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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家財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原 告 黃奕鑫(即黃國恩之承受訴訟人)

黃奕矗(即黃國恩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被 告 黃卿艷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黃國恩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卿艷、黃奕鑫及黃奕矗,此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及戶籍登記簿影本可以證明(本院卷一第269至273頁)。又黃卿艷為本件被告,無從承受原告之訴,黃奕矗則於111年7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5頁),為續行訴訟,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於111年7月28日裁定命黃奕鑫為原告黃國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一第287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抗字第80號裁定駁回黃奕鑫之抗告而告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抗字第80號卷第50至51頁),故本件由黃奕鑫、黃奕矗為原告黃國恩之承受訴訟人。

二、原告黃奕鑫未於112年5月2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黃卿艷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黃奕矗:

⒈黃國恩與吳雪美於50年4月2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吳雪美於109年11月8日死亡,故本件應以109年11月8日為計算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

⒉黃國恩於本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新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頭城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733,373元、頭城鎮農會存款10,457元,惟上開新北市石碇區土地均係黃國恩繼承取得,不應計入黃國恩之婚後財產,故黃國恩之剩餘財產價值總計為743,830元。

⒊吳雪美於本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1樓房屋(核定價額7,920,000元)、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96,500元)、板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存款563元、士林芝山郵局存款2,002,725元、元大銀行存款820,777元及於109年11月4日自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匯予被告黃卿艷之1,700,000元,故吳雪美之婚後財產價值總計為12,540,565元。

⒋吳雪美過世後,被告黃卿艷將吳雪美之存款領取一空,並於1

09年12月15日擅自將吳雪美遺留之臺北市士林區房屋及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遺囑繼承為由登記為其單獨所有,經黃國恩、黃奕鑫、黃奕矗質疑遺囑效力及多次協商,全體繼承人始於110年3月1日在余柏萱律師事務所簽署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系爭房地由被告黃卿艷取得及被告黃卿艷同意給付黃國恩、黃奕鑫、黃奕矗各1,500,000元。

惟黃國恩未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黃卿艷依吳美雪之遺囑及系爭協議書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黃國恩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卿艷給付前述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5,898,368元。

⒌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黃國恩過世後,由黃國恩

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成為公同共有債權,惟共有人僅有潛在應繼分,無應有部分可言,性質上屬於不可分之債權,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得由任一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此規定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因此黃奕矗得單獨請求被告黃卿艷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予全體繼承人即黃奕鑫、黃奕矗二人,而不須徵得黃奕鑫及被告黃卿艷之同意。至黃奕鑫雖表明不願意進行本件訴訟,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不利益對於黃奕矗不生效力。另各共有人對於本件請求權只有潛在應繼分,無特定可分之應有部分,不符合民法第344條所定混同之條件。

⒍聲明:

⑴被告黃卿艷應於繼承吳雪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黃奕

矗、黃奕鑫5,898,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卿艷負擔。㈡原告黃奕鑫:110年2月22日我跟余柏萱律師去三重調解,當

時是協調分配吳雪美的遺產,沒有提到黃國恩扶養費的問題,是調解委員提到夫妻剩餘財產,被告黃卿艷說要回去問親戚,因為吳雪美有遺囑,遺囑上寫系爭房地給被告黃卿艷,所以調解委員建議我們現金分給其餘3個繼承人,被告黃卿艷說要回去想想;110年2月26日黃奕矗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我,表示黃國恩想要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官司,當時黃國恩與黃奕矗同住,嗣黃奕矗於110年2月27日又傳訊息給我,修正之前說法,表示黃國恩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要求我們每個月給他3萬元扶養費作為交換,我就轉告給被告黃卿艷,所以才會有110年3月1日在余柏萱律師事務所的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是由我當黃奕矗與被告黃卿艷的中間人,余柏萱律師是我找的,黃國恩的意見是由黃奕矗轉達。我根本不想請求被告黃卿艷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所以我才會對承受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是法律要我當原告,原則上我是想依照系爭協議,我的意見同抗告時,我不想進行這個訴訟,黃國恩最後也有錄影交代遺言說他不要告被告黃卿艷。

二、被告黃卿艷答辯:㈠本件黃國恩對於吳雪美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黃國

恩過世後,屬於對於第三人債權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行使此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依照黃奕鑫、黃奕矗間之LINE通訊紀錄,黃國恩以放棄夫妻

剩餘財產請求權交換扶養義務、預算每月3萬元,嗣黃國恩、黃奕鑫、黃奕矗及被告黃卿艷於110年3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亦確實約定由未負責照顧黃國恩之子女給付每月3萬元扶養費,顯見黃國恩簽署系爭協議時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用以換得黃奕矗、黃奕鑫及被告黃卿艷每月3萬元之扶養費,且黃國恩自始即無起訴被告黃卿艷之意願,係因黃奕矗脅迫下不得已之舉,故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㈢縱認黃國恩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拋棄,因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於吳雪美之遺產債務,且黃國恩同為吳雪美之繼承人,並自吳雪美之遺產中繼承1,500,000元,故本件有債務人、債權人同歸之混同事由,抑或有二人互負同種類給付債務均屆清償期之抵銷權適用,自得於黃國恩繼承之額度內抵銷。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黃國恩與吳雪美於50年4月2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

