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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家親聲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聲 請 人 即 乙○○反聲請相對人非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相 對 人 即 丙○反聲請聲請人非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暨反聲請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丙○擔任其主要照顧者,並與丙○同住生活。

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嗣具狀追加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丙○)則於上揭離婚事件程序具狀反請求裁判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嗣兩造於110年8月17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在案,惟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方法及內容則未能達成協議,有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30、13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核乙○○所為訴之追加、丙○所為之反請求,於法均無不合,皆應予准許,且應由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乙○○之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雙方原先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惟丙○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09年11月14日擅自將甲○○攜離上址住處。兩造分居前,甲○○白天照顧者為乙○○之父親陳堯仁,晚上方由兩造及乙○○母親吳雪梅輪流照顧,但丙○生活作息日夜顛倒,每日都凌晨1時30分至3時許方入睡且睡到中午,可見甲○○之主要照顧者並非丙○,且丙○個人情緒管理能力不佳,經常以怒罵方式管教甲○○,對於甲○○缺乏耐心,甲○○稍不順從,即以三字經、髒話辱罵伊,其身教恐對甲○○身心造成不良影響,更有甚者,丙○有自殺行為及傾向,常因日常生活瑣事欲尋短,令同住家人甚感恐懼及困擾,實不適宜擔任親權行使人及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後,丙○多次拒絕乙○○帶同甲○○返家會面交往,惡意斬斷乙○○與甲○○間之親情聯繫,丙○母親呂孟玲於乙○○前往其等住處帶回甲○○時,蓄意趴在乙○○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上阻止乙○○離去,丙○則故意站在車門邊,營造乙○○欲傷害伊之假象,更多次露出挑釁表情對車內錄影,藉此阻撓乙○○帶甲○○返家,足見丙○持續以非理性行為惡意干擾乙○○行使親權,絲毫不顧其言行恐對甲○○造成影響,顯然非友善及合作父母,不適任親權人。綜上,丙○於甲○○親權及主要照顧者確定前,即擅自攜離甲○○不讓其返回共同住處,對於乙○○欲帶回甲○○百般刁難,除妨礙乙○○行使會面交往權外,更讓甲○○無法於成長過程中得到完整父愛,勢必影響其將來之人格發展,故由乙○○擔任甲○○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任之。

(二)乙○○從未有任何丙○所稱推擠、推倒或毆打丙○之情事,實則丙○於兩造分居期間把持甲○○,多次阻礙乙○○帶同甲○○返家,乙○○能否進行會面交往取決於丙○之喜惡,丙○於乙○○接送子女時多次試圖引發爭端,如持手機近距離拍攝、言語挑釁,足見其性格愛與人爭鬥,若乙○○真有家庭暴力情事,以其性格怎可能長久來未有任何反制作為?亦未曾聲請保護令?可見此完全係臨訟杜撰之詞。另丙○稱乙○○不顧其安危駕駛車輛撞擊丙○云云,然乙○○於警局製作筆錄時觀看丙○所提供影片,未見有丙○所指述之情事,且參看丙○所提病歷,亦未見有任何頭部挫傷之傷勢,僅係丙○對醫師宣稱其受頭部鈍傷,甚且丙○對於乙○○提起傷害告訴,於製作筆錄時陳稱係因車門關上撞擊頭部導致受傷云云,於本件卻改稱其遭車輛撞擊致受傷云云,其陳述顯然前後不同,足認其意圖編織乙○○對其施以家庭暴力之不實事實。又倘若乙○○確為家暴慣犯,丙○理當懼怕乙○○,然丙○於乙○○接送子女時毫無懼色並有挑釁行為,丙○甚且於109年11月12日至14日亦願意與乙○○共同至新竹出遊,益見其所述不實。丙○雖稱兩造於109年11月16日出遊結束後,未將丙○及甲○○載回其住處,反將其等載回娘家云云,然此係丙○主動要求乙○○帶其及甲○○回娘家,丙○攜子回娘家後即拒絕讓甲○○返回共同住處,乙○○幾度表示要接甲○○返家均遭拒絕,其後乙○○雖獲首肯將未成年子女接回,但接送過程亦遭受阻礙,是乙○○並非丙○所稱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另丙○稱乙○○其情緒控管不佳、曾對未成年子女施暴云云,亦為不實。乙○○未曾以束帶綑綁甲○○,家防中心及社工僅係聽丙○片面說詞,且丙○所指述之家暴事實發生在甲○○10個月時,甲○○現已3歲多,何以丙○遲至兩造爭取親權時,始以上開不實事實向社工單位投訴,足見丙○係為爭取親權始誣指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丙○之反聲請駁回。

