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抗告人因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所為110年度司繼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終結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胡李芸之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胡李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鈞院選任為被繼承人胡李芸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已依法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辦理情形詳如處理情形表,爰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原審經調查結果,認關於債務人羅雪娥無力清償部分,應提出強制執行無結果之證明,而非僅提出逕向法院聲請換發之債權憑證即認已盡追討之責任,無從認定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業已執行完畢,因而裁定駁回終結職務之陳報。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經抗告人函請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詢債務人羅雪娥財產,除民國108年度競技所得外,名下僅有西元1987年之車輛一部,其現值為0元,已逾汽車耐用年限,抗告人亦無從知悉該車輛下落,無從將其列入聲請執行之標的物,為免無謂之強制執行費用支出,爰於109年11月25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已載明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另載明俟發見債務人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時,得提出本憑證聲請再予強制執行。抗告人就上述債權憑證已辦理收歸國有,於收歸國有後,抗告人之債權憑證管理單位每年均定期向財稅機關查詢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一經發現債務人羅雪娥有財產可供執行,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抗告人就被繼承人胡李芸之遺產事務已處理完結。綜上,債務人羅雪娥現無有價值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如仍依原審裁定理由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益浪費行政、司法資源及被繼承人胡李芸之財產。因被繼承人胡李芸所遺遺產及上述債權憑證均已依法收歸國有,被繼承人胡李芸已無遺產可供管理,抗告人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終結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有: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四、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處理情形表、登報資料、本院104年度司家催字第68號民事裁定、郵局帳戶入帳通知書、遺產交接資料、財務委託處理約定書、聲明書、羅雪娥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本院訴訟繫屬情形查詢、收支明細、國庫繳款書等件,可知被繼承人尚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4,568元、737,200元之債權憑證,且抗告人已將前揭遺產全數辦理收歸國有完畢,就形式上觀之,足認現已無被繼承人胡李芸遺產可資管理之主張為真。原審雖以抗告人未實質上對債務人羅雪娥進行強制執行,難認已盡追討責任,而駁回抗告人終結職務之陳報。本院認抗告人既已函詢相關單位關於債務人羅雪娥之財產所得資料,確認債務人羅雪娥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0頁),若勉強要求抗告人對債務人羅雪娥續為強制執行,誠屬無實益之遺產管理,自無不准抗告人終結管理職務之理由。原審對此未予審酌,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憑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林妙蓁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