借名登記土地及股東債權等訴訟獲得勝訴,分別取回價值逾10億元之土地及逾8,700萬元之債權,復將遺產中之高額現金改為定存以增加利息收入,率爾裁定伊僅能再請求報酬及管理費用20萬1,000元,有所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㈡請求核定抗告人擔任汪瑞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778萬2,329元。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為遺產管理人所準用。

三、本院查:㈠抗告人因汪瑞娟於102年2月21日死亡後查無繼承人,且未能

召開親屬會議,經本院於103年2月5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592號裁定選任為汪瑞娟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為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107年12月25日,以其完成查得及編製價值15億5,

646萬5,732元之汪瑞娟遺產清冊、申報及繳交相關稅款、將遺產中之存款轉存至管理人專戶及部分改為定存、向訴外人吳冠華訴請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勝訴、向中國房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房屋公司)訴請返還款項勝訴、清查出售石牌市場土地價款流向等職務,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經本院於108年8月23日以「前次裁定」酌定抗告人之報酬為500萬元確定等情,亦據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是以,抗告人就其108年8月23日前已完成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既業經「前次裁定」酌定報酬額確定,抗告人自不得再就上開已完成履行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部分,復行聲請酌定報酬,此觀諸「前次裁定」亦明揭抗告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支出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9頁)。從而,本件自應就抗告人於108年8月24日後所完成履行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及其繁簡,據以酌定抗告人得再為請求之報酬數額,合先敘明。

㈢抗告人陳明其於108年8月24日後,已完成更正及退還溢繳遺

產稅50萬元、僱工清理土地上之雜草及廢棄物、辦理定期存款到期後之續存、辦理不動產登記為國有之程序、取回中國房屋公司預行扣繳之利息所得58萬7,863元、將中國房屋公司股權移轉為國有、製作期間收支明細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7-27頁),再經本院衡酌各該事項辦理範圍、繁簡與難易程度,併考量抗告人具有會計師專業,及其為履行上開事項所付出之心力、成本與時間等情後,認原裁定就此部分職務核定抗告人管理遺產之報酬額為20萬元,尚無不妥。至抗告意旨稱其提起返還借名登記土地及股東債權訴訟,分別取回價值逾10億元之土地及逾8,700萬元之債權等語,雖為真正,然均發生於108年8月23日以前,已為「前次裁定」酌定之報酬額所含括,並非本次酌定報酬事件所應納入考量。

㈣遺產管理人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院經調查後,得據

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抗告人雖稱其於108年8月24日後,另進行將遺產中之黃金點交或拍賣、首飾交付國有財產署等事項(見本院卷第23-24、26頁),然抗告人既自承上開事項仍未完成(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亦無從預估上開事項之繁簡,及確保先核給報酬後,抗告人將能繼續完成管理,參照上揭說明,無從就此部分事項為報酬之酌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審酌定抗告人在「前次裁定」後擔任汪瑞娟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為20萬元,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均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