三、丙○之答辯意旨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結婚起初尚稱融洽,惟乙○○自107年7月起一反常態,常情緒失控或藉故與丙○爭吵,動輒出手毆打丙○,丙○念及夫妻情誼選擇隱忍,詎乙○○食髓知味,先於109年3月7日雙方爭吵時推擠丙○,致丙○臉部及下巴遭受撞擊成傷,再於109年11月7日僅因丙○要求暫時不要離婚而不耐煩,又徒手掐住丙○之頸部,復將其推倒在樓梯間並出手毆打成傷,另於兩造分居期間之110年3月5日,乙○○接送甲○○時,丙○欲搭乘其車輛而欲上車,乙○○卻為拒絕丙○隨同返回住處,不顧丙○安危逕行駕駛車輛,導致丙○之頭部遭車輛撞傷。丙○因長期遭受乙○○施以家庭暴力,乃於109年11月7日先行返回娘家居住,嗣於同年11月12日至14日隨同乙○○至新竹旅遊,詎乙○○於旅遊結束當日,未將丙○及甲○○載回其住處,反將丙○母子載回娘家,此後未曾聞問,直至110年1月間始要求探視甲○○,故乙○○稱丙○於110年11月14日擅自攜子離開雙方共同住處拒不返回云云,與事實不符。乙○○雖稱丙○並非甲○○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云云。

實則乙○○及其母親吳雪梅分別任職於科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仕振洗腎診所,平日白天均需外出工作,其父親陳堯仁雖退休,但其平日白天時常外出登山及遠赴基隆市上瑜伽課,陳堯仁甚至多次擔任登山響導或領隊,多有行程無法照顧甲○○。乙○○於兩造協議離婚時,為說服丙○將甲○○留在其住處,多次表示要請保母照顧甲○○,然如陳堯仁確為甲○○之主要照顧者,乙○○何須再聘請保母,可見其所述不實。又乙○○指丙○作息日夜顛倒亦為不實,此觀兩造對話紀錄丙○時常與乙○○分享甲○○照顧情形及成長過程即知,如丙○未擔任主要照顧者,焉可能對甲○○之生活狀況及行程瞭若指掌,且丙○偶有熬夜亦係乙○○請求丙○協助其處理公司事務而工作至半夜所致,乙○○未感念丙○之付出,反以此作為丙○非主要照顧者之證據,讓丙○甚感莫名。

而丙○偶因生活瑣事向乙○○抱怨,抱怨之際或有出現情緒性字眼,但非辱罵之言,亦不足以證明丙○有以三字經辱罵甲○○。而丙○於兩造分居後努力克服對乙○○之恐懼,主動與乙○○及其家人保持聯繫,甚至表示可以陪同甲○○進行會面交往,但乙○○於110年2月間突然拒絕丙○陪同甲○○返回其住處,甚至經常未與丙○約定時間即出現在丙○住處要強行帶走甲○○,甚且於110年4月2日接送子女時對丙○施暴,是兩造縱因子女會面交往發生衝突,亦係因乙○○未能理性處理所致,乙○○並非完全沒有責任,此外,兩造分居後乙○○仍能穩定探視甲○○,顯見丙○並無惡意阻撓探視之情形。並為答辯聲明:乙○○之聲請駁回。

