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原 告 王合瑜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吳柏慶律師被 告 許文通 住新北市○○區○○里○○00巷0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子女許宸睿、許宸瑄年滿二十歲止,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前,給付原告關於許宸睿、許宸瑄之扶養費共新臺幣貳萬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第一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夫妻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254萬860元,並合併請求代墊子女扶養費用18萬4,609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及111年4月14日當庭或具狀就已到期增加墊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分別擴張請求金額為30萬4,623元及39萬4,299元,並追加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許宸睿、許宸瑄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萬2,419元,核其提起家事訴訟事件(請求履行協議給付夫妻財產分配)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請求扶養費)及追加均合於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9年4月7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
協議書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約定,其中離婚協議書第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約定,於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弄00號1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簡稱系爭房地)後,應給付原告2分之1 。而兩造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後,原告即授權被告就系爭房地處理出售事宜,被告於109 年11月間尋得買家,並於同年11月8 日代原告與買家簽訂買賣契約,惟因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原告就實際金流情形等全然不知,僅知悉系爭房地出售價金為1,085萬元,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仲介費、稅款等必要費用後,被告實收金額為508萬1,720元,而被告與買家已於同年12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剩餘金額之2 分之1 即254 萬860 元(計算式:5,081,720×1/2=2,540,860),然被告迄今仍尚未給付原告前開金額。
㈡被告辯稱依其計算後,原告應得之價款為200 萬元,惟觀
諸被告所出具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雖提及「賣房後女方只拿回200萬頭款,賣房的盈餘和虧損均歸男方所有」,但原告最後係向被告表示:「若持續沒有共識,請律師提出酌定更改的訴訟!我絕對奉陪」,則自兩造對話之前後文可知,兩造先前針對被告究應給付原告多少之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非會面式探視時間等議題,尚處於協商階段,且最終亦未達成任何共識,故被告依據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仍應給付原告254萬860元。又依離婚協議書第伍條第一項第二款,兩造已約定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應先扣除房屋貸款後,餘額方由兩造各得2 分之1 ,而就房屋出售前之貸款應如何處理,兩造業於離婚協議書第伍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由原告「按月於每月16日前匯款1萬2,000元至乙方指定帳戶」,在原告均按時給付應負擔之房屋貸款情形下,被告主張原告所應取得之價金尚須扣除銀行貸款利息37萬3,796元之半數即18萬6,898元,自無理由。況離婚協議書第伍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明定「房屋管理費由乙方全額負擔」,被告主張原告分配之數額應再扣除管理費15萬5,053元之半數即7萬7,526元,同無理由。
㈢又兩造離婚協議書第肆條第二項約定被告自系爭房地出售
完成過後之次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支付原告子女扶養費共2萬2,419元。而系爭房地已於109年12月22日完成過戶,被告應自110年1月起按月給付2萬2,419元。惟被告自110年1月至111年3月以來,經常未給付或未足額給付,僅於110年1月至同年7月間分別給付1萬5,000元、1萬2,000元、6,000元、1萬3,000元、1萬6,000元、6,500元、8,000元,合計7萬6,500元(計算式:15,000+12,000+6,000+13,000+16,000+6,500+8,000=76,500),自110年8月起迄今均未再給付扶養費,是原告迄今代墊之扶養費已達25萬9,785元(計算式:22,419×15-76,500=259,785),連同離婚協議書第肆條第二項後段約定「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金額為13萬4,514元(計算式:22,419×6=134,514),被告應返還原告39萬4,299元(計算式:259,785+134,514=394,299),且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許宸睿、許宸瑄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用共22,419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5,159元,及其中新臺幣2,725,4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120,014元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89,676元自準備㈠狀暨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許宸睿(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許宸瑄(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許宸睿、許宸瑄扶養費用共新臺幣22,419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⑶第1項聲明於新臺幣2,540,860元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兩造協商房屋出售後之獲利或虧損由被告自行負擔,房屋出售後之銀行貸款利息加房屋管理費用共計52萬8,849 元,則為兩造各負擔一半即26萬4,424元。又扶養費部分原本約定每月2萬2,419元,後來協議改為2萬元,所以伊從第一期開始就是付2萬元。被告自110 年1月至同年7月按月給付2萬元,而非原告提出之110年1 月至同年5 月之扶養費。且未成年子女每月2 週六、日假日及過年過節均接回被告之住所照顧,花費用於未成年子女遠超過
2 萬元之扶養費,希望扶養費可以再減少一點,因為疫情關係薪水減少等語,並聲明:請駁回原告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許宸睿、許宸瑄2名子女,嗣於109年4月7日協議離婚,在離婚協議書內約定就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扣除貸款及必要費用後,兩造各取得2 分之1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應自系爭房地出售完成過戶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萬2,419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第17至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房地出售款2分之1,被告雖不爭執未分配房地出售款予原告,惟辯稱:
因雙方就原告應分擔費用額意見不一,所以還未給付,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價金之半數即254萬86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是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伍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上開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契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仲介費、規費、代書費、房屋貸款後之餘額,雙方各得二分之一」,兩造即應受其拘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及貸款後之半數即254萬860
