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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家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戴菊第

戴志平共 同代訴訟理人 陳素雯律師相 對 人 戴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被繼承人戴朱杏琴之繼承人,且相對人業已對伊等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及分割遺產之本案訴訟,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豈料相對人在上開訴訟進行中,竟擅將如附表編號一、二及三、四所示之房地,均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為紀姓訴外人所有,為避免前開不動產在訴訟終結前不再遭到移轉,避免徒增後續困擾,為此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在家事訴訟事件中有所準用。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雖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卷宗查明無訛,且據聲請人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729號起訴書、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14 、15-27 、29-3 9頁)。然查,聲請人在系爭本案中既為「被告」,並非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明定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被告」,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具有當事人主體之錯誤,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 權 利 範 圍 │├──┼──────────────┼──────────┤│ 一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39│權利範圍:全部 ││ │號2 樓房屋 │ │├──┼──────────────┼──────────┤│ 二 │坐落新北市○○區○○○○段四│權利範圍:48/10,000││ │棧橋小段81之28地號土地 │ │├──┼──────────────┼──────────┤│ 三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76│權利範圍:全部 ││ │號2 樓房屋 │ │├──┼──────────────┼──────────┤│ 四 │坐落新北市○○區○○○○段四│權利範圍:24/10,000││ │棧橋小段81之23地號土地 │ │└──┴──────────────┴──────────┘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