(二)甲○○年僅3歲尚屬年幼,兩造結婚時乙○○要求丙○辭去工作,專職家庭主婦,故甲○○自出生迄今均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雙方分居期間甲○○均由丙○及其家人照顧,丙○之父親陳以諾自行經營營造公司,母親呂孟玲則為家庭主婦,隨時可提供照顧子女必要之協助,丙○家庭支持系統良好,且甲○○早已習慣丙○一家之照顧,而丙○畢業於國立台南藝術大學應用音樂系,平日在陳以諾公司擔任行政工作,兼任鋼琴家教,工作時間彈性,足以提供子女妥善之照顧,且陳以諾公司之營收亦足以協助丙○支應甲○○之生活費用,更能提供子女優渥之物質生活。反觀乙○○婚後每日下班不思返家協助丙○照顧子女,時常外出運動健身直至晚間9至10時方到家,此際甲○○早已就寢,絲毫未盡為人父親之責,且乙○○自我情緒控管不佳,長期對丙○有家庭暴力之情事,經常以體罰或施以肢體暴力之方式管教子女,其曾以塑膠繩綑綁甲○○之手部,致甲○○因此受傷,實非友善父母。再者,乙○○自雙方分居後對於甲○○鮮少聞問,更於兩造協議離婚起初主動放棄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因不願負擔甲○○扶養費,方爭取親權,足見其並非真心對待甲○○,且其已自陳伊並非甲○○主要照顧者甚明,倘未成年子女甲○○由乙○○擔任親權人,勢必係由其父母陳堯仁、吳雪梅分擔照顧之責。雖然陳堯仁退休,雖得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但陳堯仁為男性,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護未若丙○細心,且若由祖父陳堯仁教養甲○○,易產生隔代教養之社會問題,而吳雪梅仍在工作,平日須外出上班而無法協助照顧甲○○。故依幼兒從母、主要照顧者原則、現況維持原則及善意父母原則,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丙○任之,較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並為反聲請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106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0年8月17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在案,惟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現仍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甲○○自兩造分居後之109年11月14日起與丙○同住至今等情,有丙○之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30、139號和解筆錄、全戶戶籍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憑(分別見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卷第37、91至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故本件兩造於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既協議不成,是乙○○各自聲請、反聲請酌定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於法俱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二)本院依職權函囑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丙○及甲○○部分據覆略稱:「㈠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⒈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本院與丙○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乙○○因非本會轄區,故無訪視資訊。⒉經查,兩造婚後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乙○○汐止住所,並由丙○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乙○○支付家庭開銷,然因丙○與乙○○一家生活習慣摩擦、與乙○○母親教養觀念迥異、乙○○情緒控管不佳實施肢體暴力等,兩造於109年11月起協議分居至今,兩造雖對離婚已有共識,然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主要照顧者均無法達成共識,故衍生本案之聲請。