吳雪美於109年11月8日死亡,由被告黃卿艷向國稅局申報吳雪美遺有婚後購買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忠誠路2段21巷69弄10號,層次:1層)、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板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存款563元、士林芝山郵局存款2,002,725元、元大銀行存款820,777元及於109年11月4日自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匯予黃卿艷之1,700,000元,遺產價額總計12,540,565元,而黃國恩於109年11月8日之剩餘財產僅有頭城郵局及頭城鎮農會存款等情,為本件當事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9、277至279頁),並有吳雪美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資料、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黃國恩之頭城郵局、頭城鎮農會存摺影本可以證明(本院卷一第19、221、

21、259至263、47至50頁),足認黃國恩與吳雪美間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㈡黃國恩與吳雪美婚後育有長女即被告黃卿艷、長子黃奕鑫、

次子黃奕矗,吳雪美曾於107年5月10日自書遺囑,將系爭房地分予黃卿艷單獨繼承及指定黃卿艷為遺囑執行人,黃卿艷乃於吳雪美過世後之109年12月10日辦理遺囑繼承,並於109年12月15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黃國恩、黃奕鑫、黃奕矗及被告黃卿艷於110年3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協議系爭房地歸屬被告黃卿艷所有,吳雪美之存款則由被告黃卿艷於110年3月2日前各匯款1,500,000元予黃國恩、黃奕鑫、黃奕矗,其餘零數存款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提領(包含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未記載之士林區農會存款359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93元),並約定黃奕鑫、黃奕矗及被告黃卿艷對於黃國恩之扶養費為每月3萬元,由當月未照顧黃國恩之人負擔等情,有黃國恩之戶籍登記簿資料、吳雪美之遺囑、109年12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協議影本可以證明(本院卷一第271至273、53、113至116、117至119、55至58頁),可見吳雪美之全體繼承人即黃國恩、黃奕鑫、黃奕矗、被告黃卿艷已於110年3月1日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黃卿艷分得系爭房地,黃國恩、黃奕鑫、黃奕矗各分得1,500,000元存款,均有責任以繼承所得遺產償還吳雪美之債務。

㈢黃國恩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10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

審理期間之111年7月1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黃奕鑫、黃奕矗及被告黃卿艷,已如前述,故自黃國恩死亡時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成為黃奕鑫、黃奕矗及被告黃卿艷公同共有之債權。又本件聲明請求黃卿艷給付黃國恩與吳雪美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目的在於實現公同共有債權,自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而非繼承權遭他人否認或公同共有債權遭他人僭越行使而請求「回復」債權人身分,應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當事人始為適格。惟本院於111年7月28日裁定命黃奕鑫承受黃國恩之訴訟後,黃奕鑫旋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表明拒絕以原告身分承受本件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抗字第80號卷第11至13頁),嗣於112年3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明確表示:我根本不想請求黃卿艷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所以我才提起抗告,是因為法律要我當原告,我的意見同抗告時,我不想進行這個訴訟,黃國恩最後也有錄影交代遺言說他不要告黃卿艷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足見本件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未徵得公同共有人黃奕鑫之同意,欠缺當事人適格;縱本院為續行訴訟而裁定命黃奕鑫承受原告之訴,亦不足以補正黃奕鑫不同意行使本件公同共有債權之當事人不適格問題。至黃奕矗承受訴訟後,雖主張本件公同共有債權屬不可分債權,黃奕矗得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單獨請求被告黃卿艷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語,然本件聲明係請求給付金錢,其給付可分,不因數人繼承後成為公同共有債權而轉變為不可分給付,且因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債權者仍為「單一債權」,於分割前,各公同共有人均無單獨實現公同共有債權之權能,而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行使及共同受領給付,僅例外依民法第828條第3條規定徵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始得單獨對債務人行使,性質上與民法第271條、第293條所定之可分債權、不可分債權均有所不同,自無民法第271條、第293條規定之適用,黃奕矗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㈣黃奕鑫於110年1月間委任余柏萱律師處理吳雪美之遺產分割