元,已有前揭為被告所不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建物所有權狀可憑。但被告辯稱原告應分擔之系爭房地管理費及貸款利息26萬4,424元,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及165至183頁)。經查,被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所示,原告雖曾就應分配之系爭房地出售款向被告表示:「賣房後女方只拿回200 萬頭款,賣屋的盈餘和虧損歸男方所有」,但被告對此並未允諾,兩造亦未達成共識,難認雙方已就該數額達成協議。且雙方在離婚協議書第伍條第一項第一款已約定:「上開房地於109年12月24日租約到期前,房屋管理費由乙方全額負擔、租金由甲方收取。」,則被告以房屋管理費應由兩造共同分擔,要求扣除該部分分擔款,自難採信。至於被告所稱貸款利息部分,因離婚協議書第伍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明定原告應自109年4月7日起至貸款全數清償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匯款1萬2,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而未另就利息單獨核算,可見兩造就貸款及其利息分擔方式已有約定,則被告主張原告可分得房地價款,應再另外扣除貸款利息云云,同無理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內有關夫妻財產分配約定,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扣除房屋貸款及必要費用後之半數即254萬860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254萬86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請求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有關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足額之子女扶養費,不足部分均由伊代為墊付,且自110年8月起即未再給付扶養費等情,已據提出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08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已協議子女扶養費改為2萬元,且伊幫小孩買衣服、鞋子,每月2 個週六、日假日及過年過節均接回小孩照顧,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發票、轉帳收據、補習班收費收據、員工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149至163頁及185至18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子女扶養費39萬4,299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子女年滿20歲止,按月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2,419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父母離婚後,就其因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所生之扶養
義務,本應不受影響,仍應各按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基於貫徹家庭自治原則及維持家庭之和階,夫妻離婚時,就子女扶養費用分擔方式所為之協議,雖效力不及於未成年子女,亦即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固有之扶養權利,但就離婚之夫妻而言,該扶養費用分擔之協議,依上揭說明,仍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查兩造前開離婚協議第肆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自系爭房地出售完成過戶之次月起(即110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扶養費共2萬2,419元,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按月給付足額之扶養費,且自110年8月起迄今均未給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被告實際給付子女扶養費明細表1件(見128頁原告準備一暨訴之追加狀),並為被告所不爭(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足額給付子女扶養費,致伊代被告墊付子女扶養費,即堪採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離婚協議書內約定,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共2萬2,419元,但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減為每月2萬元,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告又以雙方最終未達共識置辯。惟查,被告主張兩造離婚後已協議變更伊每月應分擔子女扶養費額為2萬元,故伊從一開始就是付2萬元,並為原告當庭自認:「我有在LINE上答應被告,會再確認時間」(見本院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確已同意免除被告超過2萬元之子女扶養費部分,故原告嗣後雖辯稱兩造對於扶養費數額變更未達共識(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觀諸LINE紀錄所示,雙方當時係爭執每月2萬元或1萬8千元,可見縱然未達共識,仍不影響原告已同意免除超過2萬元扶養費部分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超過2萬元部分。
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父母自應依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者,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每月應分擔子女扶養費2萬元,則自110年1月1 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共應負擔子女扶養費30萬元(計算式:20,000×15=300,000),扣除被告於上開期間已給付之扶養費7萬6,500元,原告共代被告墊付子女扶養費22萬3,500元(計算式:300,000-76,500=223,500)。被告雖辯稱其另以購買未成年子女衣、鞋等生活用品抵付扶養費,且定期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支出費用,並提出上開發票為證,但原告否認得予扣除。經查,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因生活照顧之支出或購置物品給予子女,核屬關愛子女之贈與,已難認係履行扶養義務,且被告自陳原告並未同意伊得以此方式抵付子女扶養費(見本院111年4 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則被告主張以此扣抵應分擔之扶養費,自不足信。又被告自110年8月1日起迄今均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未按時履行,視為已到期之扶養費即111 年4月至同年9月之扶養費12萬元(計算式:20,000×6=120,000)部分,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及因未按時履行視為已到期之扶養費共34萬3,500元(計算式:223,500+120,000=343,500),及最後催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復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 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院已認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應分擔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許宸睿、許宸瑄扶養費共2萬元(即許宸睿、許宸瑄各1 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子女許宸睿、許宸瑄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原告關於許宸睿、許宸瑄之扶養費共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又為確保許宸睿、許宸瑄受扶養之權利,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確定後,被告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