⒊次查,丙○為未成年子女自幼之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女子女生活需求,能安排合適之照顧與教育環境,並有充足之非正式資源協助分擔照顧與經濟能力,具備有合適之親權能力足以撫育未成年子女。親職方面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亦能針對教養問題尋求協助,能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互動親暱,評估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⒋因乙○○非本會轄區,故無訪視資料。建請法院參照他轄訪視資訊與相關事證,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㈡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丙○提供之探視方案:⒈假日:兩造進行乙次會面探視,並由非同住方由週六10時接回照顧,週日20時送回同住方住所。⒉平日:週間非同住方欲行會面探視,則須於2日前與同住方約定,並得外出共進晚餐。⒊接送方式由兩造共同負擔。⒋其他:①兩造於調解時已有協議未成年子女每週一至週四由丙○同住照顧,週五14時由乙○○接回照顧至周日20時送回丙○住所,因目前試行狀況尚稱順利,評估訴訟期間可繼續維持此會面探視方案持續進行,再行協助兩造擬定合適且明確之會面探視方案,以利後續會面交往之順利。②丙○認為調解時協議之會面時間較無彈性空間,如臨時有事無法進行會面時,而乙○○亦不願與之協調,故建議可增訂定協調原則,若遇需調整會面時間之情形時,可依循該項內容執行,如:若上述會面探視時間需進行異動,需於會面探視三天前告知或約定之等語」、乙○○部分則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行使之意願:乙○○接受兩造共同行使或是由他單獨行使案主之親權,但會爭取案主與他同住並由他擔任主要照顧者,因為他無法放心將案主交由曾有多次自殺紀錄及作息不正常的丙○照顧,他也自信他的家人支持系統、他的經濟能力及他的體力都是可以妥當扶養案主的;評估乙○○具備行使案主親權及養育案主之意願。⒉經濟能力:乙○○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收支可有結餘,經濟另有做股票投資,評估乙○○是具備照顧案主之經濟能力。⒊親子關係:訪視當天當乙○○與案主有實際的接觸時,乙○○是會與案主熱絡的對話及有一起玩球等互動應對,而案主與案祖父母的相處氣氛也融洽,未見案主對他們任一方有疏離或抗拒之情事,他們對案主也沒有疏忽或不量對待之情形;評估乙○○與案主的親子關係不錯,彼此對對方沒有無法親近之狀況。⒋照顧計畫:乙○○與案祖父母同住,案祖父母一直都是有提供實質照顧案主的支援經驗,未來也能持續在乙○○需要時幫忙看顧案主,訪視時不論是乙○○或案祖父母與案主的互動並不會給人有刻意之感,是自然自在的,而乙○○也已安排案主入學,並有讓案主學習才藝等規劃,另乙○○懂得依案主需要加強教養的部份做增強,像是乙○○清楚案主有專注力不足之情形,會針對該部份做案主日後發展之重視;評估乙○○對案主的照顧計劃有其想法,並具備可執行性。⒌探視安排:若案主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乙○○會讓丙○保有探視權;評估乙○○態度友善,不會剝奪丙○探視案主之權力,反而樂見丙○與案主保持接觸。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單就乙○○訪視,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乙○○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然因本會僅訪視乙○○單方,未與丙○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乙○○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0年5月28日助人字第1100265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6日新北社兒字第1101470606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卷【下逕稱本院卷】一第73至82頁、卷二第306至314頁)。