事宜,並偕同余柏萱律師出席110年2月間之三重區公所調解,當時黃奕鑫向余柏萱律師表示不爭執吳雪美遺囑之真實性,且黃國恩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俟於調解時,調解委員提及剩餘財產分配問題,余柏萱律師即向被告黃卿艷表達上開立場,因被告黃卿艷須再確認,當天調解不成立;嗣黃奕鑫、黃奕矗告知余柏萱律師本件當事人已達成和解,除遺產分割方案外,另外增加黃奕鑫、黃奕矗及被告黃卿艷照顧黃國恩之費用方式、違約金,始由余柏萱律師於110年3月1日居中協調擬定系爭協議,交由黃國恩、黃奕鑫、黃奕矗及被告黃卿艷簽署,且當天未再提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情,業據余柏萱律師於111年6月1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29至237頁)。又依黃奕鑫與黃奕矗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黃奕矗於110年2月27日傳送訊息告知黃奕鑫「修正一下昨晚說法,爸放棄剩餘財產請求權交換撫(扶)養義務,預算每月3萬元,照顧人不負擔,由另二人平均分攤,每月5日前匯入照顧人私人帳戶,若有其他醫療費用另計,分攤方式比照辦理。若照顧不足1個月,照顧人們私下結算每天1000元計。由父親自由意志選擇去住哪裡,期間不能有虐待情事發生。分攤人若拒付,罰鍰欠款金額1倍,放棄法律抗辯權。照顧人負責父親日常生活所需」,黃奕鑫詢問「所以他不拿錢嗎?還是一樣拿150萬,但不走9/16的方式」,黃奕矗回以「一樣拿150萬」,兩人討論3萬元扶養費之事後,黃奕矗仍表示「爸是用剩餘財產分配權來交換條件每月3萬元,請你向姐說明清楚」,黃奕鑫允諾「事情由我來處理」後,黃奕矗接續於110年2月28日傳送訊息告知黃奕鑫「在這件事姐根本沒條件談,打完官司只有5/16,父母告子女85%會贏,前天你講的雙贏,三贏,應該是她贏兩次,三次。你也有1/16,不用對她太客氣了。爸爸的堅持,不可改,就是這樣」、「我和爸爸是退一步配合你,我們認為打剩餘財產分配才是最好的策略。余律師費10萬元從未我承認要分攤一半,如果要我付,我公司就有律師可處理。我民事,刑事案件打官司比你們太有經驗了,為什麼可以贏的要這麼委屈?爸爸實在很不理解,他最想回他天母的房間卻被趕出去。簽完了你還能談什麼?請你好好想一想。X豪私下說這麼好的條件叫姐趕快和解,上星期只是在做做樣子而已」(本院卷二第138、128至129頁)。上開通訊內容,與黃奕鑫於112年3月8日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110年2月26日黃奕矗跟我說黃國恩要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官司,110年2月27日黃奕矗修正說法,表示黃國恩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要求我們每個月給他3萬元扶養費作為交換,我就轉告黃卿艷,所以才會有110年3月1日在余柏萱律師事務所的系爭協議,我的認知是黃國恩用每月3萬元換他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我傳達給黃卿艷的內容也是這個意思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30至32、36頁),且由黃奕矗傳送予黃奕鑫之訊息表示「在這件事姐根本沒條件談,打完官司只有5/16」、「我和爸爸是退一步配合你」、「X豪私下說這麼好的條件叫姐趕快和解」,亦可佐證黃奕鑫、黃奕矗及被告黃卿艷係以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交換每月3萬元扶養費之前提達成和解,僅係未於系爭協議中載明,否則依照黃奕矗所述「父母告子女85%會贏」、「你也有1/16」、「打剩餘財產分配才是最好的策略」,吳雪美之遺產應由黃國恩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獲得半數及以歸扣獲得特留分合計9/16,黃奕鑫、黃奕矗各僅分得特留分1/16,換算後黃奕鑫、黃奕矗實際可得之遺產數額為783,814元【計算式:00000000×1/16=783814(元以下4捨5入)】,卻因系爭協議而各先分得1,500,000元,顯不合理;倘黃奕矗之真意係以「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交換每月3萬元扶養費」說詞誘使黃卿艷簽署系爭協議,旋再於110年5月26日協助黃國恩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明顯亦有以詐術使黃卿艷簽署系爭協議之嫌。再者,本件當事人簽署系爭協議前,除黃奕矗片面轉達黃國恩之意見外,黃奕鑫、黃卿艷均未與黃國恩聯繫確認,居中協調系爭協議之余柏萱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僅與黃奕鑫、黃奕矗聯繫,協調系爭協議內容時黃國恩與黃奕矗在事務所附近、沒有進來等語(本院卷一第231至235頁),本院為確認黃國恩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曾通知黃國恩本人於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到場,然遭訴訟代理人以疫情為由拒絕,卻未見訴訟代理人提出任何由黃國恩本人以書寫或錄影方式陳述意見之證據(本院卷一第183至189頁),且黃奕矗早於110年2月間即委任相同訴訟代理人對被告黃卿艷提起返還寄託款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87號事件,本院卷二第10至14頁),客觀上自足以合理懷疑本件訴訟係由當時負責照顧黃國恩之黃奕矗所發動。至黃國恩雖曾於上開返還寄託款事件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然黃國恩對於「你是否有對被告提告」之提問,先回答「無」,再次提問「士林有一件家事案件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原告是黃國恩,被告是黃卿艷,是否為你提告」、「案由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此案」,黃國恩始改稱「有」(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致,且黃國恩作證之初,對於年籍事項即已無法完全記憶(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自難認黃國恩該次作證時之陳述具有憑信性。是本件無法確認黃國恩有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真意,於黃國恩過世後,黃奕鑫亦明示反對黃奕矗背於系爭協議續行本件訴訟,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所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之目的,已因黃國恩過世而失卻實質保障目的,現僅淪為子女間重新分配遺產之手段,本院因認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請求當事人不適格,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於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無債權可資執行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