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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家調裁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聲 請 人 王朝成非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品相 對 人 王儒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王朝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5年8月16日對於相對人王儒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儒翎之生母蔡鳳釵,於民國76年10月12日未婚生下相對人,嗣原告之配偶王景麗嬌經友人介紹結識蔡鳳釵,斯時王景麗嬌從事保母工作,蔡鳳釵於相對人未滿足月時即將其委由王景麗嬌照顧,後因蔡鳳釵自顧不暇,聲請人及王景麗嬌亦因數年照料相對人而與之累積情感,故由聲請人與蔡鳳釵協議以認領方式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生父,並於85年8月16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畢。

由上開事實可知,聲請人因不諳法令而誤為認領,該認領行為自始、當然且確定無效。又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上述因認領所發生之父女關係與事實不符,戶籍登記資料與事實亦有未符,則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確有確認利益。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確實不是伊的生父,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考。經查,聲請人於85年8月16日認領相對人為其女,相對人目前戶籍資料仍登記生父為聲請人,惟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為之認領行為是否無效,已足以影響其等間之親子關係,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為之認領行為是否無效既不明確,此等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認領無效訴訟,藉以除去不實之認領登記,堪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父母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上揭原因事實亦不爭執,且兩造於調解時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而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雖於85年8月16日認領相對人為其女,惟兩造間並不具有真實之父女血緣關係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分子及遺傳研究室親緣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親子鑑定受驗人身分證明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是認,再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實務上證實排除王朝成與王儒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的親子關係。」等語,足見兩造間不具有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本件兩造間既無真實之父女血緣關係,已如前述,依上揭判例意旨,則聲請人於85年8月16日對相對人所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行為,依法應屬無效,堪予認定。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對於相對人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雅勻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