(三)本院為進一步瞭解兩造何方適合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爰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評估報告,據覆略以:「⒈家調官肯定過往乙○○及乙○○家人對未成年子女的付出與努力,但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幼多由丙○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又曾目睹兩造衝突,對兩造關係變化較為敏感,為維持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及情感依附上的穩定狀態,建議繼續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⒉就親權行使上,依兩造訊息對話觀察,兩造除會面交往時間無法溝通外,就未成年子女照顧事項尚能進行溝通,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⒊未來兩造溝通上應留意溝通態度、避免情緒性發言,應以互相尊重取代批評,學習聚焦於未成年子女事務進行溝通討論。未來有關未成年子女就醫、就學、在學狀況、學校活動、身心照顧等事項,丙○應主動告知乙○○;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時有就醫等情況,乙○○也應主動告知丙○。⒋乙○○提及丙○過往有揚言自殺等情緒勒索行為,為丙○否認;丙○陳述過往受乙○○家暴亦遭乙○○否認。家調官於調查時認為兩造就上述情況皆能描述具體細節,但真實情況為何可能只有當事人知曉。家調官提醒兩造特別留意自身言行,任何情緒性、具有脅迫性的發言都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也有害於合作式父母的建立」等語,亦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0至243頁)。

(四)乙○○主張丙○個人情緒管理不佳,常以怒罵方式管教甲○○,或以三字經、髒話辱罵甲○○,且丙○有自殺傾向及實際作為,先後於108年11月某日、109年3月7日、4月某日、9月17日、11月6日多次欲自住家浴室窗戶或陽台向外跳樓尋短云云。固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浴室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76、404至408頁),惟此等事實為丙○已堅決否認,且參看乙○○所提照片僅係其事後拍攝之住家浴室照片,而非丙○尋短當下所拍得之事發經過照片,自難遽認乙○○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乙○○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母親吳雪梅到庭作證,然吳雪梅既為乙○○之母,為乙○○之骨肉至親,其立場已不免有所偏頗,再衡酌雙方於歷次書狀及社工訪視時所陳,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丙○與乙○○及其親屬間常因生活瑣事、子女教養、會面交往等事宜發生衝突,彼此關係難謂和睦,已難期待吳雪梅所為證詞之公正及真實性,本院因認無傳喚吳雪梅之必要,附此敘明。另依上揭對話紀錄所示,丙○固於109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先發送幼兒用水瓶瓶蓋受損照片予乙○○,並表示「幹又被咬爛」、「(乙○○問:洗一下,還可以用吧?)不行,奶嘴那被咬開了」;又於同日下午5時許發送拖鞋受損照片予乙○○,並稱:「幹,你爸早上在一樓房間都不關門」,乙○○則回應「無言…先把貓關起來」,另於109年9月3日、14日先後向乙○○表示「你兒子亂拉床簾我啦(拉)不回去,幹」、「幹你兒子真的很煩,一直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4頁),然核其內容僅係丙○向乙○○抱怨日常生活瑣事藉此抒發其情緒,其用語雖粗鄙、無禮,但未有貶低他人人格之意,難認有何辱罵他人之情事,更難據以推論丙○有以三字經辱罵甲○○之情,是乙○○上開主張,亦難採取。

(五)乙○○主張兩造分居後,丙○多次拒絕其帶同甲○○返家會面交往,丙○母親呂孟玲曾於乙○○前往其等住處帶回甲○○時,蓄意趴在乙○○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上阻止其離去,丙○則故意站在車門邊,營造乙○○欲傷害伊之假象,更多次露出挑釁表情對車內錄影,藉此阻撓乙○○帶甲○○返家,是丙○持續以非理性行為惡意干擾乙○○行使親權,絲毫不顧其言行恐對甲○○造成影響,顯然非友善及合作父母,不適任親權人云云。固據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會面交往發生衝突之錄影光碟暨譯文、影片擷取照片等證據為證。然本院參酌上揭社工調查報告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後認本件僅係兩造分居後,彼此對於乙○○與甲○○間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等事項難以達成共識,雙方及親屬間因此衍生諸多衝突,再衡酌乙○○於兩造分居期間並非全然無法探視甲○○,自難徒以乙○○之主觀想法或臆測,即認丙○有故意阻礙會面交往之情事,況兩造於110年8月17日經本院協調下已自行磋商會面交往暫定方案(參見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1號卷第65頁筆錄),目前會面交往情形尚稱順利,乙○○與甲○○間會面交往於雙方訂出暫定方案前縱有遭受限制,衡其情節甚屬輕微,且受影響期間亦為短暫,尚難認丙○有嚴重遭受妨礙乙○○行使其親權或會面交往權之情事,是乙○○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六)丙○固主張乙○○經常以體罰或施以肢體暴力之方式管教子女,其曾以塑膠繩綑綁甲○○之手部,致甲○○因此受傷云云。固據提出甲○○手部照片為證。乙○○則否認上情,並辯稱:家防中心及社工僅係聽丙○片面說詞,且丙○所指述之家暴事實發生在甲○○10個月時,甲○○現已3歲多,何以丙○遲至兩造爭取親權時,始以上開不實事實向社工單位投訴,其係為爭取親權始誣指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等語。然丙○所提甲○○手部照片為黑白照片,除未見甲○○手部有以塑膠繩捆綁之情形,亦未見有明顯遭束縛所致勒痕、紅腫或瘀傷之傷勢,再衡酌丙○對於甲○○遭施暴之時間、地點及事發經過等相關細節無法具體描述,所稱要難遽信。況丙○另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乙○○核發通常保護令,於該事件中亦提出乙○○於107年11月間不滿甲○○哭鬧而持塑膠繩綑綁其手部之家庭暴力事實,惟該院調查後認照片之幼兒手腕處固疑似有經束縛後泛紅之現象,但該現象之成因尚無從得知,難以認定係乙○○所為,亦未為該院所採認,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430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卷第93至97頁),益徵丙○此部分主張,要難採取。

