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聲 請 人 張博彥法定代理人 陳郁樺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蘇 萱律師
張又仁律師相 對 人 林愷軒法定代理人 林詩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張博彥(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對於相對人林愷軒(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愷軒之生母林詩涵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產下相對人,聲請人張博彥及林詩涵嗣於同年12月11日一同前往臺北○○○○○○○○○辦理認領相對人戶籍登記,惟因聲請人與林詩涵均為單眼皮,但相對人確有深邃之雙眼皮,聲請人因而於109 年12月15日前往三軍總醫院進行親子鑑定,結果認定兩造間不具真實之血緣關係,故聲請人上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惟相對人現戶籍資料仍登記生父為聲請人,則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即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認領無效訴訟,藉以除去不實之認領登記,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聲請人於108 年12月11日,對相對人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⑵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確實不是相對人之生父,對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均無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考。經查,聲請人於108 年12月11日認領相對人為其子,相對人目前戶籍資料仍登記生父為聲請人,惟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為之認領行為是否無效,已足以影響其等間之親子關係,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為之認領行為是否無效既不明確,此等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認領無效訴訟,藉以除去不實之認領登記,堪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父母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上揭原因事實亦不爭執,且兩造於調解時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而為裁定。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於108 年12月11日認領相對人為其子,惟兩造間並不具有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非婚生子女認領同意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親子鑑定報告書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是認,再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依據15組染色體以及16個Y 染色體STR DNA 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張博彥(Z000000000)不是林愷軒(Z000000000;108 年11月27日生)的親生父親』」,足見兩造間不具有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本件兩造間既無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於108 年12月11日對相對人所為之認領行為,依法應屬無效。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對於相對人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