(七)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及全卷事證資料,並參酌前揭社工、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經濟狀況及家庭支持系統等各方面具有相當之條件,皆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並表明願意與他方共同行使甲○○之親權,且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考量未成年子女甲○○為107年1月31日出生,現年約4歲,為幼兒型塑其將來人格之重要階段,此際亟需父母一同陪伴、引導。又兩造分居後至今,除偶因會面交往事宜發生爭執外,對於甲○○照顧事項尚能溝通協調,如兩造為共謀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願意捐棄成見、攜手合作,共同扮演合作父母角色,使甲○○得以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不但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審慎決定子女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監護而使教養壓力偏重於一造,本院因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應符其最佳利益。再者,甲○○自109年11月14日起,與丙○同住生活至今,由丙○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目前受照顧情況良好,其與丙○及其家屬間互動良好、彼此情感依附緊密,亦已建立正向之親子信賴關係,其應已習慣丙○及其親屬之撫育方式,如驟然變動其生活環境,恐使其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再衡酌甲○○現為4歲幼童,此階段亟需母親之關愛及照顧,本院因認甲○○維持由丙○擔任其主要照顧者,並與丙○同住之照顧方式,較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有所明文。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以,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行使人,但甲○○與丙○同住生活,由丙○擔任其主要照顧者,業如上述,甲○○雖未與乙○○同住,惟其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自應繼續與乙○○穩定進行會面交往,維繫親子關係,畢竟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不應該因為乙○○未任主要照顧者而受減損或剝奪,故維持乙○○與甲○○間之會面交往,不僅是其等間需受保障之權利,更有助於維繫及增進親情聯繫,同時適當督促他方妥善照顧子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為避免甲○○未能享有完整父母關愛而有缺憾,並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對父親之孺慕親情,以及避免兩造再因會面交往事宜發生爭執,自有必要依職權酌定乙○○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再經審酌未成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親之關愛以促進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併參酌前開社工及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意見、丙○所提會面交往方案,依職權酌定乙○○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進行會面交往,藉此維持、增進親情關係,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勻附表、乙○○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於甲○○年滿16歲前:

(一)平日:乙○○得親自或委託其指定之親友,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第五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接送地點(得由兩造自行約定,如未約定則定為丙○住處),將甲○○攜出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丙○或其指定之親友應於翌日即週日下午8時前至接送地點(得由兩造自行約定,如未約定則定為乙○○住處)接回甲○○。上述第一週、第三週、第五週標準以每月第一個、第三個、第五個週六為計算標準。

(二)農曆春節、寒暑假與其他國定假日:

1、乙○○得於本裁定確定起之當年度之農曆春節期間,於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與甲○○共度節日。隔年度農曆春節,甲○○與丙○共度節日,嗣後則甲○○依次逐年輪替與兩造共度農曆春節。接送方式與平日會面交往方式相同。上述相對人與甲○○共度假期時間,如與聲請人平日會面交往時間重疊,以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時間為優先,不足之會面交往時間兩造另行協議補足。

2、甲○○於小學一年級寒假、暑假開始(以所就讀小學行事暦為準),除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於寒假增加8日、於暑假增加25日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會面時間由兩造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學校寒假、暑假開始放假第2日起算。接送方式與平日會面交往方式相同。

3、元旦、228和平紀念日、兒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等國定假日及連續假期,於中華民國奇數年甲○○與乙○○過節,時間為國定假日或連續假期開始第1日上午10時至國定假日或連續假期末日下午8時。偶數年則甲○○與丙○過節。接送方式與平日會面交往方式相同。上述乙○○與甲○○共度假期時間,如與聲請人平日會面交往時間重疊,應再另行補足乙○○會面交往時間。

(四)乙○○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習之前提下,得自由以書信(含電子郵件)、電話、簡訊、即時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往,並得拍照、交換照片及致贈相當之禮物。

(五)兩造得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六)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之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他造。

(七)兩造進行會面交往時應一併交付甲○○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日常所需藥品;乙○○於會面交往時如遇有甲○○就醫之情形,應即時通知丙○並交代相關醫囑事項。

二、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6歲後,應由其自行決定與乙○○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